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哈密市某某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202民初2011号
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1号楼5F6517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97003XM。
法定代表人:马学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军,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第十三师骆驼圈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MA7768N74W。
法定代表人:王世凯,董事长。
被告: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兵团第十三师骆驼圈子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313447516L。
法定代表人:王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江,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通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新疆晶和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军,被告晶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今;3、判令二被告就上述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博鑫公司作为招标方通过晶和源公司(作为收标人)邀请原告参加博鑫公司81Kt/a新型石墨材料项目矿热炉电极一/二次焙烧炉燃烧装置及自动控制系统设备的投标,该项目要求投标人缴纳两个标段共计120000元投标保证金。西玛通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博鑫公司缴付了120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约定2018年春节后开标,后晶和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该项目开标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上午10:30(北京时间),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为截止到开标后90日;招标文件约定开标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投标保证金无利息地由招标人退还投标人,有延长期除外。西玛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该项目实际于2018年3月25日开标,在投标有效期内,西玛通公司未收到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自2018年7月19日起,西玛通公司明确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博鑫公司为招标人,晶和源公司为收标人,两公司无故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非法占用资金给西玛通公司造成损失。现西玛通公司以被告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晶和源公司辩称,晶和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晶和源公司不是招标人,该项目招标与晶和源公司无关。西玛通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未交予晶和源公司,西玛通公司与博鑫公司之间是否履约、违约,晶和源公司作为无关第三方并不清楚。晶和源公司并非西玛通公司所述的“收标人”,晶和源公司仅为博鑫公司提供了场地作为收材料地点,晶和源公司未收取西玛通公司的材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西玛通公司对晶和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博鑫公司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博鑫公司向原告西玛通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西玛通公司参与其80kt/a新型石墨材料项目《矿热炉电极一次焙烧炉燃烧装置及自动控制系统》及《矿热炉电极二次焙烧炉燃烧装置及自动控制系统》设备投标。《投标邀请函》载明:收标人为晶和源公司项目部;联系人为晶和源公司项目管理部蒋晓双、博鑫公司丁振杰。博鑫公司发给西玛通公司的招标文件约定,开标时间为2018年春节后(具体实际另行通知),投标有效期截止到开标后90日;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无利息退还,有延长期除外。西玛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博鑫公司发出《投标确认函》,确认参与投标。2018年3月10日,晶和源公司项目管理部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西玛通公司开标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上午10:30,并要求投标单位于该时间前将投标保证金打至指定账户。西玛通公司诉称,实际开标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21日,西玛通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博鑫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后该项目未开标,西玛通公司要求博鑫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2021年5月21日,西玛通公司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新2201财保1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20000元或等价值资产。现西玛通公司以博鑫公司、晶和源公司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西玛通公司提交的《投标邀请函》、《投标确认函》、招标文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箱邮件往来记录及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西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博鑫公司与被告晶和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西玛通公司诉称,2018年晶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阳,且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而且《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收标人、联系人均为晶和源公司,因此要求晶和源公司与博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晶和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招标人,亦未收取西玛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晶和源公司仅为博鑫公司提供了场地作为收材料地点,并非实际收标人;晶和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经查博鑫公司为招标人,投标保证金亦由博鑫公司收取,博鑫公司系招投标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相关义务应由其承担。博鑫公司与晶和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否相同不能作为认定两家公司应否对彼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另外,晶和源公司作为收标人和招标联系人之一的事实亦不足以作为认定招标文件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依据。因此西玛通公司据于上述理由要求晶和源公司与博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西玛通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的请求。根据西玛通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已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博鑫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20000元,现西玛通公司未中标,而博鑫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西玛通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西玛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博鑫公司逾期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占用了本应返还给西玛通公司的资金,应向西玛通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西玛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西玛通公司陈述实际开标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而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截止到开标后90日,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30天内,无利息地由招标人退还投标人。因此,博鑫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最后期限为开标日后120日,即2018年7月22日。现西玛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应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西玛通公司主张按照建设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西玛通未中标,根据上述规定博鑫公司应在退还保证金的同时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7月25日,存款基准利率为2.75%(3年期)。博鑫公司逾期三年未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75%计算。综上所述,博鑫公司应向西玛通公司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75%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哈密市***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如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