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519号
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1号楼5F6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97003XM
法定代表人:马学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通公司)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3日签署了《退股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500万元回购***所持10%的股权,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截止2018年4月,我公司已经向***支付200万元回购款。但由于后续双方就履行《退股协议书》发生争议,我公司未支付第三笔回购款150万元。2019年1月21日***就该纠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海淀法院于2019年3月7日冻结了我公司银行账户中330万元现金。股权回购款案件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我公司支付***第三笔回购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款项,最终实际执行了1695.65元。***在明知其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之时(2019年1月)仅有权主张回购款150万元及少量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故意向法院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金额达到330万元,超额冻结金额达到180万元左右,即使按照法院最终判决及执行款项计算也达到1604965.35元,而且在法院判决之后,***应当清楚知道其申请冻结的金额远超法院判决金额,但孙并没有主动申请解冻超额部分,反而是在2020年2月在另外的案件中继续向法院申请追加冻结了我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70万元,总计冻结金额达到500万元(当时***可以主张的回购款总额仅300万元左右)。***故意申请对我公司超额财产保全,致使我公司资金无法用于采购原材料、工程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公司收入和利润方面严重损失。***保全了330万多元,法院实际执行了1695034.65元,我认为造成了以下损失:1、超额冻结160万左右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3月7日冻结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日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之日;2.公司经营困难的损失,包括延迟付款、采购导致的利息、惩罚性条款,具体有5万的损失;3、因无力支付工资造成员工离职,无法量化员工离职损失。我方现在主张的是第一次保全,一共超额冻结了160万多的损失。
***辩称,我认为西玛通公司滥用诉讼权利,之前起诉过一次,去年9月18日开过庭,当时好多证据是伪造的,后来撤诉。我之前是该公司的股东,约定公司回购我的股份,分四次支付回购款,2019年我申请保全的时候第三笔回购款到期未支付,我主张原告支付剩余300万回购款,最后法院判决最后一笔回购款未到期,故仅支持西玛通公司第三笔回购款。因为律师费30多万等,所以我把其他费用一起加起来,一共申请保全330万元。关于最后一笔回购款是否应当支付属于个人理解问题,不是我申请保全错误。2020年1月我申请的强制执行。我一共收到1864752.5元执行款。2019年12月最后一笔回购款到期未支付,我就另行起诉西玛通公司,在那个案子里我申请冻结了170万多,那个案子已经判了,我已经拿到了执行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甲方、转让方)与西玛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署《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退出乙方股东,乙方经研究同意回购甲方全部股权,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股本10万元基础上溢价回购,股本加溢价款总计人民币500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以承兑汇票形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该协议第5.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第5.3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后因西玛通公司仅支付了200万元,2019年1月21日,***将西玛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西玛通公司履行退股协议中义务,支付***剩余款项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西玛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西玛通公司名下330万元财产。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西玛通公司名下价值330万元财产。2019年3月7日,本院执行部门出具(2019)京0108执保770号裁定书,对西玛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据保全结果信息显示:措施开始日期2019年3月7日,措施结束日期2020年3月7日,账号余额3736068.17元,实际控制金额330万元,可用余额436068.17元。该案审理中,西玛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署的退股协议无效,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不得做任何对公司有害的事务,如有上述行为,公司有权停止付款。2019年7月1日,本院出具(2019)京0108民初14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玛通公司在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按时给付合同约定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期限未届满,***现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关于西玛通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33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的事项,本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0万元,故本院最终判令:一、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西玛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西玛通公司在一审中表明其不愿意履行《退股协议书》,且不认可《退股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即该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尚未到期的150万元回购款,西玛通公司应当一并偿还;西玛通公司认为,***存在违约行为,故公司有权停止支付退股款项并要求***赔偿。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民终8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西玛通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从西玛通公司账户执行1695034.35元,并于2020年4月2日对西玛通公司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判决顺利进行。如果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当赔偿。如何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查申请人起诉是否合理、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首先,依据***与西玛通公司签署的《退股协议书》,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无正当理由违约拒不支付股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在西玛通公司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西玛通公司支付所有剩余款项,不应认定为其存在恶意。其次,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被申请人将来能履行裁判,防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在其起诉的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均存在明显过错,故不应认定***申请保全有错误,西玛通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就西玛通公司所述法院判决之后***应当清楚知道其申请冻结的金额远超法院判决金额,应当主动申请解冻超额部分的问题,根据(2019)京0108民初14670号及(2019)京01民终8445号民事判决书,西玛通公司除了应支付150万元外,还附有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而判决生效后,西玛通公司又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前述利息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未向法院提出对超额冻结部分的资金解除保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