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滨,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璋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1号楼2F6205室。
法定代理人:马学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孙海滨因与上诉人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海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孙海滨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西玛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西玛通公司已经明确向一审法院表明其不愿意履行《退股协议书》,且不认可《退股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即西玛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孙海滨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尚未到期150万元回购款,西玛通公司应当一并偿还。二、依据《退股协议书》第6.2条的约定,西玛通公司应当支付孙海滨律师代理费。孙海滨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3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西玛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
西玛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海滨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西玛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西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孙海滨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孙海滨负担。事实和理由:西玛通公司停止履行《退股协议书》是由于孙海滨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1.孙海滨与西玛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侵害西玛通公司的利益;2.孙海滨在《退股协议书》履行期间伪造西玛通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利证书,以违法手段骗得投标资质,与西玛通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西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退股协议书》第5.1、5.2条的约定,在孙海滨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西玛通公司有权停止支付退股款项并要求孙海滨赔偿。
孙海滨答辩称,不同意西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孙海滨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海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玛通公司履行退股协议中义务,支付孙海滨剩余款项3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西玛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玛通公司系于2005年3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3月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马学增、徐丽娟,二人均分别货币出资2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5万元。2006年7月8日,西玛通公司与孙海滨签署《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协议第5条融资目的:由于国内的现状,工业控制项目利润还可以,但需要资金很大,所以需要融资。但出资人不得低于5万元。第7条出资人孙海滨,出资额10万元,出资人一次性缴齐出资额,出资时间2006年7月8日。第8条股金比率计算出资所占股份为10%,公司赠送干股为5%。第10条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出资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出资人向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出资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出资人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出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撤资条件:如果经营出现亏损,出资方不得擅自提出撤资请求,可以提请董事会商定是否批准其撤资请求。协议落款处马学增签名并加盖西玛通公司公章,孙海滨在出资人处签名。2017年11月13日,孙海滨(甲方、转让方)与西玛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署《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自愿退出乙方股东,乙方经研究同意回购甲方全部股权。本协议生效后,原《出资人协议》解除,甲方不再享有乙方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亏损、盈利分红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经协商,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股本10万元基础上溢价回购,股本加溢价款总计人民币500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以承兑汇票形式于2017年12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汇付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汇付1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在乙方第一次付款前将《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原件交回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在每次汇付时,甲方需签字确认。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无正当理由违约拒不支付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月12日,孙海滨与徐丽娟在律师杨易的见证下签订《交接书》,孙海滨确认收到西玛通公司的承兑汇票100万元,孙海滨将《出资人协议》原件交回徐丽娟,并已于2017年12月19日交回相关车辆。2018年4月3日、19日,孙海滨分别出具《收款证明书》,确认收到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9年1月21日,孙海滨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与西玛通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3万元。2019年4月15日,孙海滨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孙海滨的10万元出资已到位、未在工商登记中将孙海滨登记为股东。2010年5月11日,西玛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股东为马学增、徐丽娟。西玛通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马学增、徐丽娟、马茜雪。西玛通公司陈述与孙海滨签署《退股协议书》的核心目的是让孙海滨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对孙海滨这么多年在公司给的补偿,相当于退股给点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孙海滨与西玛通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出资人协议》及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孙海滨成为西玛通公司的出资人及作为出资人退出公司时权利处置双方达成的合意,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西玛通公司以《退股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而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西玛通公司在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在无证据证明孙海滨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按时给付合同约定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期限未届满,孙海滨现无权要求提前支付。关于西玛通公司提出的孙海滨要求支付33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的事项,该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0万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西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海滨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西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海滨律师费100000元;3.驳回孙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海滨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第184659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2.第19553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3.第18039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4.第159016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2、3、4共同证明西玛通公司及其管理公司变造专利证书损害孙海滨利益;证据5.中色协科字【2006】014-2005155-R03,证明西玛通公司盗用孙海滨获奖证书,损害孙海滨利益;证据6.第184659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7.第159016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8.第281257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9.第19553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0.第18039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6-10的证明目的与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一致;证据11.与徐丽娟短信记录截屏,证明西玛通公司通过虚开发票的违法违约行为,拖延、拒付退股款;证据12.与马学增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西玛通公司违反《退股协议书》;证据13.与西玛通公司代理律师杨易微信记录截屏,证明目的与证据11相同;证据14.关于数字化制造技术应用的说明、证据15.合并顺天电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证据14、15共同证明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并不是只与西玛通公司合作;证据16.关于数字化制造技术应用的说明、证据17.有关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报道,证据16、17共同证明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与西玛通公司合作前与其他公司有合作。西玛通公司针对孙海滨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10、14、15、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13、1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西玛通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第184659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第19553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3.第18039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4.第159016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5.第535929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6.西玛通公司与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证据8.西玛通公司与陕西亮宇国际有色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办合同、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合同、证据8.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1-8共同证明孙海滨损害西玛通公司的利益;证据9.电子回单,证明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西玛通公司共同参与投标;证据10.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回款表和技能改造技术服务合同4份、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协议,证明河北顺天电极有限公司与西玛通公司合作期间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并提供配件,损害西玛通公司的利益。孙海滨对西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西玛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海滨、西玛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西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调取孙海滨及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盗取西玛通公司专利并造假后,参与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投标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西玛通公司在二审中已经认可其在内蒙古大唐国际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中中标,故孙海滨及北京海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投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3日,孙海滨(甲方、转让方)与西玛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载明:“第四条:协议的遵守和履行4.2甲方不得作任何对乙方有害的事务,不得散布有关乙方不实言论,并维护乙方所有的利益,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4.3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经营活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海滨依据《退股协议书》起诉西玛通公司,请求西玛通公司向其支付退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西玛通公司应否向孙海滨支付退股款的问题。玛通公司主张孙海滨存在与西玛通公司进行同业竞争、伪造西玛通公司专利证书等违约行为,因此西玛通公司无须向孙海滨支付退股款。本院认为,根据《退股协议书》第4.2、4.3条的约定,西玛通公司主张孙海滨存在违约行为,即应对孙海滨存在散布有关西玛通公司不实言论、泄露西玛通公司商业秘密、干预西玛通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等损害西玛通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西玛通公司虽然主张孙海滨存在上述损害西玛通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未就该等事实以及孙海滨给西玛通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西玛通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退股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西玛通公司应向孙海滨支付退股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孙海滨主张西玛通公司已经以其行为拒绝履行《退股协议书》,因此孙海滨可以向西玛通公司主张全部退股款。对此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第3.2条明确约定了退股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其中最后一笔退股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现该笔退股款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孙海滨主张西玛通公司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西玛通公司应当支付孙海滨律师费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中孙海滨主张的退股款数额、双方诉辩意见等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西玛通公司赔偿孙海滨10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海滨、西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孙海滨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孙海滨负担;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北京西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