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宏伟,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描忠,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刚,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张传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阮宏伟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宏海公司、张传刚承担。事实和理由:阮宏伟一审诉讼时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阮宏伟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涉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有阮宏伟签名,进而证实宏海公司自2017年11月即知道阮宏伟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驳回阮宏伟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对阮宏伟不公平。
宏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阮宏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阮宏伟滥用诉权,冻结本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宏海公司的正常经营,宏海公司将保留诉权。
张传刚辩称,阮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阮宏伟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张传刚,阮宏伟是张传刚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因此其无权主张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发包单位包括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审计部门审计,账目清楚,支付依据明确,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经审计为846万余元,宏海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860万余元,宏海公司860万余元中260万元支付给张传刚,且张传刚单独已支付59万余元,转账给现场管理人员阮宏伟200万元,这些数字是双方在一审中认可的,案涉工程没有工程款再予以支付。张传刚在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应付未付的材料款约40万元,质保金40万元未到支付期限。阮宏伟要求宏海公司支付其456万元无论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均不能成立。关于代晓辉的40万元是张传刚与代晓辉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现张传刚已经将钱还给代晓辉,双方无债务关系。
阮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海公司、张传刚支付阮宏伟工程款456万元;2.一审诉讼费由宏海公司、张传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宏海公司中标“长丰县2017农村公路养护大修工程(庙后至高祠段)”项目。此后公司与发包方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377397.52元,建设工期120日。2017年10月17日,宏海公司与张传刚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张传刚负责组织上述中标项目的施工,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其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宏海公司则收取合同价2.5%的项目管理费,并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第三方材料、设备款。另,张传刚与宏海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17日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8462970.05元(已扣减延期处罚85000元)。截至2019年9月26日,发包方支付8039000元,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019年12月28日,宏海公司与张传刚经对账核算,宏海公司直接支付张传刚2604900元,代为垫付水泥、砂石、机械费用等合计5545205元,代为支付罚款12000元,另支付税款443328.76元。
一审庭审中争议事项,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阮宏伟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阮宏伟主张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庙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收到张传刚转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347万元、开票明细复印件、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复印件。庙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打印件,载明其辖区范围内实施的项目工程“从开工到结束,都是阮宏伟在工地施工,期间相关事项也都是阮宏伟与我方联系和解决的”;宏海公司开票明细证明工程款的税款;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有阮宏伟签名,证明宏海公司自2017年11月即知道阮宏伟是实际施工人。
宏海公司质证认为庙后委员会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阮宏伟与张传刚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宏海公司无关,开票明细与阮宏伟不具有关联性,在公司存档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并无阮宏伟签字,以上证据不能达到阮宏伟主张的证明目的。张传刚质证认为该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相应的证明,更无权认定阮宏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阮宏伟与庙后村委会联系和解决相关事宜也是受张传刚的委托去解决的,与其现场部分工程的管理人身份是一致的;银行流水,其中200万元为委托阮宏伟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80万元是原告和张传刚个人借款已经由法院判决;开票明细是部分开票,实际上阮宏伟并不清楚案涉工程款账目的往来;即使阮宏伟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上签字也是委托代理人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宏海公司、张传刚质证意见成立。庙后村虽为项目所在地,该村村委会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由阮宏伟实际施工,即便阮宏伟接受张传刚支付的200万元代为发放工资、甚至签订相关合同,但其与张传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双方可能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甚至于雇佣、劳务或合伙关系等尚需进一步补强证据。
二、阮宏伟诉请计算依据。
阮宏伟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953万元,发包方已支付689万元,尚剩余工程款264万元;其中689万元中宏海公司代付材料款330万元,剩余359万元张传刚仅支付347万元,尚欠付12万元,另因张传刚以借款名义支付的180万元应为工程款,故诉请主张456万元(264万元+12万元+180万元)。以上计算方式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其举证、陈述相互矛盾。首先,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均已明确,阮宏伟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953万元仅有其单方陈述,无其他任何依据证实。其次,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已付款数额截至2018年5月15日虽为689万元,此后发包方又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114.9万元,合计803.9万元。若宏海公司代付330万元、张传刚支付347万元,与阮宏伟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497万元明显不符。另,阮宏伟自行提交的开票明细及689万元管理费、税费等表格中已明确显示应付为0,即收取发包方的689万元已全部支出。结合其在一审法庭陈述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497万元的组成,为收取张传刚支付347万元、2018年5月16日109万元扣款、2017年11月10日扣款44万元,以及转回给张传刚2万元垫付路面斑马线、转给张传刚1.6万元工期延误罚款,就已收款项前后也不一致。最后,关于张传刚转账的180万元已由判决认定为借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阮宏伟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抗辩180万元为工程款,现再次主张该款为工程款以抵消前述债务,实际是否定前述生效判决内容。由于阮宏伟与张传刚之间存在多笔往来账目,就每笔款项给付目的或受领原因的争议,应由双方进行对账、说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系以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为前提。本案中阮宏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宏海公司、张传刚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相应的材料款、机械费用均由宏海公司支付,甚至于阮宏伟对所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阮宏伟虽参与了案涉项目管理、施工等,但其与张传刚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退一步而言,即便阮宏伟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发包方支付进度款8039000元,扣除宏海公司已付的材料款、机械费等5545205元、税款443328.76元及2.5%管理费,剩余工程款仅为1849491.24元。鉴于张传刚亦为该项目支付了工资款、材料费等597680元,即便不考虑维修、罚款及该项目存在的或有债务,按阮宏伟自认收到张传刚347万元扣除已判决的180万元,阮宏伟应得的工程款已足额领取。因此阮宏伟主张张传刚以40万元转卖(转包)案涉工程,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不足。阮宏伟与张传刚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未予对账核算,其主张工程总价款、剩余工程款的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对阮宏伟要求宏海公司、张传刚支付剩余工程款456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阮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80元减半收取21640元,由阮宏伟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阮宏伟举证:证据一、《证明》(代晓辉出具)、《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阮宏伟通过代晓辉介绍认识张传刚,张传刚将庙后至高祠的项目工程转让给阮宏伟,阮宏伟通过代晓辉支付张传刚转让费40万元,阮宏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庙后至高祠项目-阮宏伟支出明细表》、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由阮宏伟实际施工,阮宏伟为该工程已实际支付670.83万元,目前尚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09万元,合计779.83万元;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图纸,证明案涉工程有部分增项工程阮宏伟预估约70万元,张传刚及宏海公司在结算时,未将增项工程纳入审计,给阮宏伟造成损失。宏海公司质证: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代晓辉的身份本公司不清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转款上未注明转款用途,本公司不清楚转款的性质,收条也属于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收条、情况说明都是形成于2020年7月份,转账过程无论是什么原因,该转账大部分形成于一审起诉前,合法性、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三、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工程联系单无阮宏伟的签字,建设单位均未签字,每个都是一式三份,共12张,都是在阮宏伟手中,目前未经公司核实,因建设单位未批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阮宏伟的证明目的。工程联系单都是形成于2017年7月份,为何未到建设单位报批本公司不清楚。张传刚质证: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转账凭证及工程联系单形成时间于一审起诉前,且起诉时没有作为一审证据举证,依法不能作为二审可以采信的证据使用。质证意见均同意宏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转账凭证无异议,代晓辉的证明有异议,代晓辉与张传刚是民间借贷的关系,且该40万元张传刚已经偿还了代晓辉,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阮宏伟与他人之间的转账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相关证明人的收条或证明,证人证言,形成于本案的一审判决之后,这只能证明阮宏伟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支出明细表中显示大额资金是现金支付,不合常理。证据三、如果是属实的,该工程经过验收审计,不可能不在审计范围内,如果有损失也不是阮宏伟的损失,而是张传刚的损失,工程是否完工,建设单位未签字认可,是否增加了项目不明确。上述证据达不到阮宏伟的证明目的。
宏海公司举证:出示沥青合同原件,证明宏海公司存档的合同上没有阮宏伟的签字。阮宏伟质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人持有的合同确实有阮宏伟的签字,本人手上虽未持有该合同原件,但皖腾公司已向长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海公司和阮宏伟支付沥青款项47万元。张传刚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传刚举证: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张传刚和代晓辉的4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阮宏伟质证: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真实性与代晓辉核实,即使张传刚将40万元退还代晓辉,但也不能否定代晓辉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张传刚在案涉工程经代晓辉介绍转账给阮宏伟的事实,收条上也未明确是民间借贷的款项。宏海公司质证:真实性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
二审中,张传刚认可2017年11月8日转阮宏伟30万元应计算在民间借贷177万元之内,故张传刚共转款阮宏伟本案工程款项170万元。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阮宏伟上诉称虽未与张传刚签订书面合同但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代晓辉的证明、支出明细表、收条及转账凭证、工程联系单作为主要依据,宏海公司、张传刚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议。首先,案涉工程宏海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9377397.52元,张传刚与宏海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宏海公司亦只认可与张传刚发生合同关系,阮宏伟主张系实际施工人缺乏书面合同作为依据。其次,庙后村村委会与代晓辉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参与人,其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认定阮宏伟系实际施工人。张传刚亦提供证据证明与代晓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阮宏伟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系通过代晓辉以40万元价格从张传刚处转让而来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机械费用等由宏海公司支付,张传刚亦支付了工资、材料款等,阮宏伟认为宏海公司与张传刚支付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者,阮宏伟提供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存在大量现金支付,也不足以证明均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支出,宏海公司与张传刚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阮宏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毕,阮宏伟提供的签证联系单没有建设单位的确认,阮宏伟也陈述系其自身不去报批,阮宏伟据此主张存在未审计的工程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审计价款8462870.05元作为案涉工程款总价款,并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确认即使阮宏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足额领取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阮宏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阮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施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