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宏伟,男,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贤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
法定代表人:王春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描忠,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景,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描忠,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传刚,男,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王春景、张传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阮宏伟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宏海公司、王春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阮宏伟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基础法律事实,判决结果对阮宏伟不公平。
宏海公司、王春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阮宏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有争议的50万元,阮宏伟主张是张传刚拿他的钱又借给他收取利息,至于张传刚和阮宏伟的关系,宏海公司和王春景确实不清楚。但是收到该款的情况是张传刚提前告知的,款项的流向也是张传刚提前说明的,该款的退回也是按照张传刚要求的,无论本公司还是王春景,因案涉工程问题与阮宏伟无任何法律关系。
张传刚辩称,本案一审张传刚被追加为第三人,实际上张传刚与宏海公司、王春景、阮宏伟之间对该50万元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阮宏伟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是施工方或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诉讼请求之间无法相互支撑,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对该50万元,王春景转给张传刚,2019年9月11日张传刚转给王春景40万元,因此张传刚与王春景之间的账目也是结清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阮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海公司、王春景返还阮宏伟预付的材料款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宏海公司、王春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景为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宏伟分三次向王春景账户转款70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转账20万元,2018年4月3日转账40万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30日,王春景账户向阮宏伟转账20万元。
2017年5月3日,宏海公司中标“长丰县2017农村公路养护大修工程(庙后至高祠段)”项目。此后公司与发包方长丰县县乡公路管理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377397.52元,建设工期120日。2017年10月17日,宏海公司与张传刚签订《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张传刚负责组织上述中标项目的施工,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其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宏海公司则收取合同价2.5%的项目管理费,并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付第三方材料、设备款。另,张传刚与宏海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5月17日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8462970.05元(已扣减延期处罚85000元)。截至2019年9月26日,发包方已分批次支付8039000元,其中2017年10月25日分两笔支付185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109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80万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115万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114.9万元,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019年12月28日,宏海公司与张传刚经对账核算,宏海公司直接支付张传刚2604900元,代为垫付水泥、砂石、机械费用等合计5545205元,代为支付罚款12000元,另支付税款443328.76元。
宏海公司与张传刚对账核算确定,垫付的材料款含2017年10月25日支付至合肥市诚诚商贸有限公司20万元,2018年4月3日支付安徽省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2018年4月25日支付长丰县长顺商贸有限公司10万元。2018年5月22日,张传刚以“杜集路材料费”的名义给阮宏伟转账10万元。另,王春景于2018年5月17日向张传刚转账50万元。
另,该院就张传刚与阮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皖0121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2日张传刚给阮宏伟分别转账50万元、48万元,两笔合计98万元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阮宏伟分三笔转账至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账户70万元事实清楚。鉴于宏海公司中标“长丰县2017农村公路养护大修工程(庙后至高祠段)”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由张传刚负责施工。宏海公司于阮宏伟转账的同日支付三笔材料款,与阮宏伟转账数额均具有对应关系,故阮宏伟主张转账目的为预付该项目的材料款,可予认定。宏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项目进度款后,王春景于2017年11月30日便向阮宏伟账户转账20万元。同理,2018年5月15日项目进度款入账后,王春景于2018年5月17日便向张传刚转账50万元,实际该转账的目的亦应为退还阮宏伟后两笔预付材料款。由于宏海公司、王春景与阮宏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仅与张传刚具有转包关系,宏海公司关于阮宏伟的转款系受张传刚委托代为履行的抗辩意见可予采纳,王春景向张传刚转款50万元即为退还预付的材料款。
由于阮宏伟与宏海公司、王春景之间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诉请宏海公司、王春景返还预付材料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传刚与阮宏伟之间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双方也未就相互之间的转款进行结算。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阮宏伟未变更诉请及诉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在对账核算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阮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阮宏伟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传刚举证: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剩余40万元已经于2019年9月11日退还给宏海公司。阮宏伟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查明,阮宏伟支付给王春景的50万元应当原路返还给阮宏伟,至于王春景与张传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阮宏伟无关。宏海公司、王春景质证:是否存在转款代理人与宏海公司核实,该证据的形式上看载明的用途是往来款,发生的交易是2019年9月11日,宏海公司与张传刚对账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该款的具体用途要与宏海公司核实。一审判决时认定了王春景于2018年5月17日转款50万元给张传刚,从这期间到2019年9月11日长达一年多时间,该款不应当是返还2018年5月17日的款项,两笔款项的数额不符,即使转账事实存在,也达不到张传刚的证明目的。后,宏海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王春景收到该40万元款项。安徽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公司及发包方要求支付沥青款,经本公司与张传刚协商,张传刚预付40万元保证金用于应对诉讼,后该案调解支付沥青款722900元,安徽皖腾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本公司与张传刚2019年12月28日对账单中不包括该40万元。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认定阮宏伟转账至王春景账户的70万元系预付材料款,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1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阮宏伟主张其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未予采信,宏海公司及王春景占有阮宏伟转账的70万元没有依据,应当退还阮宏伟。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王春景已经退还阮宏伟20万元,张传刚亦以“杜集路材料费”的名义向阮宏伟转账10万元,剩余40万元宏海公司、王春景应当返还阮宏伟。阮宏伟向王春景转账,双方未约定利息,阮宏伟主张自201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阮宏伟一审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2日起,以应退还的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阮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王春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阮宏伟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阮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阮宏伟负担880元,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王春景负担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阮宏伟负担1760元,安徽宏海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王春景负担7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施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