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5民初6684号 原告:***,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1组。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嘉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17.95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1367.5元,合计64895.4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的赔偿数额为:65864.23元(其中医疗费2871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护理费29307.41元、交通费404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我接受***的雇请在嘉禾泰公司分包给***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草皮种植项目中工作,日工资200元,按天结算,同时安排了住宿,我睡高低床的上铺。2019年4月25日凌晨左右,我从没有护栏的床铺上跌落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十几万元的医疗费已由两被告垫付。由于我暂不能做司法鉴定,而双方对其他费用的给付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和嘉禾泰公司共同辩称:1、嘉禾泰公司将其承接的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工程分包给***,***经人介绍雇请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杂工,***与原告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2、***提供了床铺护栏,但原告没有安装,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与提供劳务行为无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都与工作无关;4、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嘉禾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工程转包给***,***从2019年3月起受***雇请到该工地从事草皮浇水等工作,***同时为***提供了住宿。同年4月25日凌晨左右,***在***为其提供的没有安装护栏的高低床上铺睡觉时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坠积性××、颅脑损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187532.82元(其中两被告共计垫付158821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9650元,购买生活必需品纸尿裤等花费657.41元,轮椅3800元。事后,双方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给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人介绍雇请***在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项目中做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系雇主,为***提供了住宿,即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及其人员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之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提供给***的床铺是否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提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嘉禾泰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嘉禾泰公司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事零散工多年,从2019年3月起即在涉案高低床上铺睡觉,对该高低床铺没有安装护栏系明知,对在高处睡觉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却心存侥幸,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嘉禾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的垫付款可冲抵其应付赔偿款。 关于***的具体赔偿数额:1、***的医疗费187532.82元,其中两被告垫付158821元;2、护理费30307.41元,其中包括生活用品费657.4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其主张交通费4044元偏高,且其提供的交通票据系***的家人为看望或照顾***而支出的来往费用,本院考虑其就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综上,***向***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33704元(222840.23×60%),嘉禾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减两被告已垫付158821元,***应返还两被告25117元,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赔偿款65864.2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对上述垫付款的返还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也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