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丽英,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肖家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纠丽英,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自负40%的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应给上诉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为雇员人身安全承担责任。本案的高低床由被上诉人提供,并直接导致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嘉禾泰公司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017.95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1367.5元,合计64895,45元;2、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请的赔偿数额为:65864,23元(其中医疗费2871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护理费29307,41元、交通费4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嘉禾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工程转包给***,***从2019年3月起受***雇请到该工地从事草皮浇水等工作,***同时为***提供了住宿。同年4月25日凌晨左右,***在***为其提供的没有安装护栏的高低床上铺睡觉时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坠积性××、颅脑损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187532.82元(其中一审两被告共计垫付158821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9650元,购买生活必需品纸尿裤等花费657.41元,轮椅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人介绍雇请宫学荣在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项目中做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系雇主,为***提供了住宿,即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及其人员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之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提供给***的床铺是否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提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嘉禾泰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嘉禾泰公司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零散工多年,从2019年3月起即在涉案高低床上铺睡觉,对该高低床铺没有安装护栏系明知,对在高处睡觉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却心存饶幸,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嘉禾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一审两被告的垫付款可冲抵其应付赔偿款。关于***的具体赔偿数额:1、***的医疗费187532.82元,其中两被告垫付158821元;2、护理费30307.41元,其中包括生活用品费657.41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4、其主张交通费4044元偏高,且其提供的交通票据系***的家人为看望或照顾***而支出的来往费用,法院考虑其就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综上,***向***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33704元〔222840.23X60%〕,嘉禾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扣减一审两被告已垫付158821元,***应返还一审两被告25117元,故***要求一审两被告支付其赔偿款65864,23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两被告对上述垫付款的返还未向法院提交反诉申请,也未交纳反诉费,法院不予处理,一审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自负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对其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案涉高低床铺没有安装护栏,***应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但是,其心存侥幸,最终导致从高低床铺摔下致伤。***自身未尽到应注意的一般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失,因此,一审酌定其自负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嘉禾泰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李 行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