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1组。
法定代表人:肖家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广信君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禾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禾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中,***、嘉禾泰公司对***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庭审活动应中止,待新鉴定结论出来后重新审理。但一审法院继续庭审,法庭辩论及调解等程序流于形式,未能保障***、嘉禾泰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嘉禾泰公司未为***明示提供住宿。损伤系***自身疾病导致坠床。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嘉禾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2,274.4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禾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嘉禾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工程转包给***,***从2019年3月起受***雇请到该工地从事草皮浇水等工作,***同时为***提供了住宿。同年4月25日凌晨左右,***在***为其提供的没有安装护栏的高低床上铺睡觉时跌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坠积××炎、颅脑损伤等伤情,医疗费共计187,532.82元,其中***、嘉禾泰公司垫付158,821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9,650元,购买生活必需品纸尿裤等支付657.41元、购买轮椅支付3,800元。2019年6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嘉禾泰公司对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65864.23(不包含垫付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的损失共计222,840.23元,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后,认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嘉禾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经核算,***、嘉禾泰公司垫付费用158,821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33,704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鄂0115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鄂0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13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一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月(暂定两年)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及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需完全护理依赖(终生护理)。***支付鉴定费2,280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及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需完全护理依赖(终生护理)”补正为“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需完全护理依赖(终生护理)”。***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治疗,又产生医疗费共计3,436.84元,其中1,949.85元是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产生的。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又雇请护工为其护理并支付护理费共计56,000元,还支付520元购买了一张气垫床。现***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嘉禾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器、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中,***于2020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介绍雇请***在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项目中做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系雇主,为***提供了住宿,即负有对整个施工现场及其人员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管理之责,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未对提供给***的床铺是否安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提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嘉禾泰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嘉禾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零散工多年,从2019年3月起即在涉案高低床上铺睡觉,明知该高低床铺没有安装护栏,对在高处睡觉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却心存侥幸,未做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嘉禾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核定3,436.84元;2.后期治疗费,***主张按照30,000元计算,与鉴定意见作出后产生的医疗费(已计入医疗费范畴)合计后并未超出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核定2,700元;4.营养费,***主张按照11,400元(50元/天×228天)计算未超出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526,414元(37,601元/年×14年)计算未超出鉴定意见评定的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已经产生的护理费按照护理费发票据实核算56,000元(已付至2020年8月20日),其他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暂时计算5年,核定269,385元(56,000元+42,677元/年×5年);5年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票据核定为520元;8.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9.误工费,***虽已逾退休年龄,但其确系在外务工,故***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核定26,659元(42,677元/年÷365天×228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40,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912,014.84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7,209元,嘉禾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547,209元,嘉禾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443元,由***负担1,457元,***与嘉禾泰公司连带负担2,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嘉禾泰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嘉禾泰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均陈述未看到***受伤的事实,不能达到***、嘉禾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发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叶某陈述***的住宿由工地负责人安排,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在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此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影响,且一审法院亦未剥夺其相关诉讼权利。***、嘉禾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嘉禾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嘉禾泰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嘉禾泰公司应当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嘉禾泰公司对本案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禾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杰
书记员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