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德华,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1组。
法定代表人:肖家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官学荣,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再审申请人罗德华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嘉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泰公司)、官学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德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官学荣在睡觉时从高低床上铺跌落受伤,是因为高低床没有安装护栏且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擅自拆除高低床护栏造成,官学荣并非因劳务活动而是在劳务活动之外受到损害。同时,官学荣居住场所系嘉禾泰公司提供和管理,与罗德华无关。(二)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如前所述,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判决罗德华承担60%责任不当。罗德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德华经人介绍雇请官学荣在其承包的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绿化项目中做工,官学荣与罗德华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官学荣在罗德华为其提供的没有安装护栏的高低床上铺睡觉时跌落地面受伤,上述官学荣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罗德华应当对官学荣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嘉禾泰公司对罗德华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罗德华称官学荣自行擅自拆除高低床护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德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