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3民初450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柳州市柳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柳州市柳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04698.87元以及违约金108029元(以欠付设计费404698.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标准,自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3年7月20日,此后按照该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共计512727.87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某乙公司“柳州市福璟湾商住小区”项目进行施工设计,双方就设计需求、设计费用、付费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某乙公司就“古亭春晓”项目(原项目名称为“柳州市福璟湾商住小区”),双方约定就“古亭春晓”项目15#地下室签订《古亭春晓15#楼新增地下室补充协议2》,双方明确设计费用、付费方式以及约定就该项目交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柳州市古亭春晓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费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某乙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累计欠付设计费404698.87元。2022年4月20日,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柳城县凤山镇翠堤春晓山庄工程设计费以物抵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某丙公司以“翠堤春晓”项目房屋支付某乙公司欠付的设计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以及某丙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已经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古亭春晓15#楼新增地下室补充协议2》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某乙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并在《结算书》盖章确认,现其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404698.87元并按照《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7.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某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清偿设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其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公司资金存在周转困难,无法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公司资金存在周转困难,无法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柳州市富璟湾商住小区”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总额7153278元,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核算,多退少补。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4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古亭春晓15#楼新增地下室补充协议书2》,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增加“古亭春晓”项目(原项目名称为:柳州市富璟湾商住小区)15#楼地下室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总额116233.8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核算,多退少补。其他条款仍按原2015年6月签订的《柳州市富璟湾商住小区》(合同编号15****011)设计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办理。本协议是对原《柳州市富璟湾商住小区》的修改,使用时应对照原合同的相应条款一起阅读,如有矛盾,本协议的规定优先。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税务局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项目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古亭春晓一期1#、2#、10#、11#、12#、14#已于2019年7月31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15#楼于2020年9月7日竣工。
2021年11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柳州市古亭春晓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费结算书》,载明:古亭春晓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费总额合计3533760.07元,已付设计费3129061.2元,剩余设计费为404698.87元。
2022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柳城县凤山镇翠堤春晓山庄工程设计费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基于甲方开发建设的翠堤春晓山庄一二期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设计,根据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柳州市古亭春晓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费结算书》及《柳城县凤山镇翠堤春晓项目设计费结算书》,甲方尚余2895514.97元设计费未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将翠堤春晓山庄一期项目示范区D-1#-1-1-1、D-1#-1-1-2、D-2#-3-1-1、D-4#-3-1-1物业(产权面积432.96平方米,优惠后以销售总价为3247200元,具体详见附件)中的房屋冲抵甲方未付给乙方的设计费2895514.97元,因前述抵债房屋价款超出甲方尚欠乙方的工程设计费351685.03元(3247200-2895514.97-351685.03),乙方同意该351685.03元由甲方在代收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该协议书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某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主张某丙公司以“翠堤春晓”项目房屋支付某乙公司欠付的设计费用,表明前述协议是某丙公司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据原告提供的柳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的《玉泰房屋查询结果》显示:广西柳城县凤山镇凤凰大道8号翠堤春晓山庄D-1栋1单元1-1、D-2栋3单元3-1、D-4栋3单元3-1均已被法院查封。原告主张某丙公司用于工抵房的不动产均被查封,双方的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某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设计合同是在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其后原告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提供施工设计服务,因案涉的征地工作不太顺利,所以最终没有按照合同预期的施工面积进行设计;本项目经双方核算确认,在2021年11月22日达成设计费结算,结算费用为3533760.07元;截至结算时,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用404698.87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合同款项,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能否支持?2、某丙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古亭春晓15#楼新增地下室补充协议书2》,以及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柳城县凤山镇翠堤春晓山庄工程设计费以物抵债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其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达成《柳州市古亭春晓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费结算书》,确认古亭春晓一期工程项目设计费总额合计3533760.07元,已付设计费3129061.2元,剩余设计费为404698.87元。现某乙公司未依约给付原告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及违约金。原告自愿将前述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一年期贷款报价率3.8%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剩余设计费404698.87元,以及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设计费40469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从2021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止为101793.41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现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柳城县凤山镇翠堤春晓山庄工程设计费以物抵债协议书》,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剩余设计费404698.87元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404698.8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设计费40469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从2021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止为101793.41元,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柳州市柳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2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