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8779号
原告:广东省某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某院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省某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某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工程价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工程价款122713.2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271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案涉南沙某大厦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矿产调查技术服务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工程价款(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案涉南沙总部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工程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债权)数额内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5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0101140.01-工程类-2019-0003),委托乙方就广州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矿产调查的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的内容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根据项目的征地范围、地质环境条件按国土资源部和广东省某资源厅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确定。技术服务的内容包括:(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主要内容是:阐明工程建设区的地质环境条件基本特征;分析论证工程建设区各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进行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地质灾害措施与建议,并作出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估结论。(2)按有关规定,通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取得相关批文。技术服务的方式为专项承包方式。合同约定技术服务预算总费用为15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141509.43元,增值税金额为8490.57元);费用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服务内容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包干。合同还对技术服务目标、技术服务质量要求、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服务工作成果验收等内容作出相应约定。2020年7月8日,就南沙总部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将南沙总部项目初勘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勘察工作量控制性勘察孔21个,一般性勘察孔21个。工程暂定总价411143.8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387871.58元,增值税金额为23272.29元),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还对勘察工程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发包人应提供的文件资料、勘察人应提交的勘察成果、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案涉南沙总部大厦项自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矿产调查技术服务和南沙总部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勘察成果资料。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150000元,勘察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422713.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勘察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300000元,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150000元及勘察合同项下剩余工程价款122713.20元,合计2727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20%,余款在提交评估报告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勘察合同专用条款2.1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交付成果报告并经发包人审查合格后15天内,发包人于每月30日前根据勘察人成果报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该月完成工作的全部勘察费用,并在双方完成核对后15天内支付勘察人该月全部勘察费用的85%;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下5%的结算款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勘察合同第4.2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案涉工程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内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款项已超法定三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20%给乙方,余款在乙方提交评估报告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费用”据此,首先,关于该合同20%进度款,《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故合同总费用20%的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3月9日;关于该合同余款,该合同原被告签署结算书日期为2021年8月2日,故余款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8月16日。自上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原告直至起诉立案(即2025年4月21日)前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早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现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款项依法不应支持。(2)关于《勘察合同》。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1款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300000元,该合同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书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而在双方签署结算书前,乙方应完成的该合同项下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余款付款期限届满日即为签署结算书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自上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原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原告直至起诉立案(即2025年4月21日)前长达4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告提出付款要求,早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现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款项依法不应支持。2.本案合同分别为技术服务合同、工程勘验合同,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案涉项目工程对应所述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显然不属于施工合同,而应属于勘察合同或其他合同,故不能适用或参照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合同法关于施工合同纠纷中利息计算、工程折价拍卖、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提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由于往往涉及众多民工问题,故而法律创设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为了保障民工权益。而本案合同为工程勘察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亦不涉及民工权益等需优先保障的权利主体,若支持其优先受偿权反而损害真正需要被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民工权益。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案涉项目工程对应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且,案涉所属工程性质亦不宜折价、拍卖。3.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具体标准,原告的相关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技术服务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原告每次收款前均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否则被告可逾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就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延期付款。《勘察合同》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也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但原告仅开具300000元的发票,并未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故被告亦有权拒绝、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广州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矿产调查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第一条、乙方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2.技术服务的内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根据项目的征地范围、地质环境条件按国土资源部和广东省某资源厅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确定。技术服务的内容如下:2.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主要内容是:阐明工程建设区的地质环境条件基本特征;分析论证工程建设区各种地质灾害的危险性,进行现状评估、预测评估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地质灾害措施与建议,并作出建设场地适宜性评估结论。2.2按有关规定,通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取得相关批文。3.技术服务的方式:专项承包方式。第二条、乙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1.技术服务地点:2.技术服务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3.技术服务进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编写设计书和工作准备及野外调查15天,室内报告编写及编图5天,上报及省级评审、形成专家评审意见书10天,共计30天。4.技术服务质量要求:通过省地灾协会专家组评审,获得评审通过的认定文件。5.技术服务质量期限要求:提交通过评审文件及最终报告,提交最终报告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及方式:1.本合同技术服务费总金额为:本工程预算总费用为15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为141509.42元,增值税金额为8490.57元。该费用为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服务内容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包干。2.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20%给乙方,余款在乙方提交评估报告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费用。3.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6%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因乙方不及时提供、交付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第七条、双方确定:1.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否则,属乙方原因导致逾期提交最终报告的,乙方应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1逾期未超过20天的,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2逾期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合同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提交最终报告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4.因乙方原因导致最终报告无法通过验收的,乙方应在20日内进行修改和补正直至符合要求,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5.在合同技术服务期限内(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免费提供关于南沙总部大厦项目地质灾害评估及矿产调查方面技术上的咨询服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0年7月8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沙总部项目,1.2工程地点:南沙灵山岛,1.3工程规模、特征:控制性勘察孔21个,一般性勘察孔21个。第二条、勘察范围和阶段、技术要求及工作量2.1勘察范围和阶段:灵山岛南沙总部项目、初勘。2.2技术要求:控制性勘察孔要求钻至连续稳定微风化花岗岩层下7米,一般性勘察孔钻至连续稳定微风化花岗岩层下7米。2.3工作量:初勘:控制性勘察孔21个,一般性勘察孔21个。第三条、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2019年5月25日。3.2成果提交日期:2019年8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暂定总金额411143.87元。5.2合同价款形式:综合单价包干。5.2.1本合同承包方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综合单价包括承包人按照本合同要求完成承包。5.2.2本合同承包方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综合单价包括勘察人按照本合同要求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违约责任4.1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4.2勘察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发包人委托的工作,否则,属勘察人原因导致逾期完工的,勘察人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4.3逾期未超过20天的,每逾期一天,由勘察人按合同价款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4.4逾期未超过2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解除合同的,勘察人按合同价款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第二天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勘察人按日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2.1本工程不设备料款,工程完工交付成果报告并经发包人审查合格后15天内,发包人于每月30日前根据勘察人成果报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该月完成工作的全部勘察费用,并在双方完成核对后15天内支付勘察人该月全部勘察费用的85%。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此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的结算款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2每次收取款项前,勘察人须按每次收款金额为发包人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6%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六条往来函件和通讯联络6.3.1发包人确认其通知方式如下:通信地址广州市。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为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原告提供了案涉两份合同的《工程结算书》及时代供应链截屏。其中,《技术服务合同》的工程结算书记载: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工程结算造价为150000元,工程增减造价为0,工程结算造价为150000元,发票开具情况为剩余未开票金额150000元,将以税率6%开票,税金为8490.57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结算书记载:合同金额为411143.87元,工程增减造价为增加11569.33元,工程结算造价为422713.20元;合同付款情况:截至结算日,合同未付款金额:422713.20元。其中,不含税额398786.04元,税金23927.16元;发票开具情况:剩余未开票金额422713.20元,将以税率6%开票,税金为23927.16元。上述两份《工程结算书》均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均没有标注日期。根据时代供应链截屏显示: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结算金额150000元,已审批通过,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日;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结算金额422713.2元,已审批通过,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日。
为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提供了其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9月6日出具两份《律师函》(粤羊律函字[2022]第0906-54号、粤羊律函字[2022]第0906-40号)及寄件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其中两份《律师函》内容为分别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全部付清《技术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所拖欠的案涉工程款;寄件单显示:寄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前台,收件人为***,内件详情为“时代项目广州区域律师函共26份-文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已签收(他人代收:时代27***),签收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律师函》是根据时代地产集团下属的多家公司的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指示邮寄到时代地产中心27楼。被告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无原件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无法显示与所提交的两份《律师函》对应,无法证明所寄出的文件中包含该两份《律师函》,且收件人也并非合同约定的收件人,故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应视为未送达给被告,而被告实际上也未收到该份文件,故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就《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150000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工程款为422713.2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工程款30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本案的焦点系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勘察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费用20%给乙方,余款在乙方提交评估报告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的结算款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就《技术服务合同》办理结算、于2021年9月1日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办理结算,在双方签署结算书前,乙方应完成的该合同项下工程也已通过竣工验收。据此《技术服务合同》的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8月3日起算,《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工程款122713.20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9月2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律师函》、寄件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两份《律师函》均为本案原告委托代为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和寄出,寄件单上备注的内件详情亦标注为律师函,且寄件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410号时代地产中心亦为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被告确认的通讯地址。因此,对于原告上述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物流信息显示上述两份《律师函》已于2022年9月14日寄出,并于次日签收,故应认定诉讼时效在2022年9月15日发生中断。原告在202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相关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剩余的工程款。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每次收款前均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否则被告可逾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就《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工程款没有开具过发票,仅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的300000元工程款开具发票,对被告剩余未付的工程款122713.20元未开具发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则以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不阻却付款义务,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未开具发票可以顺延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工程内容为独立的技术服务和勘察服务,所产生的合同价款并非直接物化到工程实体中的施工价款,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故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院支付《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工程价款150000元;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院支付《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项下工程价款122713.2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某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5.35元,由原告广东省某院负担808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88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