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程勘察院

XXXX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7民初5050号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佛山市三水裕华某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与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XXX二期9、10号地块(南区)(1-8#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工程款645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XXX(1-7#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XXX六期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项下工程款525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时代城(佛山)六期项目剪切波测试合同项下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XXX二期、三期、六期沉降观测技术服务以及六期剪切波测试工程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分别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工程价款(债权)数额内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勘察院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受托单位,乙方)签订《XXX9、10号地块(南区)(1-8#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s01.SSXM.05-检测试验类-2015-0004,下称“二期观测合同”),将位于佛山市)(1-8#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及数量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会审纪录及甲方要求结合现场具体情况承包。工程结算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观测点数及次数乘以相应包于单价作为工程总造价,暂定总价645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办法、观测报告的送交、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XXX三期(南区)(1-7#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s01.SSXM.06-检测试验类-2015-0006,下称“三期观测合同”),将XXX三期(南区)(1-7#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同样约定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结算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观测点数及次数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工程总造价,暂定总价50000元。 2016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XXX六期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s01.SSXM.07-检测试验类-2016-0002,下称“六期观测合同”),将XXX六期项目的沉降观测工作委托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同样约定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工程结算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观测点数及次数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工程总造价,暂定总价52500元。 另外,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XX期项目剪切波测试合同》(合同编号:fs01.SSXM.07-前期工程类-2015-0007,下称“六期检测合同”)。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甲方确认的勘察孔平面布置图及相关补充说明文件的要求完成勘察工作,场地的测试孔共10个,并根据甲方要求按区域进行编制提交测试成果资料。预计勘察工作量共10个测试孔,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采用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利润、包税金的形式总价包干,勘察费估算为30000元。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沉降观测和剪切波测试工作,并向被告时代某甲公司提交了完整、合格的沉降观测和剪切波测试数据等成果资料。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一期观测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64500元、二期观测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50000元、六期观测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52500元、六期检测合同项下结算工程价款30000元。 根据二、三、六期观测合同第五条,每年6月30日根据乙方实际沉降观测的点数及次数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该年度完成工程总造价,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该年度完成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在乙方完成最后一次沉降观测并按要求提交观测报告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余下所有工程款。根据六期检测合同第3.1条,工程完工交付成果报告并经委托单位审查合格后15天内,委托单位向受托单位支付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余下5%的工程款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二、三、六期观测合同第12.1条,以及六期检测合同第11.1条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对案涉三合同项下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工程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分别在诉讼请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内有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四份合同的欠款本金,即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本金无异议。2.对于原告证据1-3的合同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5条第4点的约定,根据原告证据4第3条第2点的约定,在被告付款前需要收到等额的发票,对于该四份合同被告均未收到相应的发票,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3.若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合同是提交观测报告后15天内,但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观测报告的时间。4.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互相独立,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案涉四份合同中均存在以下约定:乙方(原告)收取工程款前必须开具乙方单位开出的合法等值的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向某甲公司开具案涉所诉款项的发票。 此外查明,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二期9、10号地块(南区)(1-8#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XXX三期(南区)(1-7#住宅)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XX(佛山)六期项目剪切波测试合同、XXX六期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勘察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佛山区域12封律师函及物流信息、时代供应链截屏、四项目成果资料签字页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存在上述三种情况,本院对应适用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合共197000元(64500元+50000元+52500元+300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提供发票并非原告应承担的合同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不应以此对抗其付款的义务,上述款项届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上述1970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辩称其尚未收到案涉款项的发票,故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收取工程款前必须开具合法等值的工程发票给某甲公司,否则某甲公司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尚未向某甲公司开具案涉所诉款项的发票,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系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是其唯一的股东。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197000元(64500元+50000元+52500元+3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已预交424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424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预交的4240元,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