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程勘察院

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5962号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松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45586288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阳光城丽景湾售楼中心自编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8104693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5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8457.6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的基坑监测任务。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连溪大道南侧,环市大道西侧,滨河路东侧。合同对该工程的规模、特征、基坑工程任务与技术要求、承接方式、项目检测频率、监测费用、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4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基坑监测任务,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基坑监测简报和总结报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231095元。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82637.34元,尚欠原告148457.66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全部基坑监测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基坑监测总结报告并经被告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并未成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全部价款的前提条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因原告的过错而导致未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的基坑监测任务,基坑工程监测费暂定总额275458元,最终监测费按实际监测点次数进行计算。甲方按如下约定分次向乙方支付工程费:合同签定10日内完成基坑监测点布设及首次观测,支付合同总额40%;监测达15次提交相应次数简报,支付合同总额30%;全部基坑监测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基坑监测总结报告,扣除已支付金额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收取工程款前,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4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基坑工程监测任务,并于2020年3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231095元以及被告已付款82637.3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进行监测的情况及所完成的监测工程量,提供了监测工作量现场确认表,有原告方监测责任人及监理方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认为上述确认表没有被告方人员确认或盖章,故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和监测总结报告,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需要原告方提供基坑监测报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回复基坑监测总结报告的原件之前有提供,并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将基坑监测总结报告发送给***。原告为证明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5月9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拍照发送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审批表,审批通过支付剩余款项148457.66元,并要求原告按上述审核的金额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记载: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应税服务名称为万国园十八期地块项目基坑监测,价税金额合计148457.6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测工作量现场确认表,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于合同签定10日内,原告完成基坑监测点布设及首次观测,支付合同总额40%即110183.2元(275458元×40%)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仅支付了82637.34元,尚有27545.86元未付。对于该未付款项,原告主张应付款时间为监测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6日前),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于监测达15次提交相应次数简报,支付合同总额30%和全部基坑监测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基坑监测总结报告,扣除已支付金额一次性付清即120911.8元(148457.66元-27545.86元)的付款条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监测工作完成后,有向被告提交相应次数的简报和基坑监测总结报告的事实,故其要求上述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监测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6日前),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于2020年3月10日取得基坑监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故应以该日确定为上述款项的应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前,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工程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但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双方的首付款是由被告先进行审核确定工程款后,再通知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已出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其中以27545.8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911.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23)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148457.6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545.8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911.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承担340元、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