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阳光城丽景湾售楼中心自编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松岗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工程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工程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逸涛公司支付省工程院工程款14845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8457.6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逸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148457.6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545.8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911.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承担340元、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868元。
上诉人逸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工程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鉴于省工程院已于2020年3月10日取得基坑监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故应以该日确定为上述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没有逸涛公司的盖章,并未成就逸涛公司支付省工程院剩余全部价款的前提条件,逸涛公司不存在逾期结算的情形。省工程院于2020年3月10日取得基坑监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该证书没有逸涛公司的公章,且省工程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基坑监测总结报告并经逸涛公司确认,按照《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第5.4条约定,目前并未成就逸涛公司支付省工程院剩余全部价款的前提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看,双方的首付款是由逸涛公司先进行审核确定工程款后,再通知省工程院开具发票,现省工程院已出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逸涛公司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金额为148457.66元的发票为另外一个合同(基坑监测)所收到的发票,非本案主体沉降观测所收到的发票,省工程院并未履行“先票后款”的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合同未约定逸涛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逸涛公司迟延付款必然造成省工程院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省工程院要求逸涛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并未约定逸涛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且省工程院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逸涛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逸涛公司补充以下意见:上诉状有笔误,撤回上诉状第二点理由。
被上诉人省工程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逸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逸涛公司表示:1.202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在项目部/工程管理部、工程经理处签名的均是其工作人员;2.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依据是《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逸涛公司应否向省工程院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231095元及逸涛公司已付款82637.34元,尚有148457.66元未付。第三,根据合同约定,逸涛公司应在省工程院完成基坑监测点布设及首次观测后支付首期款110183.2元,但逸涛公司仅支付82637.34元,应向省工程院支付欠付的首期款余额27545.86元。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虽然逸涛公司未在其上盖章,但承认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即逸涛公司认可省工程院的基坑监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监理单位、省工程院均已盖章,逸涛公司支付二、三期款项的条件已经具备,逸涛公司应支付该两期款项120911.8元。扣减已付款,加上尚欠的首期款余款,逸涛公司还应向省工程院支付148457.66元。逸涛公司称付款条件未具备,明显与事实不符。第四,虽然合同未约定逸涛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但逸涛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省工程院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省工程院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予支持,其中27545.86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0911.8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逸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148457.66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545.86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911.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208元,由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承担340元、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1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33元,由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