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程勘察院

广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3802号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松岗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3259.45元及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第一项目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案涉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工程价款(债权)数额内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乙方,受托单位)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下称某甲公司)就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签订《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00101120.01-工程类-2019-0029)。合同约定工作范围: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会审纪录及甲方要求结合现场具体情况承包沉降观测点的埋设与观测;埋设3个深式水准点作为本项沉降观测工作的基准点;资料的整理与提交。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防火、包验收、包利润、包税金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承包,结算以实际工作量乘以包干单价计取费用。工程暂定总价191928.9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181065.00元,增值税金额为10863.90元)。合同还对工程技术要求、工程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观测报告的送交、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审核合格的主体沉降观测方案,2019年11月6日完成1#楼6个观测点位及3个基础点的埋设,后于2019年11月8日开始观测。2023年7月18日,原告完成全部观测任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每一期的监测简报和监测总结报告。202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191928.90元。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以答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5.3条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甲方应以每年6月30日根据乙方实际沉降观测的点数及次数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该年度完成工程总造价,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该年度完成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在乙方完成最后一次沉降观测并按要求向甲方提交观测报告,甲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乙方余下所有工程款。截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仅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48669.45元,剩余工程价款143259.45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被告某甲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2.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某甲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案涉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内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因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监测工作至今未完成结算,而且未完成结算原因是原告导致,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1.本案中,原告曾于2024年5月7日发起了结算流程,但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在批工程中明确告知其“结算资料有新要求,请与项目联系”,并退回了结算流程,但是原告自此之后并未继续和被告某甲公司进行沟通,导致结算工作至今没有完成;2.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为191928.9元仅为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并非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对被告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在供应链平台暂定的结算金额为191628.9元,与原告的主张不一致。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检测费用是在原告完成最后一次沉降观测并按要求提交观测报告,被告某甲公司在结算后15天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检测费用完成结算,故剩余检测费用的支付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每次收取款项前,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某甲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四、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仅为各期项目的基坑监测,并非被告某甲公司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建设的施工承包人,故其对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所属建筑工程没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监测工作所属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专业的审计机构已按年度为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各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人员和经营场所独立,且所属集团公司为某丙公司,财务体系和审计报告每年均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淆,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被告某乙公司保留对因原告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某甲公司系于2018年11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某乙公司。 2019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受托单位、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签订《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就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工程垂直位移观测(沉降观测)工作……第五条工程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结算是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观测点数及次数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工程总造价。2.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91928.9元……3.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每年6月30日根据乙方实际沉降观测的点数及次数乘以相应包干单价作为该年度完成工程总造价,甲方在15天内支付乙方该年度完成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2)在乙方完成最后一次沉降观测并按要求向甲方提交观测报告,甲方确认后15天内支付乙方余下所有工程款。4.每次收取工程款前,乙方须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六条观测报告的送交……2.待整个沉降观测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整理成果资料,10天内按甲方要求提交观测成果一式六份。……第十二条1.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工程量确认表,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 原告提交资料签收表、监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每一期监测简报和监测总结报告。 原告提交原告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人员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所指的“结算资料有新要求,请与项目联系”但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所谓的新要求实际上是要求以抵楼协议作为结算文件的附件提交。 原告提交时代中国供应链平台截图,拟证明202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某甲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予以答复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提交“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地产-工程类结算审批流程”截图,显示申请人为“***供应商”,供应商为原告,合同名称为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结算日期为2024年5月7日,签约金额为191928.9元,本次结算变更金额为-300元,结算金额为191628.9元,已开票金额为48669.45元,未开票金额为142959.45元,累计实付金额为48669.45元,结算剩余未付金额为142959.45元,附件包含“1.结算书封面、2.结算书(适用于工程类及其他合同)-2023版草稿、3.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4.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9.工作量统计表、丰鼎主体--工作量签证表(埋点及监测)、时代丰鼎主体合同、(丰鼎主体)总结报告”等文件。在截图中的审批历史中显示,发起人于2024年5月7日提交“请领导审批”,高某于2024年5月7日退回重填“结算资料有新要求,请与项目联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确认:1.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方案、2019年11月6日完成基本点的埋设、2019年11月8日开始观测,2023年7月18日完成全部观测任务;2.过程中没有增项、减项;3.被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48669.4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如下:1.原告负责的是监测技术服务,只要完成了监测任务并形成监测报告即为完成任务了。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只是被告某甲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2.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是没有问题的,被告某甲公司指的结算资料有新要求指的是签署抵楼协议,否则不同意结算;3.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批流程截图中的附件中的“(丰鼎主体)总结报告”即为监测总结报告;4.后续原告未再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如下:1.高某是案涉项目的助理经理,由其跟进案涉工程,申请人***供应商指的就是原告,由原告发起工程的结算,高某在结算流程中回复结算资料有新要求,请与项目联系,在该审批表中原告没有做出回应,仍显示处理中;2.经初步审定后确定的金额是191628.9元,但该金额并非是结算金额,因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如2024年5月5日监测报告原件等需要补充,且没有开具发票;3.案涉项目没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审查,本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是《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监测总结报告,双方形成的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43259.45元的诉请。经查,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勘察工作,并形成了监测成果报告,原告提交了资料签收表、监测报告为凭,被告某甲公司亦确认原告已完成全部观测任务。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地产-工程类结算审批流程”截图显示,原告申请结算,结算金额为191628.9元,实付金额为48669.45元。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结算资料有新要求,请与项目联系”,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明确结算资料新要求是什么以及明确原告需要补充提交什么结算材料,但截至本判决书出具之日,被告某甲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对此被告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地产-工程类结算审批流程”截图显示结算金额为191628.9元,被告某甲公司未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在后续沟通中有就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亦明确初步审定后确认的金额为191628.9元,原告已完成全部观测任务且没有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案涉勘察工程结算金额为191628.9元,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均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48669.45元,故被告某甲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42959.4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原告未向其提交监测报告原件故被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地产-工程类结算审批流程”截图显示,原告提交结算申请的附件中已包含“(丰鼎主体)总结报告”即为监测成果报告,故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经查,案涉《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原告须为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某甲公司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确认后续未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某甲公司不支付勘察费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结合本案双方的履约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42959.45元为本金,从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某甲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自负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案涉广州市增城区丰鼎(北地块)项目沉降观测所属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付欠付工程款142959.45元及利息(利息以142959.45元为本金,从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18元,由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负担6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5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