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程勘察院

广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1989号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松岗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44063.58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托单位、乙方)与被告(委托单位、甲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时代名著(增城)项目基础监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时代名著(增城)项目基础监测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882049.56元,具体按甲方确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检测费用支付办法,在乙方完成最后一次沉降观测并按要求提交观测报告后,甲方在结算后15天内支付乙方余下所有检测费用;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原告签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曾某签名的《工程结算书(例表1)》载明:时代名著(增城)项目基础监测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881271.48元,累计实付款837207.9元,未付款金额44063.58元,已开票金额837207.9元,未开票金额44063.58元。 有原告、监理单位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曾某及设计中心人员签名的《基坑监测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载明:时代名著(增城)项目基础监测工程经验收合格,确认该部分工程已于2021年6月2日完成;原告提交成果报告一式六份;被告验收意见为同意。 有原告、监理单位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签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曾某及设计中心人员签名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原告已完成广州增城某项目的监测工作,并提交成果报告一式六份。原告签章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 原告具有检验检测资质,具有工程测量、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甲级测绘资质。 庭审期间,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为881271.48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3720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时代名著(增城)项目基础监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例表1)》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报了监测成果报告,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881271.48元,被告已付款837207.9元,未付款44063.58元,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44063.5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剩余款项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以及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在乙方完成最后一次沉降观测并按要求提交观测报告后,甲方在结算后15天内支付乙方余下所有检测费用”,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基坑监测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均可证据原告已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提交检测成果报告(原告主张在2021年6月2日已提交报告,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主张未达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合同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向被告催促付款并要求开具发票,因此,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44063.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付44063.58元及利息(利息以44063.5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