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10398号
原告:广X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X院与被告广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X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X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22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X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X项目的主体沉降观测任务。2019年10月15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主体沉降观测任务,并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观测成果数据和观测总结报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367435元,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8209.20元,尚欠原告139225.80元至今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全部观测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X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最终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书》,也未开具至100%结算价款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并未成就我方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第5.2的约定提交沉降观测总结报告,经发包人审查合同扣除已付金额及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补偿金后一次性付清。本项目未进行结算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达到合同5.2约定的支付至结算全部款项的条件,我方不存在逾期结算和付款的情形。原告也未开具100%结算价款的发票,根据合同5.2的约定,目前并未成就我方支付总价款的前提条件。2.原告诉请我方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我方逾期付款责任,且原告也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3.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的过错导致未结算,本案诉讼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X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X项目的主体沉降观测任务,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X项目——主体沉降观测;1.2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X侧,X西侧,X东侧;1.3工程规模、特征:本期共拟建X栋高层商住楼(编号为X),楼高为X层,另设一层地下室(局部X层),采用桩基础,结构为剪力墙结构;1.4主体沉降观测工程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按照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及业主和监理公司审核通过的《X项目主体沉降观测方案》要求对主体建筑物实施观测,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观测总报告书;1.5承接方式:包工包料、包仪器设备、包沉降观测成果质量合格并符合施工设计规范及相关政府验收文件要求;1.6预计的主体沉降观测工程量:本工程建筑物沉降观测点在建筑的四角、大转角、后浇带、沉降缝处或间隔15-20米部位布设,共布置201个观测点,预计共观测22次。本主体建筑物工程沉降观测总价包干费(含税)为393420元。本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如下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费: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沉降观测方案经发包方确认,支付合同总额30%;每年6月末、12月末经核实工作量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每6个月检测工作和提交相关完整合格简报,按每6个月完成工作量及综合单价统计实际发生费用,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当季完成费用的90%;全部观测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沉降观测总结报告经发包人审查合格,扣除已支付金额及应付违约金、赔偿金后一次性付清。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前,需同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工程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盖章确认。
2019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X项目主体沉降观测报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上述报告电子版,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签收该份报告原件。
2020年3月10日,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监理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
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合同金额393420元,结算金额367435元,双方均盖章确认。被告表示该份结算书于2021年10月21日之后签订。
由于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已全部完工并提交监测报告,且结算、请款已通过审核通过,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开票148457.66元(X项目基坑监测)、2021年11月4日开票139225.8元(X项目主体沉降观测)已提交至贵司签收,但至今仍未收到贵司付款等。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埋设观测点,2014年3月27日开始检测,2019年1月22日完成监测任务;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67435元,被告已付228209.2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沉降观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全部观测工作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沉降观测总结报告,经发包人审查合格,扣除已支付金额及应付违约金、赔偿金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应为367435元,原告已于2019年10月16日提交《X项目主体沉降观测报告》电子版,于2020年3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故应以该日期作为被告应付款的日期。被告已付228209.2元,尚欠139225.8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20年3月11日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X院支付工程款139225.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39225.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X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广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