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程勘察院

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5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村松岗路。
法定代表人:魏国灵,院长。
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公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865283-1。
法定代表人:魏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宇,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河东向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青,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伟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夫,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鹏,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健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文,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瑶,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永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丰,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霞,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学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碧海路3号1幢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管景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景春,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桔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仔,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保,男,汉族,住广东省??川市。
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下简称省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胜意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胜意公司)、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润公司)、江小青、苏伟光、黄永夫、梁兆鹏、欧健燐、周建文、张凤瑶、刁永忠、张静芳、阮学胜、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管景春、梁小莲、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亚仔、林华保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省勘察院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省勘察院依(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1号判决书确认的建筑工程款在(2014)穗番法执字第5702号执行案中依法拍卖的财产中工程款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胜意公司、张静芳、林华保、中润公司、江小青、苏伟光、黄永夫、梁兆鹏、欧健燐、周建文、张凤瑶、刁永忠、阮学胜、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管景春、梁小莲、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亚仔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遗漏了应当依法查明的事实。省勘察院在一审中明确主张,省勘察院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抵押权。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为省勘察院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依法查明是否优先于梁兆鹏的抵押权,并应当进一步查明梁兆鹏抵押权是否属实且有效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是否经过法定的程序实现等,但原审法院均未查明。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抵押权的实现也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2)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3)债权人未受清偿;(4)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在执行分配过程中,梁兆鹏对中润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属实且有效存在、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各参与分配人均无从得知或知悉,无法保证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分配方案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认为省勘察院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而不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涉案工程是否竣工、何时竣工,原审法院均未查清,而且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胜意公司答辩称:同意省勘察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静芳答辩称:其一,省勘察院不属于承包方,不享有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二,即使其享有该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行使期间。
被上诉人林华保答辩称:同意张静芳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润公司、江小青、苏伟光、黄永夫、梁兆鹏、欧健燐、周建文、张凤瑶、刁永忠、阮学胜、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管景春、梁小莲、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亚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省勘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省勘察院依(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1号判决书确认的建筑工程款在(2014)穗番法执字第5702号执行案中依法拍卖的财产中工程款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胜意公司、张静芳、林华保、中润公司、江小青、苏伟光、黄永夫、梁兆鹏、欧健燐、周建文、张凤瑶、刁永忠、阮学胜、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管景春、梁小莲、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亚仔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胜意公司、张静芳、林华保、中润公司、江小青、苏伟光、黄永夫、梁兆鹏、欧健燐、周建文、张凤瑶、刁永忠、阮学胜、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管景春、梁小莲、广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亚仔与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实验与物探测试中心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中润公司委托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实验与物探测试中心对基桩进行检测。省勘察院完成基桩检测后,于2011年8月20日向中润公司提交了全部检测报告,并与中润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但中润公司未支付确认的款项,省勘察院遂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润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工程款1251356.2元及违约金1000800元,共2252156.2元给广东省工程勘察院。
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省勘察院向化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中润公司还有多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未能清偿,原审法院共受理了以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13件。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中润公司名下位于化州市××站前路××十四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得款为130955279元(十四块土地的评估价为133098000元,基础工程的造价为30596098.27元,第一次拍卖以土地评估价和基础工程造价的总额163694098.27元为起拍价,但第一次拍卖流拍,后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成交价为130955279元)。
省勘察院就其上述债权向原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要求就上参与分配述拍卖所得款。
就原审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及其他法院参与分配的以中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原审法院制作了相应的分配方案,其中将省勘察院的债权作为无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确定的分配比例为10.7227%。
省勘察院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认为其债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人,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均反对省勘察院的异议,原审法院遂通知省勘察院,告知其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负担。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法律规定,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承包人。本案中,省勘察院基于其与中润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的行为对中润公司取得了桩基工程质量检测价款债权,省勘察院并非该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故无权就该相应的价款向中润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省勘察院诉请确认其依据(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债权在中润公司名下位于化州市××站前路××十四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变现款中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项下是否存在抵押权,抵押权人是否可就该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认定,并据此作出相应的执行分配方案,属于执行法院依法履行执行职能的范畴,省勘察院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审法院就梁兆鹏对中润公司名下化州市××站前路××十四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是否享有抵押权并是否可就该财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的审查程序及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省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红玉
审判员  张燕宁
审判员  郑怀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