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与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11民初第2360号 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经营场所沙市区关沮镇白水村十号路与318国道交汇处惠民冷库内出租原钢厂场地。 经营者:***,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高成大道西段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 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与被告湖北松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24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2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1.5元,由原告沙市区凯歌钢管租赁部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