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

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等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4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负责人:***。 上诉人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路某公司)因与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某材料公司)、原审被告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1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路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13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2.改判驳回竣某材料公司对白山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竣某材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白山路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原审判决直接判令总公司对九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忽视“先以分支机构财产清偿”的法定顺序。本案中,九台分公司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具备独立财产和经营能力,且原审中未查明九台分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白山路某公司依法仅应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扩大总公司责任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未完全成就,原审判决提前支持90%货款无事实依据。 根据竣某材料公司与九台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货款支付条款明确约定:“发包方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50%,年底支付到90%。”原审法院虽认定发包方已于2024年11月支付第一笔进度款,但未查实该笔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至九台分公司账户,亦未核实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是否触发。且即便第一笔进度款已到账,按合同约定,2024年底应支付至90%,但截至原审庭审时(2025年3月7日),工程尚未完工,发包方是否完成结算、是否存在扣款或履约争议均未查明。原审判决直接推定九台分公司应支付90%货款,脱离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判决LPR1.5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法院可参照LPR加计30-50%。原审判决直接判定支持LPR1.5倍(即加计50%)的利息,未考量九台分公司已主动认可债务且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恶意拖欠情节,更未说明加计50%的合理性。原审判决加重白山路某公司负担,违反公平原则,应予调整。四、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白山路某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白山路某公司的答辩权和举证权,导致事实查明不清,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白山路某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竣某材料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竣某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白山路某公司给付2430823.9元货款,并从2024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白山路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9月12日,竣某材料公司与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在竣某材料公司处采购沥青混合料,由竣某材料公司负责将沥青混合料送至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指定地点,其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20%,发包方第一笔进度款到账后支付50%,年底支付到90%,工程结算后支付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1年。”庭审中,经竣某材料公司、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双方确认,案涉沥青混合料竣某材料公司已全部交付给了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均由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接收及验货。2024年11月10日,竣某材料公司、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对案涉合同款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经结算,竣某材料公司给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共计供货7645.52吨,货款共计2930983.9元。2024年11月14日,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向竣某材料公司支付合同款500160元。一审另查,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在竣某材料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合料系因白山路某公司承包了九台区波泥河、东湖、卡伦街道的农村道路路面改造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长春市九台区交通运输局。庭审后,经与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实,发包方第一笔进度款已于2024年11月左右支付给白山路某公司,该工程现正在施工中,尚未完工,亦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在竣某材料公司处购买的沥青混合料,竣某材料公司已于2024年11月10日全部交付,竣某材料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年底支付到90%,工程结算后支付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现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仅支付货款500160元,故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应当在2024年年底给付竣某材料公司货款总额的90%,经计算,为2637885.51元(2930983.9元×90%),因该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结算,对于应当在工程结算后的支付5%的货款以及5%的质保金,因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无法一并主张,应当待履行期届满后另行起诉。扣除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已经给付的500160元货款,还应当给付竣某材料公司货款2137725.51元(2637885.51元-500160元)。对于竣某材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案涉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竣某材料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竣某材料公司认为2024年11月10日,案涉沥青混凝土已全部交付,所以提出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1月10日开始起算,一审庭审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同意按此标准给付,故竣某材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亦认可,原审予以支持。对于白山路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白山路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竣某材料公司认为:“当时这个工程是总公司中的标,但是因工程需要才成立的分公司,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总公司也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也可以先用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竣某材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即白山路某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即便彼时白山路某公司未参与案涉的采购行为,但其作为分支机构的法人,应当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给付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钱支付货款,所以竣某材料公司要求白山路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37725.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137725.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0日开始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自负1582元;由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负担11541元,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自负600元;由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负担4400元,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竣某材料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五条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解决方案处约定:“乙方须随货提供产品的质量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进行质量的复检验收。甲方在货到工地后当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须在验收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在异议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在质量异议提出后3日内,双方共同取样,各派代表将所取样品送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或国家法定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如乙方在质量异议提出后5日内未回复甲方并进行检测,则乙方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结果。”二审中,白山路某公司提交8张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路面已经严重破损,竣某材料公司提供的沥青等货物质量不合格,同时白山路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对沥青路面开裂的原因以及竣某材料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进行鉴定。 复查明:一审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陈述:“自2024年10月,竣某材料公司陆续向其分批次交货,在2024年11月10日左右就全部交付完毕,交货后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货物没有问题。” 二审中,白山路某公司主张其曾向竣某材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白山路某公司主张因竣某材料公司并未与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进行结算、未向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开具发票、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出厂试验报告单等相关技术资料以及提供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首先,竣某材料公司一审提交《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用以证实其向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供应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合料等物品的供货时间、数量及金额,***在该对账单中需方处签字,一审庭审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对该枚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吉林省竣某新型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并无不当。现白山路某公司对该枚对账单提出异议,但对案涉货品购买方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在一审的陈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未开具发票故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仅主张“现在给不上,我们没有钱,不确定什么时间给”,二审中,竣某材料公司为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白山路某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故有权拒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再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竣某材料公司作为沥青、混凝土出卖方,负有向购买方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出厂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的从合同义务,竣某材料公司应积极履行该项义务,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单证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若因竣某材料公司怠于履行该从合同义务给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造成损失,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可依法另行维权;最后,白山路某公司主张竣某公司提供的沥青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沥青路面开裂的原因以及竣某材料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进行质量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具体到本案中,《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甲方进行质量的复检验收。甲方在货到工地后当日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须在验收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也即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间,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在质量异议期间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竣某材料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白山路某公司在质量异议期间届满后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以上,原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给付货款213772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计付标准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在竣某材料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后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竣某材料公司主张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向其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对竣某材料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白山路某公司一审中亦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确定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加计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三、关于白山路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作为白山路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白山路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白山路某公司与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扩大白山路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虽规定“可以”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明确表示没有钱支付货款,且白山路某公司及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山路某九台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白山路某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形式不予调整。 四、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白山路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其工程计划部部长***于2025年3月15日签收,但白山路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6元,由上诉人白山市路某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