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602民初1682号
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振国建材经销店。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北安大街宏泰花园5号楼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604MA174THN2J。
经营者:***,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定安街3008号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4456644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振国建材经销店与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振国建材经销店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白山市浑江区振国建材经销店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