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81民初249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定安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各项劳动保险待遇2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到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是为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建桥工程提供劳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8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被驾驶吉FJ2**车的车辆驾驶人撞伤,导致**住院治疗。基于以上事实,**认为自己虽然没有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劳动用工关系,且**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诉至法院。 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辩称,1.**第二项请求支付各项劳动保险,请求事项不明确。劳动保险包含工伤、医疗、**等多项社会保险,如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仲裁前置程序;如请求支付社会保险,则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将白山市2022年普通干线公路危旧桥梁改造工程(临江段),所有劳务工作均外包给**省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们从未接到**省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派遣**到公司工作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用工协议,且已经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了管理费用,所以如发生工伤由劳务派遣单位赔偿。因此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且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员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2日,**经人介绍进入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承建的白山市2022年普通干线公路危旧桥梁改造工程BS22WQ01工程地工作。2022年8月5日15时00分许,案外人**驾驶×××号重型牵引车,挂载吉FJ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嘉临线1267公里100米(临江粮库)处,将**撞伤。**受伤后入院治疗,也未再进入该工地工作。**自认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5日的报酬已经由案外人**支付完毕。2023年2月8日,**向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不字(20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4月28日,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与**省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定《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将位于白山市2022年普通干线公路危旧桥梁改造工程BS22WQ01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的人工发包给**省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按实际劳务量进行结算。 **诉**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八道江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称***给**打电话找人干活,**就给**打电话介绍活,**是钢筋工,工资是由***转给**,再由**支付给**,***给**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在该工地干到9月7日完工;***称**是钢筋工,由***给***开工资,不清楚公司名称,在工地干到9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认为其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提交的所谓“用工小票”上没有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任何信息,仅有“***”“张”等签名字样,**既没有证明该“用工小票”的来源,也未申请***出庭作证,且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不认可***是其公司员工,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也从未向**出具过“用工小票”,故**提交的“用工小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认为**、***在其他案件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在**诉**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八道江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均陈述不清楚隶属于什么公司,都是***找两人干活,两人都没有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该案中也称受伤之前的工资由“姓程的”给开,故**、***不能证明**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的**、***、***、***、***的书面证人证言,因几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导致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五份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提交的线索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接受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也证明不了**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称要求本院查明“***”在案件中的角色,但**以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自然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既没有起诉***,也没有申请***出庭作证,且**在**诉**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八道江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自认由***开工资,医药费也由***垫付,故**明知其与***之间的关系,却不申请***出庭作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省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合同,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与**省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虚假交易,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无论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是否与**省朗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分包关系,都不影响**与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果**认为两公司有规避税款行为,可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本院不是税务征缴部门,本案不予审理。 **要求白山市路成路桥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支付各项劳动保险待遇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密不可分性,且**也未经工伤认定程序,故本案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洪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