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3104号
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湖里工业园41#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5017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12号(自贸区武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413138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