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98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芦家畔村124号,系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三岔湾村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E37R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黄黄蒿界胡家湾组宏泰机砖厂原内1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MABPF54T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4)陕0802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原告***为(2024)陕0802执16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原告为项目而设立,但由于项目审批、实施等各种问题,第三人自设立以来从未进行实际经营。原告虽作为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资产也均规整于原告自己所有的银行账户之中,原告资产与公司资产独立。故原告与第三人的资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第二十条所述资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为共同买受人,也未要求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向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对于案涉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三、原告自收到(2024)陕0802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才知道公司已经涉诉,案件已出判决现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且被告在审判阶段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效力瑕疵,原审法院作出的(2024)陕0802民初80号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自然不应向被告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现原告欲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故恳请法官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维护原告利益。
被告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第三人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独资企业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第二十条,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4)陕08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合计43200元。”该判决生效后,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24)陕0802执1628号。2024年9月13日,该案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执行过程中,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024)陕0802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陕0802执16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服该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1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持股比例为100%,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认缴资本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24)陕0802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4)陕08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一张、证据二电话送达记录四张、被告诉第三人民事起诉书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追加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本案中,靖边县***商贸有限公司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原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榆林鑫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