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港务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人与***之间的石子买卖关系自2017年5月23日起已经成立,本人收取***的货款及船运费,其余费用都由***负担。案涉磅码单上均为***的签字,进一步证实了货主为***。2.如东跃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华公司)与港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港务公司同意将太阳岛的一块空地提供给跃华公司,但港务公司未能提供,且通过对印章形成时间应进行司法鉴定即可查明跃华公司未持有案涉港口装卸合同,故案涉港口装卸合同对跃华公司不生效,案涉委托书亦同时失效。
港务公司辩称:1.案涉港口装卸合同由双方依法签订,跃华公司持有该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对货物吨位及装卸费均无异议,其也认可曾委托***确认货物数量,其二人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案涉委托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装卸费2868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港务公司(乙方)与跃华公司(甲方)签订港口装卸合同一份,约定跃华公司在港务公司港口卸货(建筑用石子、黄沙),装卸费用为7元/吨,清扫附加费0.15元/吨,以跃华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双方认可的吨位确认单),港务公司卸船完毕并提供税票后,跃华公司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同日,跃华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如东跃华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签订黄沙、石子等货物装卸的战略合作合同,因需要作业吨位的确认,现委托***代表本公司就作业船舶的吨位具有确认权,特此声明。”2017年10月3日,港务公司职员与***对装卸砂石作业量确认,分别为:2017年7月5日5078吨,2017年7月14日5160吨,2017年7月25日5205吨,2017年7月30日5077吨,2017年8月16日5085吨,2017年8月27日5028吨,2017年9月3日9490吨。
庭审中,港务公司还提交了每次卸货的磅码单及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水路货物运单),每船载货吨数与港务公司主张的数量基本相符,其中部分载明收发货单位(代理人)为“刘老板”“***”,另有部分收货人电话为***的电话。***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结算清单,其中2018年11月19日经两人确认属实的“***发货成本表”中载明的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砂石数量与港务公司提供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水路货物运单)数量及港务公司主张的装卸作业量基本吻合,同日的另一份运费结算清单载明“***付运费”,其中五笔交易的日期及数量与港务公司主张的作业量也基本相符。
另查明,1.港务公司起诉时,以跃华公司及***为被告,审理过程中,港务公司发现跃华公司已注销,故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个人,认为跃华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为跃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装卸费。
2.跃华公司设立于2017年6月2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经营范围为黄沙、石子、水泥的销售。如东县行政审批局档案显示,跃华公司股东于2018年12月5日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为清算组负责人,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应偿还的债务为零,2019年1月23日,跃华公司注销登记经如东县行政审批局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港务公司与跃华公司签订港口装卸合同,港务公司为跃华公司装卸砂石,跃华公司支付费用,双方就此形成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港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港口装卸合同、委托书、装卸作业量确认单、磅码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水路货物运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装卸业务发生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主张作业量40123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装卸费用7元、清扫附加费0.15元计算,装卸费合计286879.45元,应予支持。
***作为跃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跃华公司在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港务公司主张***承担案涉装卸费的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辩称其为舟山跃拓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货是***卖的,货款也是***收取的,不应当由其支付装卸费的观点,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庭审中其陈述成立的跃华公司委托***确认卸货数量,当庭提供的证据中对案涉货物也显示为“***发货”“***付运费”字样,故***的辩称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务公司装卸费286879.45元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港口装卸合同约定有“所卸货物原来原转,乙方不提供中转堆场;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案涉港口装卸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港务公司应当提供一块场地供其使用,但该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的“所卸货物原来原转,乙方不提供中转堆场”条款相矛盾,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此外,案涉港口装卸合同一式四份,跃华公司依约应当持有一份合同,但即使其实际未持有该合同,也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以此为由主张合同对跃华公司不生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就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案涉港口装卸合同及委托书均加盖有跃华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名,该合同及委托书对跃华公司具有拘束力,港务公司有权依据***确认的货物数量向跃华公司主张装卸费。因跃华公司已被注销,***作为跃华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跃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