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

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623执79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苏0623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洋口港港务有限公司装卸费286879.45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金额为289681.45元,执行费为424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0年4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后于2020年7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农行、建行等银行账户存款,上述账户均仅有少量余额,冻结期间均为一年。 3、2020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政回执反馈邮件由被执行人本人签收。 4、2020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执行人员先后两次前往南通大乾建材有限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均不在公司,且无法联系,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5、2020年7月17日,委托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协查单位反馈无登记记录。 6、2020年8月19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 7、2020年8月26日,作出限制消费令,禁止被执行人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相关消费行为。 8、2020年8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6231.45元,已划转交付于申请执行人。 9、2020年8月28日,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电话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金额289681.45元,执行到位26231.45元,余款263450元及执行费4245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限制消费令、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