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5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美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林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某公司)、林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林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581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支付款项的事实认定不清,金额计算错误。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支付16800元的依据,被上诉人亦承认收到上述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方同乙方进行最终结算,工程变更部分随竣工结算款支付”之规定,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述款项为工程变更费用,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变更费用是并入最终结算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6月20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最终结算是包含工程变更增减费用的最终结算,即双方在工程量确认、结算时,都已经将该费用算进去了,理应予以扣除,否则即导致重复支付。故,原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事实情况并没有查清,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支付95%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付款进度比例错误。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之规定,以及美某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因案涉工程尚不具备节能效益核算条件,故,美某某公司仅支付给上诉人75%的工程款,未到95%的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也未向上诉人支付到95%的工程款。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方收到美某某公司进度款后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至95%”之约定,该条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也未违背《民法典》的无效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条款,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虽施工完毕,符合支付75%的工程款条件,但并未进行验收、并未投入实际使用,上诉人也未收到美某某公司仅支付给上诉人到95%的工程款,即使上诉人现在付款,也应当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95%,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3、工程量结算确认和工程款支付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是确认工程总金额的依据,工程款如何支付应当依据合同付款进度约定进行的。三、原审法院忽视了工程延保费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延保费18960.81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工期延误责任保险,以规避工程延期造成的双方损失风险,现因被上诉人未购买工期延误责任保险,对于因疫情影响等不利因素或施工人自身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清,仅以工程延期责任不清,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追究被上诉人工程延期违约责任,却完全忽视了被上诉人收到工程延保费18960.81元,却未购买工期延误责任保险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假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工期延误责任保险,上诉人依据工程延期追究被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工期延误赔偿事实,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河南某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提供的新证据备忘录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路向北,河南某某公司是其挂靠公司,后河南某某公司在合同执行中将路向北排除,进行后半部分的施工,同时侵占路向北应有的收益,原合同为上诉人与路向北签订。2、一审判决将过程当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第12页、13页关于16800元讨论过程,最后一部分以补充协议确认16800元为增加费用,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仅是讨论过程文件,我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而是根据工程惯例要求其按工程签证,汇于最终结算,期间因疫情原因河南某某公司资金紧张,工程无法进展,公司安排工程部主管***以个人名义向河南某某公司负责人***借款5万元,明确约定用于支付合同的施工费。3、一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读违背合同原意。春泉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是美某某公司与春泉公司的背对背合同,所有付款进度均与美某某公司付款进度同步,工程结算仅为实际合同金额,与付款进度是两码事。
河南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金额正确。上诉人提出的16800元应当在原审判决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金额是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安装清单进行计算的,该安装清单约定了安装数量与安装单价,而双方结算是按照被上诉人按照的数量并依据约定的安装单价进行计算,非常清楚、明确。而本案当中16800元的施工量与本案合同工程量无关联性,该是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将网关、中继开关安装在了林某某医院楼顶吊顶内,由于吊顶的隔离致信号弱不能发挥正常工作,上诉人再次指示将网关、中继开关移装到吊顶下,故该16800元是被上诉人移装到吊顶下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重复支付。上述事实由补充协议书、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微信中下达工作指令的通知口以证实,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收据上明确显示为下移移装网关、中继开关工人工资,因此,该款项单独另外的支付与合同工程量没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95%的工程款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进度比例错误是不成立的。首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已经全部完工。其次,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至今仍在使用,由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予证实照明灯亮着、电器屏幕正在运行等证明已投入使用。我公司只负责的安装劳务,是否符合节能效益核算条件,是上诉人与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节能,也是上诉人与美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且是否节能不仅涉及到设计是否合理、也取决于用电设备及用电量等多种因素,但该与我公司没有丝毫关联性。第三、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单经项目经理现场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后支付乙方进度款至总额的95%(扣除工程已付款项)。现案涉工程已经根据工程量形成了结算单并签字,故上诉人应当支付我公司95%的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也收到了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更应当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三、上诉人以工程延保费为由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工程延保费是工程延长保质维修期的费用,是合同约定构成工程款计价的组成部分,该是上诉人自行约定,现计价应当遵从合同规范的方式进行计算。该并不是保险的费用,如避免损失问题,投保也是上诉人自行投保,不会是将投保义务转嫁到我公司。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造成工程延误,更没有造成上诉人的延误损失,对诉人所称的工程延保费审理不清是不成立的。补充:1、路向北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我方实际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我公司账户上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上诉人向我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下达的具体施工指令可以证实我方为实际施工人。2、16800元的补充协议书,我方盖章后通过微信发给了上诉人***,***并向我方下达移动开关任务,完成后支付了我方下移开关的工人工资,与合同工程量无关。3、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收到美某某公司的75%进度款,便向我方支付95%工程款,上诉人所提到的背靠背不是抗辩理由,上诉人与美某某公司结算的前提条件是根据节能效益多少进行报酬分配,我方只是劳务上的安装,上诉人所提到的支付条件与我方毫无关系,上诉人提到的安排公司员工***以个人名义支付我方工程款,但是该案在郑州中原区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该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美某某公司述称,原审法院针对我司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某医院述称,一、林某某医院与河南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林某某医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向中医院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的补充意见均与中医院无关。二、林某某医院与美某某公司签订的《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美某某公司是以分享年节能效益的方式收回项目投资的。案涉项目虽已完工但尚未通过验收,不具备年节能效益核算条件和结算条件,林某某医院不存在所谓欠付工程款。三、郑州某某公司并未将林某某医院列为被上诉人,本案与林某某医院无关。上诉人提到的补充意见均与林某某医院无关。而且林某某医院对此也不知情。
河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23,350.02元及自2023年1月1日之日起至完全履行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美某某公司、被告林某某医院在欠付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日,被告美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林某某医院(甲方)签订《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服务内容约定:在满足甲方医院公共区域及办公楼宇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乙方自行投资开展林某某医院项目综合节能改造,改造范围包含:智慧能源管理平台、空调机房系统、末端风盘系统、照明系统、热水系统,乙方详细调研以后选定具备改造条件的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合同第三条约定能源管理服务合作方式及服务金额:3.1参考国家标准《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20),合作方式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模式,合同服务期限为10年。3.2节能收益分享比例:甲方分享年节能效益的20%,乙方分享年节能效益的80%。从改造完成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节能收益,预估节能率及节能收益参考后附改造方案书,实际节能率及节能收益以第三方权威机构节能测定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美某某公司将其投资开展的林某某医院项目综合节能改造项目承包给了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CQ20220617016,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926,250元。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设备材料到现场且经甲方项目经理验收确认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5%,竣工验收、节能率测定结果经院方确认且甲方收到第一笔分享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项目质保5年,质保期每满一年支付合同金额的1%。第二期付款前开具合同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美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支付被告郑州某某公司277,875元,2022年8月23日支付被告郑州某某公司416,812.5元,共计694,687.5元,即包干总价的75%。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其作为甲方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乙方),并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CQGC-LZZYY0726-001,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一、工程承包范围依据甲方与项目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的施工部分内容,具体如下:负责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包括林某某医院范围内的灯具、照明开关、风盘调速器、智能热水器、霓虹灯、空调机房设备等的施工安装服务,并负责在施工范围内的现场管理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调试配合至工程验收,安装清单清详见附表。三、承包方式:以包人工、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以及部分材料经甲方委托代采购的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工程承包图纸范围内所有用于本工程的辅助材料(详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采购及费用,现场各种生活临时设施费及水电费,施工工具及机械的采购及使用费等,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种补贴与往来差旅费、各种劳动保护及保险费、各种管理费用及税金等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全部由乙方承担。四、工程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清单价款:人民币贰拾万伍任柒佰伍拾玖元整(205,759.00元)。如有价款调整(增加),由乙方协助甲方与项目方办理相关签证,增加款项甲方在扣除其承担的相关费用和20%的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施工过程中如有安装数量增加或减少,最终结算时按实际增减数量以及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增减结算。五、付款方式: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工程预付款支付:在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收到美某某公司(项目方,以下简称美某某公司)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陆万壹任柒佰贰拾柒元柒角(¥61727.70)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施工调试完成并经美某某公司、林某某医院院方(业主方)工程质量验收完毕后,甲方收到美某某公司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依据进度计划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经项目经理现场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合同总额的75%,计人民币玖万贰仟伍佰玖拾壹圆伍角伍分($92591.55),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通过美某某公司、林某某医院院方及第三方节能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确认材料后,甲方同乙方进行最终结算,工程变更部分随竣工结算款支付。甲方收到美某某公司进度款后于10个工作日内,依据进度计划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结算,结算单经项目经理现场核对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后支付乙方进度款至总额的95%(扣除工程已付款项),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3、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5%,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六、施工工期:1.开竣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要求为准,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工期及进度计划要求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服从甲方进度计划调整安排。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施工工期延误或拖延(包括中间进度计划),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延期超过10日或工程约定总工期1/4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其他人员施工,费用从乙方应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022年8月9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出具通知单,通知单写明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工期40天(日历天),即2022年9月21日前完工。施工过程中,2022年9月19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17时之前必须完成合同内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9月22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9月23日22时之前必须将公共区域内网关、中继、控制模块未知整改等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9月24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为进场调试,要求原告于9月26日前整改到位。2022年9月29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案涉项目进入验收阶段,要求原告将调试中发现的问题于2022年10月7日18时前完成整改。2022年10月9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因计划10月11日调试,要求原告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2022年12月13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20时前完成整改。2022年12月20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18时前完成整改,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与医院协调好停电,要求原告与2022年12月21日前完成楼层表及抄表系统安装。2023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对施工延误进行统计,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提出的延误意见及理由,原告均不认可,并提出反驳意见,认为有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中医院安排原因,有数据录入原因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送一张图片,原告向***发送“按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已完成医院安装工程,因中继及网关开关模块信号不好需要变更位置,请贵公司变更位置之前把我公司做的工程量验收并支付工程款”。2022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向***发送“务必今天把移中继和网关钱让公司转过来”“今天能不过我没办法往下走了”。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30日上午***问“18楼的安装完了吗”,原告方回复“完了”;当日下午,原告方向***发送“李总!马上下班了”,***向原告发送《中医院网管中继(1)》的文件,并发送“快点,一会财务都走了”,然后,原告方向其发送收到中医院下移中继网关工人工资款16,800元的收款收据照片以及落款时间,2022年9月27日的补充协议照片,补充协议内容为“依调试整改要求,对中医院无线中继器、智能网关、云开关模块进行位置进行整改,甲方提供整改材料,乙方负责整改施工。整改施工费用总计16,800元(含税),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我方保证:2022年9月28日18:00前完成整改工作;2、整改施工完成后,整改施工费一次性支付(付款时间不超过48小时)”。2022年9月30日,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支付了该16,800元。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85,077.72元。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原告31,727.7元,2022年8月22日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支付沈阳博缆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9,963元,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主张9963元是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移中继和网关的材料款,就是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付的款项,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关系,增加的材料费应当由被告郑州某某公司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签订的《林某某医院综合节能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推断,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完工,整改通知均是完工后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类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最终与2023年6月20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被告美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包干总价的75%,故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175,823.83元,被告已经支付61,727.7元,还应支付原告114,09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自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故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主张应扣除材料款9,963元及下移中继网开关工人工资款16,8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14,096.13元为基数,自确认工程量次日即2023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美某某公司及被告林某某医院欠付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偿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美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款114,096.13元及利息(利息以114096.1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50元,由河南某某公司负担103.79元,郑州某某公司负担1,279.71元。保全申请费1,136.75元,由郑州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7月25日备忘录一份。证明:河南某某公司前期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同参与人。2、合同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河南某某公司、昱能公司均为***实际控制的公司,也是路向北挂靠的公司。3、林某某医院供货延误确认单。证明:***实际控制的昱能公司即河南某某公司存在明显的单方工期延误责任。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郑州某某公司为推动工程进展,在切实帮助河南某某公司以资金支持,在不符合付款的条件下,河南某某公司在起诉中无视公司的支持,将5万元借款排除在工程款之外。导致公司以***的名义起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主张的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16800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的收款收据中载明该款系中医院下移中继网关工人工资款,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的确认单中,系合同外的款项,故该16800元不应予以扣除。关于郑州某某公司主张的95%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的问题。郑州某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司已经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依据双方约定签字确认工程量后支付乙方进度款至总额的95%,一审判令郑州某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尚未收到美某某公司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因河南某某公司仅分包了郑州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且从合同性质上河南某某公司承担的仅是劳务分包性质的安装服务施工,本质上不同于郑州某某公司与美某某公司签订的与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相关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郑州某某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的问题,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郑州某某公司主张河南某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河南某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郑州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92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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