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岭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侯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伟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刚,被上诉人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豫1121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豫1121民初458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材料质量问题和施工质量问题:1、从2020年12月3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主持进行的初次验收就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型材方面存在的问题:①合同要求塑钢窗型选用海螺(芜湖)建筑型材,但实际使用宏达合页或中冀宏达。②玻璃:要求优先选用“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浮法式汽车级标准5mm厚玻璃原片或同等质量其他品牌,但实际使用非钢化玻璃。合同要求门窗玻璃的选用、钢化要求应遵循《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13-2009和《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2116号等以及其他配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没有进行技术鉴定。(2)安装出现的问题:①要求平开窗采用铰链连接,上悬窗采用铰链连接(带风撑),但实际没有铰链、风撑,只能开一扇,不能双开,有的只能开整个窗户的六分之一。②要求门窗框外侧净洞口缝隙偏差控制在5mm内,其中填充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窗框内外侧与墙体交界处均注密封结构胶,必须保证不脱胶不渗水,但实际气密性不合格,存在缝隙未打密封胶或未打满现象导致漏风。③要求相邻两构件装配间隙小于0.5mm,相邻两构件焊接处的同一平面度应不大于0.8mm,但实际间隙大于lcm。④要求玻璃压条下面角缝间隙应不大于1m,不得在一边使用两根压条,但实际角缝间隙大于1mm,角缝多处存在长短不一、过短现象。⑤要求压条装配后应牢固,压条转角部位时接触间隙应不小于3mm,但实际压条转角间距过大现象较多。⑥玻璃尺寸:要求从窗透光边缘算起,每边搭应不小于8mm,装玻璃时在玻璃四周必须装配防震块,但实际没有。⑦要求每根型钢的固定螺丝不得少于3个,其间距不大于300mm,距型钢端头应不大于100mm,但实际只有2个螺丝。⑧要求相邻固定片之间间距应不大于600mm,但实际测量距离为700mm。2、整改后依然存在而没有整改到位的问题经漯河中院确认该工程门窗使用的玻璃是非钢化安全玻璃。玻璃是门窗的主要部件,占工程款的重要部分,是合同中最主要的约定。被上诉人为偷工减料,用普通玻璃代替钢化玻璃,在确认后和整改过程中没有更换,使该工程仍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同时施工质量也有许多问题没有整改;窗缝发泡胶填充不均匀,窗缝宽大,未进行处理,施工过程中发泡胶粘窗扇中未清理等。3、消防救援窗按合同约定安装钢化玻璃,在指定位置安装消防救援标志,但被上诉人安装的是普通玻璃,没有在规定的位置安装消防救援标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操作室、休息室和卫生间应安装单框双玻5mm+12mm+5mm,但都是单片玻璃;安装的玻璃厚度不足合同约定的5mm,经检查在4.72mm-4.8mm之间,属于质量不合格。(二)、关于对案涉工程质量评价和鉴定的问题。2020年12月3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在金大地公司负责人、各车间负责人、望安公司的共同参与下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次验收,双方在工程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后望安公司制定《整改方案》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没有将普通玻璃更换钢化玻璃以及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到位。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不鉴定,只是说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项及第十六项约定项目工程检测验收费用由望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动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三)、判决书认定“望安公司该次检修完成后,经催促金大地公司复检,金大地公司至今未完成复检。”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望安公司权利及义务第十项规定:“组织好本项工程的验收工作,积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该项规定望安公司是验收的组织者及申请者。被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8日后,于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催促上诉人复检,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判决作出这样的认定确系事实不清。张某在望安公司整改方案上签字“按合同标准整改”的意思是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标准整改,而不是认可已按合同标准整改且质量合格的意思表示;何况整改后还没有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配合复检,怠于行使权利缺乏证据。(四)、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错误。金大地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建设开始于2016年,总投资73.3亿元,到2018年底,项目大部分厂房和车间已经建成,设备已经进场,2019年2月10日建成投产,只是厂房车间的门窗没有安装到位,与被上诉人2018年12月30日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这个时候机器设备陆续处于生产状态,厂房车间都处于使用状态,难道说此时被上诉人安装门窗后把投资70多亿的整个企业生产全停下来,才能说不是门窗投入使用。其次,门窗是厂房车间楼房的附属设施,只要安装上就处于使用状态,这是本项目所处的背景和门窗的性质所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主要是针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使用,而门窗是附属建筑,不应该适用该条解释,以此作为上诉人将门窗工程投入使用,否定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支付95%的进度款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条是对工程竣工日期的规定,而本案是工程质量问题,以此条作为对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合格适用法律错误。2、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无论原告还被告,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涉及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诉求和抗辩,以此作为本案判案依据使用法律错误。3、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保修人应尽的保修义务,而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尽保修义务,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2021)豫1121民初458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望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望安公司使用材料合格、工程质量安装合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1、望安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的《材料发货清单》《材料入库清单》中均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清单写明所用产品外观合格、质量合格,金大地公司验收组成员签字确认。且该签字是在门窗安装后才由金大地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四次《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上已由金大地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6条约定,支付工程款80%的前提是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而第1、2次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中在有监理单位的前提下,经监理单位及甲方均签字、盖章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说明该工程质量已经由金大地公司验收合格。第3、4次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因金大地公司自身原因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但已由金大地公司签字并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3、金大地提交的《工程设备验收单》系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工程设备验收单》上望安公司员工签名系对到场的签字确认,并非对验收单结果的确认。验收单内容系金大地公司单方制作,该《工程设备验收单》对一楼厂房230扇窗户的检查,其中仅有10多扇窗户存在质量瑕疵,望安公司随后也已经履行质保义务,达到交付标准。且《工程设备验收单》所列10条“合同规定验收标准”仅有第1-4条是合同约定,第5-10条系金大地公司自行添加。但前4条,所列型材及钢化玻璃均系金大地公司虚假陈述,原告严格依照金大地公司提供图纸施工。检测中仅存在个别质量瑕疵,完全可以通过履行质保义务来修缮,且望安公司已经整修完毕。4、涉案的项目工程已经全线投入生产使用。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金大地公司已使用被上诉人安装的窗户2年之久后又以窗户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案涉工程的鉴定费应依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来确定由申请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未缴纳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金大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望安公司安装的门窗达两年之久,且该公司为化工公司车间存在严重腐蚀性。涉案的项目为化工公司车间已经全线投入生产使用,原告所安装的门窗必然被金大地公司所使用,且最早安装的门窗为2019年4月,距今已有两年。因此,在金大地公司已经使用长达两年,且有腐蚀性的前提下以及一审中放弃鉴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采用已经失效、废止的旧司法解释来驳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采用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而上诉人却采用已经失效废止的2004年司法解释来驳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一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望安公司所用材料合格、完成工程已经由双方验收合格、金大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367元及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原告望安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签订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VII-102》,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合同方式及合同价款、型材五金及其他配件要求、型材五金及其他配件采购要求、双方权利及义务、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工程付款、工程量计算及结算办理方式、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二条合同方式及合同价款项显示:“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四条型材五金及其他配件要求项详细规定了各种型材五金及其他配件的品牌、标准、颜色、尺寸、检验报告等细则(其中玻璃项标注“或按照图纸要求厚度)。第六条乙方权利及义务项第3款规定:“接受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各项质量、安全检查记录”;该项第4款规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对门窗洞口尺寸进行复核,达不到标准的要求,需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负责向总承包单位提出整改意见,严禁乙方在不合格的洞口上安装门窗;乙方发现门窗洞口实际尺寸与窗形图尺寸不符,应及时向甲方书面报告并要求整改,否则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应向甲方给予赔偿”。第九条工程付款项第3-5款规定:“工段窗框、工段门窗扇2/3的工作量、工段门窗扇分别安装完毕,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依次分别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25%、25%。”;第6款规定:“工程相关检测合格,且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计算价款的95%”;第7款规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门窗制作安装,并对其施工的工程形成建设单位(金大地公司)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4日的四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设备到货验收会签单、发货清单。设备到货验收会签单显示验收情况及验收组成员签字情况,报审表内容显示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依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以上报审表签字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监理方河南省中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2019年8月4日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签字并盖章。后被告支付了2019年4月10日报审表审核过的80%款项249000元工程款、2019年8月4日报审表审核过的80%款项120000元工程款、2019年12月4日报审表审核过的款项240000元工程款,尚有2019年4月10日、2019年8月4日两份报审表20%款项和2019年12月4日剩余款项、2020年5月4日报审表全部款项共计329948.65元(不含四次报审表显示工程量的5%质保金共计49418.35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下欠工程款进行支付。以上完工车间,金大地公司已投入使用。被告金大地公司认为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95%的工程进度价款不应支付。原告望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望安公司提供了案涉型材五金及其他配件的检测报告。2020年12月3日经漯河市中级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在金大地公司负责人、各车间负责人、望安公司的共同参与下,对案涉项目进行初次竣工验收,并形成了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设备验收单,该设备验收单显示综合评定结果为不合格,在场参与人员均在该设备验收单上签字。后望安公司根据设备验收单上列明问题进行复检整改,并于2020年12月10日形成整改方案,于2020年12月11日开始进入金大地公司厂区进行整改,2020年12月18日金大地公司员工张某在望安公司上述整改方案上签字:“按合同标准整改张某2020.12.18”。望安公司该次检修完成后,经催促金大地公司复检,金大地公司至今未完成复检。在本案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达到95%付款条件进行评估的鉴定。再查明,根据河南省中大监理有限公司员工娄彦强证明,其公司受金大地公司委托,负责金大地公司三期60万吨/年联碱项目的监理工作,其中包含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厂房门窗加工安装工程的监理,该项目监理站于2019年8月1日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型材五金及其他配件要求、双方权利及义务、工程付款、工程量计算及结算办理方式、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门窗制作安装,结合案涉合同约定该工程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双方针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形成四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以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4日报审表无监理方签字、支付进度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4日报审表载明的80%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方系由被告金大地公司委托,在监理方于2019年8月1日从金大地公司撤场后,金大地公司未重新聘请委托监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后两次门窗安装工程报审表无监理方签字之责任应归咎于金大地公司,且金大地公司员工已对后两次门窗安装工程报审表签字确认,金大地公司再以报审表无监理方签字的理由抗辩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大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95%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就工程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可以认定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可能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应当认定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理由。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证据,在本案原审的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验收,原告根据验收意见进行整改,被告未配合复验,系怠于行使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次完成门窗安装工程95%进度款共计32994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大地公司提出望安公司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在庭审中,法院已向双方充分释明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达到95%付款条件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未申请以上鉴定,亦未提供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结合案涉工程尚有5%的质保金未到期,被告金大地公司可对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在质保金处主张,故对金大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2994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被告怠于竣工结算且使用案涉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4日报审表上载明的工程进度款的80%尚未结算,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又因在合同第九条工程付款项约定: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14个日历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故针对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载明的80%未支付的工程款48820元(361025元×80%-240000元)的利息,其计算时间应以原告认可的自2020年5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时间为2020年5月4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载明的80%的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应从2020年5月4日开始计算14个日历天,即金大地公司该笔163711元的80%工程进度款130968.8元的付款时间应不晚于2020年5月18日。故该段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309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未付款的95%的工程进度款欠付利息问题,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结算,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何时交付使用,又根据在本案原审的二审过程中,原告首次提供型材五金等的检测报告,法院主持验收结算未果、原告重新修复的事实,结合原告望安公司在2020年12月11日已开始针对设备验收单列明问题进行修复,被告金大地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签字认可整改方案的事实,法院推定原、被告竣工结算之日为2020年12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被告金大地公司应付95%案涉工程款的时间应不晚于2021年1月1日。故对未付款的95%的工程进度款欠付利息,应以150159.85元(329948.65元-48820元-1309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VII-102》二、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9948.6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20年5月4日起以488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48820元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5月19日起以13096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130968.8元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2日起以150159.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价款150159.85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大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玻璃碎片一份。来源:金大地三期重灰车间。证明内容:窗户玻璃是普通玻璃而非钢化玻璃。第二组证据:书证二份: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说明》及照片一张。证明内容:消防救援窗要求是钢化玻璃,而实际是普通玻璃而非钢化玻璃。第三组证据:天辰公司《门窗表》二张、照片三张。证明内容:消防救援窗应该张贴消防救援标志而没有标志。第四组证据:照片一张。来源:金大地三期联碱工序三楼操作室。证明内容:玻璃为单玻单框而非双玻。第五组证据:照片二张。来源:金大地三期联碱重灰工序一楼;三期联碱重灰一楼消防救援窗打碎后玻璃厚度。证明内容:玻璃厚度都为4.72mm,而不是合同约定的5mm。第六组证据:2021年1月5日张某发给田春峰《关于窗户存在问题的回复》文档内容。证明内容:证明望安公司整改不合格。第七组证据:2021年12月21日张某发给田春峰的手机照片。证明内容:施工质量不合格。第八组证据:证人张某证言。望安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提取没有公正的第三方机构作公正取样。不能确认是否从金大地涉案工地取出,且不能证明该玻璃是望安公司当初安装的玻璃,同时该证据并非属于民诉法的新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工程说明仅能说明消防救援窗要求是钢化玻璃,但不能证明望安公司没有适用钢化玻璃,望安公司依照图纸施工,该证据并非属于民诉法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拍摄的时间是2021年8月3日,望安公司施工是在2019年下半年,已过两年之久,该红色标志现在没有不代表施工过后没有,且该标志与工程质量实际是否合格,以及实际使用没有直接关系。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照片,不能显示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该证据并非属于民诉法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五组证据同第四组证据意见。第六组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从该微信截图中看到田春峰同张春华沟通要求金大地对整改验收,后面其他对话也看不到,同时该后附的关于窗户存在的问题,写明时间为2021年8月3日,与当时整改相差九个月之久,是否系当时整改的回复无法考证。第七组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该截图的对话中未显示上诉人需要证明的内容,同时该截图没有全面展示后续双方是否对存在问题进行沟通解决,同时该问题完全可以有被上诉人的后期质保维修进行补充,与工程的整体质量是否合格并不冲突。第八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张某系金大地员工,与金大地存在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采信度较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望安公司施工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进度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金大地公司认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相关检测合格,且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望安公司向金大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由于望安公司施工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条件尚不具备。双方签订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8项约定:“工程验收须有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三方书面签字认可”。经原审查明,该工程监理方河南省中大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撤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望安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形成四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金大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金大地公司以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4日报审表无监理方签字、支付进度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12月4日、2020年5月4日报审表载明的80%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方系由金大地公司委托,在监理方从金大地公司撤场后,金大地公司未重新聘请委托监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造成双方施工合同在工程验收环节出现无法验收的僵局。因此,一审认定后两次门窗安装工程报审表无监理方签字的责任应归责于金大地公司,并无不当,金大地公司员工已对后两次门窗安装工程报审表签字确认,金大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
关于金大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意见。在本案第一次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工程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结果为不合格。望安公司根据验收意见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金大地公司未配合复验。金大地公司认为,望安公司制定《整改方案》进行了部分整改,但没有将普通玻璃更换为钢化玻璃,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没有整改到位。本院认为,因金大地公司未重新聘请委托监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造成双方在工程验收环节出现僵局,望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在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技术分析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作出判断,双方各执一词,该问题无法有效解决。金大地公司提出望安公司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在一审中应当提出质量鉴定,但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向双方充分释明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达到95%付款条件进行评估、鉴定,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金大地公司二审提供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金大地公司一审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审中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金大地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金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吕茹辛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