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1667号
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五龙岭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028330P。
法定代表人:侯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772188306R。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367元及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固定综合单价:80型塑钢推拉窗每平方米215元,60型塑钢平开窗每平方米238元,60型塑钢平开门每平方米2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顺序,与此相对应,工程付款根据变更后的顺序付款。
原告根据被告要求,2019年3元31日第一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143871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311367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249000元,剩余20%金额62367元被告不予支付。
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676.87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15226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120000元,剩余20%金额32264元被告不予支付。
2019年12元4日第三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1518.48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36102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剩余金额121025元被告不予支付。
2020年5元4日第四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711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163711元,被告拒绝未支付。
以上拖欠工程款共计379367元,被告应按照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请原告提供原告与答辩人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提供不出该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2、根据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规定工段窗框全部安装完成支付30%、窗扇三分之二工作量安装完毕支付25%、窗扇全部安装完毕支付25%,以上合计80%。现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至80%。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相关检测合格,且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答辩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该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竣工报告、结算资料也没有申请验收。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原告权利及义务第10项规定:“组织好本项工程的验收工作,积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该项规定原告河南望安是验收的组织者及申请者,在原告没有启动验收程序的情形下,要求支付阶段性进度款条件没有成就。4、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原告权利及义务第16项规定:“项目工程检测、验收费用由原告按国家规定支付,若检测、验收不合格,则由原告承担此项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检测报告。5、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项约定“工程验收须有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三方书面签字认可”。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述工作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支付下余工程款条件没有具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工程付款、工程量计算及结算办理方式、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门窗制作安装,并对其施工的工程形成四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表内容显示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依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该报审表上面签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下欠的工程款进行支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的工程款379367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49428.35元后变更为329948.65元。利息请求变更为以32994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起诉状中因笔误写为2018年12月20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制盐项目窗户制作的申请、三期联碱项目塑钢窗免招标的申请、三联碱和制盐项目门窗询价表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期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及工程付款等进行了约定,询价表证明被告对约定价格认可的事实。另外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免招标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符合,没有关联性,应当按合同执行。
第二组:1、提交2019年4月10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2019年3月31日,原告第一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1438.71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311367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249000元,剩余20%金额62367元在减去质保金15568.37元,剩余46798.63元未支付。
第三组:提交2019年5月22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第二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676.87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15226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120000元,剩余金额扣除质保金7613.20元,剩余24650.80元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工程款系进度款,被告已按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原告要求支付结算价款的95%的付款条件没有具备,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
第四组:提交2019年12月4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2019年12月4日,原告第三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1518.48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36102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80%,即240000元,剩余金额扣除质保金18051.25元,剩余工程款102973.75元未支付。
第五组:提交2020年5月4日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明2020年5月4日,原告第四次完成安装门窗制作711平方米,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金额163711元,扣除质保金8185.55元,剩余工程款155525.45元被告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报审表没有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同意报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量报表,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不具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门窗也没有经过验收。
第六组:提交设备到货验收会签单三份,原告发货清单一份,60万吨联碱项目物资到货出入库清单汇总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安装材料且没有异议,2019年12月5日物资到货出入库清单汇总金额361025.64元,2020年5月4日物资到货出入库清单汇总金额163711.8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设备到货验收会签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门窗安装合同是承揽合同,是以交付成果为合同目的的,其提供的到货情况不能证明其安装的门窗合格,因为门窗安装牵扯到大小、尺寸等多方面因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到货情况。
第七组:提交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建筑外窗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门窗材料检验合格,被告已经确认该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此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与合同约定的收检单位、生产单位、委托单位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中产品的检验报告。
第八组:提交变更通知三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工程及价格调整的事实,其中关于80系列平开窗改为80系列推拉窗的事实,炭化车间等原设计为不锈钢百叶窗变更为塑钢百叶窗,安装的干氨车间4楼60型平开窗11个重新制作成80型推拉窗再次安装,拆装费用按合同80型推拉窗算2遍。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否按变更通知执行,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第九组:提交原告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三张,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工程款是否应该付还是不应该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0万吨联碱项目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门窗制作安装,双方针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形成四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
2019年3月31日和2019年5月22日由原告申请审核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该两份报审表上面均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字、项目监理机构标注的“请按审核的80%支付”的审核意见及加盖该公司印章和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原告主张该两笔工程款已支付至80%,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至工程款的9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至95%的前提条件为:经工程相关检测合格,且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相关检测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也未提交向被告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手续,被告亦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在被告否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4日和2020年5月4日由原告申请审核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两张报审表上面有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并标注同意报审,但没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和项目监理机构加盖的印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第一笔付款条件为工段窗框全部安装完成(除施工洞口外)并经监理和被告验收后14个日历天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根据以上双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原告请求支付该两笔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2019年12月4日的支付报审表所涉工程款361025.64元,被告已支付240000元,被告亦认可已支付24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系因年底支付工人工资,并非是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240000元的工程款,但针对未支付部分,在被告否认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同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9948.6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以329948.6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0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河南省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英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晓凤
书记员苗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