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26民初2178号
原告:微山县中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商业北街16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706106405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3079178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山县中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铁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擅自在原告微山名都酒店营业楼楼顶安装电信设备,造成楼顶防水损坏并漏雨,请求赔偿损失304,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因升级5G通信设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微山名都酒店九楼楼顶安装设备底座。因设备底座需在楼顶固定,致使楼顶的防水层被破坏,致九楼西8间房屋严重漏雨,原装修脱落,墙面变黑、发霉,部分衣物损坏。在拆除被损装修重新装修前,被告曾派公司潘经理查看受损现状,承认未经同意擅自安装设备造成原告财产损坏的事实。被告同意拆除已安装的设备,九楼楼顶防水重做,受损衣物按价格赔偿,8间房屋装修费用以施工单位核算的数额为准。依据上述侵害事实和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原告总计损失为304,290元,其中九楼楼顶部分防水支出65,000元,九楼8间漏水房屋重新装修费用118,000元,衣物损失90,000元,租住宾馆费用31,290元,总计损失304,29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铁塔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楼房受损并非全部因答辩人造成,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1.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主张财产受到侵害的一方,应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己方遭受损失、侵权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方具有过错四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是主张赔偿其全部损失,那么不仅应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更要证明有且仅有唯一的因果关系,即原告遭受损失完全是因答辩人的行为所造成。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所谓的维修支出及财产损失,既没有与答辩人协商或确认,也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3.按照原告所述,其九楼共有8间房屋渗漏严重,面积较大,甚至墙面已变黑、发霉,可见渗漏并非发生在一朝一夕,而是持续发生一段时间后的结果。作为原告人员日常居住的场所,原告并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补救,显然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证据与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青岛建学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13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涉案楼顶安装5G设备及基座,对楼顶防水层造成损坏,致九楼部分房屋的楼顶、墙壁、地板受损,放置在室内的衣物被水浸湿损坏。即被告擅自在涉案楼顶安装设备和基座与楼顶防水层损坏、楼顶漏水、渗水,板底污染、墙面装饰损坏,衣物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二、关于名都大酒店顶层漏雨造成损失的说明、照片10张。证明九楼部分房屋的屋顶、墙壁、地板受损,放置在室内的衣物损坏的事实。被告分管经理***签字,确认上述损害事实客观真实,并承诺搬迁设备,配合防水施工。
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收条2张。证明原告为做涉案楼顶防水层,支付费用(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维修协议1份、收条2张、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对受损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11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证明1份。证明因楼顶防水层的损坏,漏雨、渗水造成九楼房间的衣物损失价值为9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证据七、宾客账单一份。证明因九楼部分房屋损坏,无法入住,***租住宾馆费用为31,290元的事实。
证据八、照片12张。证明1.九楼楼顶已重做防水层。2.证实九楼楼梯走廊两侧房屋共8间装修完毕,装修包括房屋除地板外的装修,顶部重新吊顶,墙壁粉刷。3.证明九楼楼梯西走廊全部吊顶、装修。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依据包括现场勘查,但事实上鉴定机构未进行现场勘查,仅对原告单方提供的照片进行分析,无法核查案涉屋顶的实际使用和渗漏情况,鉴定过程流于形式,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于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第三张照片可以看出混凝土块下方放置了垫子作为缓冲,从第十三张可以看出案涉楼顶放置了大量的广告牌支架。是穿透防水卷材固定在楼顶上。对证据二中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存在两种字体,对于和***签字的字体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即被告并未在楼顶打膨胀螺丝,5G设备也是在2020年10月安装。对于其他部分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损失进行了确认。对5张室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渗漏天花板的上方就是被告安置的混凝土砌块,也不能证明有8间房屋受损。对5张衣物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保证全部衣物都因被告安装设备导致渗漏而造成。对证据三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主体均为公司,但该合同没有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且通过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可看出施工范围不仅包括防水维修还包括其他项目,对防水收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案涉楼顶全部的面积,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仅九楼西8间房屋漏雨相矛盾。对证据三中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及施工方公司出具的发票来证明实际的支出,仅有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装修材料的采购单及施工的具体方案及施工方开具的发票,证明其真实的维修支出。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名都大酒店案涉房屋经营场所,其次对原告声称的***身份不明,原告不能证明渗漏发生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最后该证据也不能显示特定人员在酒店入住的记录。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重新装修是因被告安置5G设施导致漏水而形成的合理措施。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损失金额的依据,能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及受损原因。证据三、四能证实维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涉案财产损失价值。证据五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证据六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七发票能证明存在住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出的事实及其必要性、合理性。证据八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鉴定人***青岛建学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在鉴定报告第3页质证照片分析的第4项中已经注明有8个房间渗漏。依据是根据交到法院的材料,第2页对当事人情况进行的询问。水流动具有不定向性。混凝土块荷载很重,长期放置容易造成防水损坏,漏水不是短时间形成的。女儿墙上5G设施也是导致损坏的原因。需要持续多久会达到渗漏的程度要根据当地的气候情况。从照片上看存在老化问题。渗漏是发生在安装5G之后,因为在此之前没有发生大面积的渗漏。
原告对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认为真实反映了渗漏的过程。
被告则认为基于鉴定机构联系的***并不是被告的代理人或者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在未争取被告意见未进行现场勘验,在不能确定发生渗漏面积的情形下出具的报告,很大程度上是完全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照片和单方陈述作出的分析,客观性较弱。此外,鉴定人也承认案涉楼顶防水卷材存在老化,无法确认渗漏时间是发生在安装5G之后。
本院对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被告质证认为华泰永新工程咨询公司系该证据鉴定机构并不是双方共同选择,被告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放弃了协商选择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随机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至于该机构是否是以随机方式确定的,且该机构是否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的名录内,提请法院核实。该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施工说明并没有经过被告的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对于鉴定意见中第一项:工程造价为122,927.5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详细说明该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以及鉴定依据。对于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第三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租住宾馆费用,不与鉴定原因,既有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没有资质对财产损失进行认定,同时也可以体现原告据以主张损失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陈述如下,2023年3月5日,我参加现场勘查。我有工程造价员的资质,我根据现场的情况做出工程预算。修缮包括工程内容,主要是屋面防水拆除部分,第二项是屋面防水施工粉刷部分。报告1至10项是铲除的人工费,不含二次施工的人工费,要将原来污染的先铲除。建筑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包括房间刮腻子,刷辅料,吊顶。建筑费用主要是屋面防水层,其他的是装饰工程取的费用。8个房间的装饰、粉刷、修缮都是装饰工程的费用。现场勘查时,被告对原告吊顶是否重新更换轻钢龙骨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员也要求原告补充证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
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庭人员的陈述事实予以认可。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施工说明并没有经过被告的质证,但在组织现场勘验中,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向施工人如何进行的防水施工进行了询问,鉴定人员据此出具报告有依据,该说明仅是进一步提供的书面材料。
证人郑某证实大厦装修吊顶石膏板都烂了,龙骨我重新做的。付款不是一起给的,有时是他老婆给的,有时是他给的。施工拆除,装修,打扫卫生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当时是木框,我把它拆了后换成轻钢龙骨。原来当时边上,造型是木框的,走廊是木工打底的,一部分是轻钢龙骨的,我全部换成轻钢龙骨。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原告拆除了木框后换的轻钢龙骨。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和他们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书面说明不一致,证人也多次陈述时间太久记不清。被告也提供现场勘查时拍的照片,证明现在的吊顶并非全部是轻钢龙骨。
本院对证人的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案涉楼顶照片5张,录像视频2段。通过照片可以证明:1.案涉楼顶安置了大量广告牌、标识牌支架和管道支架,直接穿透防水卷材固定在楼面;2.防水卷材老化严重,脆化、皲裂明显;3.部分楼面上铺设了地砖,且地砖破裂明显,此外楼顶上还设有机房。如果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数据,屋面承载力为0.5KN/㎡,那么一个成年男子或者一间机房的重量就已远超屋面允许承载力,同样会使面板裂缝;4.楼面排水孔处淤泥、杂草堆积,甚至长出青苔。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原告机房内布满积水,自身就存在极大的渗漏隐患。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铺地砖的我再核实。
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都大酒店于2008年以前建成,2010年之后使用,期间做过防水。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楼顶安装通讯设备。但安装5G设备需要有一个底座,所以就在5G设备下边放置了10-12块水泥砖块,主要为了稳定设备,但是没有在屋顶打膨胀螺丝。被告在安装5G设备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因设备的安装致被告九楼西8间房屋严重渗漏,被告曾派公司潘经理查看了现场并承认未经同意擅自安装设备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受损楼房进行维修,原告自行对九楼楼顶防水重做,对九楼8间房屋重新装修。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委托青岛建学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公司办公楼顶及女儿墙安装5G通信设备和基座与楼顶防水层损坏,造成的8个房间渗漏,板底污染,墙面装饰损坏,衣物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微山名都酒店九楼顶部防水及室内装饰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1.微山名都酒店九楼顶部防水及室内装饰工程微山中信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22,927.50元;2.衣物损失因无实物及品牌明细不予鉴定;3.租住宾馆费用须由双方协商解决不予鉴定。
另查明,***是***的三儿子,居住在微山名都酒店九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架设5G通信设备,搬运承重块至楼顶并致楼顶防水层损坏。青岛建学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致原告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出具《鉴定意见书》,给予了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佐证尚有其他因素导致损害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致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就损害的损失原告请求主要有三项:一是维修楼顶的维修费用及九楼西部受损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二是衣物损失;三是宾馆住宿费用;关于第一项损失。本院委托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认定,其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费用为122,927.50元。本院对此损失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衣物损失。因原告未保留损坏的衣物,对其衣物价值、损坏程度等无法判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其自行认定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项***因房间装修居住宾馆的费用。房屋装修需搬离另寻住所为生活常识,居住宾馆只是其一种方式,原告有减少损失的义务,结合装修人员所称修饰时间为一个多月,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金额为31,290元,住宿210天,每天计149元的情况,本院酌定给予2个月(60天)的赔偿,计8,940元。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进行了因果关系的鉴定和财产损失的鉴定,原告提交了因果关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发票,但未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的鉴定发票,其可对未提交的鉴定费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山县中信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名都酒店九楼顶部防水及九楼部分室内装饰项目工程款122,927.50元;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山县中信贸易有限公司二个月的住宿费用8,940元;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山县中信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微山县中信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计2,932元,由原告微山县中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