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济宁市充州区锦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3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大道中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充州区锦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锦绣家园1号楼。 负责人:***,主任。 一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兖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锦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兖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无权代表全体业主就本案提起诉讼。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业主大会表决情况。2.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要求移动兖州分公司、铁***分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费的理由是致使楼顶渗水、有电磁辐射,也即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系赔偿因楼顶渗水、有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失,而非二审判决的支付占用使用费,超出了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铁***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移动兖州分公司、铁***分公司向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移动兖州分公司、铁***分公司拆除兖州区锦绣家园小区6号楼顶通讯基站无事实依据。2.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移动兖州分公司、铁***分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是基于物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行为,不属于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范围。二审判决移动兖州分公司、铁***分公司承担责任,将举证责任推给铁***分公司,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小区业主不同于一般主体,当其共同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业主委员会起诉主张权利,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的资格和诉讼地位。本案中,移动兖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时也未能提供任何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故其提出的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移动兖州分公司、铁***分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费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住宅楼顶属于物权法第六章规定的共有部分,使用建筑物楼顶建设通讯基站,应当经业主同意。移动兖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建立通信基站经涉案小区业主过半数同意,亦未提交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或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或个人与其签订过书面合同。移动兖州分公司、铁***分公司未经允许建造和使用基站至今,妨害该小区业主物权的行使,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要求停止侵权、拆除通讯基站相关设施。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主张损失30000元,原审参照移动兖州分公司与锦绣家园服务中心楼顶租赁协议每年3000元的约定,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拆除之日,并未超出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的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移动兖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