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豪德商贸城B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3314895B,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采购部员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13079178H,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闸路116号高新区管委会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712元及利息(以3207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开始自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安装工程,施工内容主要为通讯基站安装及楼顶美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6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施工工程约80处,相关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2月28日,***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欠款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对账之日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额共计320712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均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其应在欠付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济宁铁塔公司的工程劳务均由济***公司提供,并且我公司就该工程已支付劳务费。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邦讯公司存在美化天线配件采购和安装框架合同关系,工程于2017年至2020年陆续竣工验收审计,邦讯公司一直未根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出具付款通知书,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曾多次要求邦讯公司出具发票,进行工程款对账,但邦讯公司均未予理会。答辩人欠付邦讯公司工程款金额无法明确。工程完结后,邦讯公司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且答辩人现已无法和邦讯公司取得联系,双方无法完成对账。根据答辩人自行核算,欠付邦讯公司的工程款超过原告起诉的工程款320712元。如法院经审理确认邦讯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20712元,答辩人同意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后,向其支付工程款320712元(含税)。因答辩人未向邦讯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因邦讯公司系自身原因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合同甲方)分别于2016年、2017年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济宁铁塔公司美化天线配件采购和安装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美化天线配件,乙方负责安装施工,甲方支付施工费。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员工***为济宁地区该业务负责人和联系人。***在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的***未付施工费用站点结算确认单上签字,该确认单上加盖有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并记载未付原告***320712元施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提交《工程劳务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明,该《工程劳务合同》虽记载合同相对人为济***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中记载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联系人为***,根据本院对***作的调查笔录,***陈述案涉项目实际为原告***施工,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上为***本人签字确认,工程专用章为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地区业务负责人,本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虽不认可结算确认单上的**,但不申请鉴定,结合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的验收证书上亦盖有该工程专用章,本院对该结算确认单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济宁地区铁塔美化天线外罩及配套安装部分项目交付给***施工,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费320712元,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的***未付施工费用站点结算确认单上记载未付施工费为320712元,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济***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且***陈述该汇票已经作废,现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施工费,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认定利息以320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320712元及利息(以320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