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72民初27364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员工。 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45736.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736.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工程公司自2022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某工程公司从某园林公司处承接工程,并在原告处购买灯具、安排原告将货物送至工程所在地。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2022年3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工程公司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45736.85元的灯具,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某工程公司进行签收,但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25年6月17日全部统一进行结算确认,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某园林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工程公司,并在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结算中确认以及承诺安排付款,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园林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二、某园林公司并未就涉案材料款事宜表示债的加入,从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某园林公司出面协调是因为原告多次在项目所在地堵门闹事,影响某园林公司和建设单位的正常经营,某园林公司迫于无奈就原告与某工程公司的纠纷进行协调。从原告提交证据的95、96页、100页可以看出,某园林公司组织原告的负责人、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股东董某进行代付协商,拟由原告及某工程公司提交代付申请,在某园林公司尚欠某工程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代付,并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三、某园林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所有合作项目均在进行核实,目前某园林公司已就多个项目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大量工程款,已经处于超付状态,无应付款项。 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园林公司的工程项目,其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具,双方签订多份《订购合同》:一、2022年3月15日,就某甲市某某项目签订合同,订货金额为45634.5元;二、2023年3月7日,就某甲市某某项目中小学及市政公园园林绿化(生态)项目签订合同,订货金额为82870元;三、2023年4月2日,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地块项目签订合同,订货金额18224.6元;四、2023年8月24日,就某某二期一区续开发展示区项目签订合同,订货金额23380元;五、2023年9月14日,就某乙市某某项目项目一期项目签订合同,订货金额为50724元;六、2024年1月6日,就某某二期项目签订合同,订货金额为24903.75元。上述六个合同交易总金额为245736.85元,订购的灯具均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结算,结算单、结算协议均由某工程公司股东董某签名确认,签名日期均为2025年6月17日。 原告称上述合同、结算单、结算协议由刘某整理,刘某的身份及整理过程如下: 原告称刘某为某园林公司的员工,某园林公司不予确认,称刘某为某工程公司员工。2024年12月10日,刘某添加吴某某平台,吴某询问其身份,刘某告知“某某董老板这边资料员”,并要求吴某发送收款信息,吴某发送资料后,刘某称“资料发给公司了,董某向公司申请了额度就会有安排,公司要审核资料没问题会发给董某签字再走流程……”;2024年12月23日,吴某询问付款进度,刘某回复“等一下吧,不是你一个人是整一个项目全部工人和货商一起做代付、资料审核起来会慢一点,有做你的额度就行了”。2025年5月31日,就付款事宜,刘某告知吴某“我让区域那边帮你处理吧”、随后发送一电话号码及某平台聊天截图(刘某与王某聊天,聊天内容为刘某请示王某如何处理欠原告款项事宜,刘某对王某的某平台名备注为“某某王某”),并告知“这是我们区域总王某电话”、“公司现在已经出面处理你的事,6.3-6.5会通知你这边回某园林公司和董某面对面谈这个事”、“董某欠你材料钱你追他你告他都是天经地义……如果我不帮你我就不会和公司汇报了,并且我不是董某的人我是公司这边的”。 2025年6月5日,就付款事宜,原、被告建立“某某VS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某平台群,该某平台群还包含董某、董某、蔡某(吴某备注为“某某甲方”)、***(吴某备注为“某某项目总”)、王某[吴某备注为“某某区域总”]、刘某[吴某备注为“某某资料员”]。2025年6月14日,刘某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你能把单和***确认的单据发给我嘛”、“我优先帮你处理”、“你先发上来啊,例如某乙的我要知道采购价,我就能给你做结算单……”、“一个个项目理清楚”,吴某向刘某发送上述合同内容。6月16日,刘某称“对好了4个项目,剩下两个在对”、“对好的先给你确认吧”,并将结算协议、结算清单发送至某平台群。此后,吴某多次催款。2025年6月29日,蔡某询问王某、刘某、董某能否给出明确付款时间,2025年7月3日,董某回复“要等等、先解决劳务”,蔡某告知王某“你们在某某是总包单位,虽然路灯与你司没合同关系,但某某是你们的分包单位,也只有你们能管控,要协调项目和吴某去处理”。 庭审中,某园林公司确认王某是其区域总监。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工程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履行。某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灯具款245736.85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拒不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收货之次日即2024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和刘某的身份,某园林公司确认王某为其工作人员,刘某向吴某告知王某身份时称“我们区域总王某”,并确认“我不是董某的人”,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刘某为某园林公司工作人员。 某园林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的加入方式有两种,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本案中,某园林公司并未与某工程公司达成加入债务的约定,不符合第一种债的加入行为。在第二种债的加入情形中,债务加入主体的主观方面为“表示愿意”,此处的“表示愿意”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涉案债务、且表明愿意偿还债务的金额、履行时间、偿还对象等,不能以推定方式确认。本案中,刘某对涉案债务仅是要求原告提供收款资料、发送交易单据,表示“帮你处理”、“给你做结算单”、“给你确认(结算单)”、“你这边回某园林公司和董某面对面谈这个事”,其上述行为仅是代原告与某工程公司对账、督促某工程公司及时履行债务,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加入某工程公司的债务。另,刘某表示“董某向公司申请了额度就会有安排”,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其意思为董某或董某向某园林公司申请付款额度,某园林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付款后,某工程公司会向原告付款,该行为仅是某园林公司协调付款行为的后果,并非某园林公司愿意加入涉案债务。因此,即使刘某和王某为某园林公司员工,其上述行为并不代表某园林公司加入涉案债务,原告要求某园林公司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某园林公司承诺“代付”,该代付是建立在某园林公司对某工程公司有到期债务的前提下,其法律性质实为同意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此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某园林公司付款,某工程公司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而债的加入是债务加入人加入到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均须清偿原告债权,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因此某园林公司的“代付”行为不能等同于债的加入。若原告认为某工程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园林公司的到期债权,从而损害其权利的,可另行以两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被告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736.85元及违约金(以245736.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5316元由本院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退还,由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859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支付。 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后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