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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与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道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积善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某乙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申请追加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5年1月21日通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993.99元及利息28161.65元(利息以1485993.9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3日的利息为28161.65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昆明市某(一)期建设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园林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给排水、电气及土方调整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对施工范围、承包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自行垫资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突然通知***退场。截至***退场之日,已累计完成的工程产值为1485993.99元。***为此项目组织相应施工人员进场并购买辅材进行施工,***退场后,被告未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项,经多次催告协商后未果。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与物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给***造成了巨大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同时拒绝向***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向***支付利息。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从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既没有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书面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第二,事实上,就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已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园建工程、绿化工程分包给上述两家公司,由上述两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的承包施工,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上述两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主张其自行完成的案涉工程内容且不论真实与否,均已包含在上述两家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某乙公司事实上不可能再另行分包给***。此外,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事实上不存在再次另行分包的需求,***仅仅是项目经理,并无某乙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某乙公司与***之间也无经济交易,***均系与***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存在善意表观证据。第三,综合***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就案涉项目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材料、机械等组织施工的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产值情况,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是其主观意志单方计算得出,且无计算依据,并非***实际产生的工程款项,***与***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并未实际签订书面协议,***实际参与案涉工程不到一个月时间,期间***了解到***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履约能力,因此无法继续合作,继而通知其退场。***仅在过程中垫付部分款项,***同意按照***的退场要求以实际支付款项为前提,将***垫付款项返还。经核算,仅有230169.50元的款项为***垫付,该项投入与其主张的工程产值不匹配。***陈述其实际投入593196.79元中,150993.77元为***与***协商合作之前,***已经实际投入并支付,发生时间均为2024年5月10日前。第二,***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利息计算的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依据,且***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在双方尚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不具备资质的***种种表现已经足以证明其并无缔约及履约能力,为确保合法分包,***才提出让***退场,以避免后续引发更多的争议。***也只是提出其退场条件为将其资金款项结算清楚,因此***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第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事实。因此,***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毫无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也并非转包和违法分包相对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四,因***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均不能成立,故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因***主张的金额与鉴定意见差距较大,鉴定费应当全部由***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载明***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主张支付的1485993.99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某甲公司有直接关联性。第二,假设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系依照约定或法定产生,某甲公司与***无合同关系,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关于案涉保全费、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某甲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案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述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的主张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昆明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昆明某(一期)二批次建设项目园林工程项目成本包干经营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电子数据存证报告》;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已完工程明细表; 第三组: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 第四组:混凝土购买收据、挖机油款收据、五金辅材(钉子、手套等)收据、运费收据、过磅单、吊车排班费收据、送货单; 第五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与***、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第六组:《昆明市某(一期)建设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滇鉴价鉴(2025)06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原始载体。首先,且不论该证据真实与否,根据文件载明内容,原告***并非上述《施工合同》及《责任书》的签署主体,未能证明与***的关联性。其次,《责任书》的内容仅反映了某乙公司任命***为项目经理,项目达到《责任书》约定的经营目标后则进行相应的利润分配,并未约定***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在此情况下,***也明确知悉某乙公司不可能与***再建立合同关系,故文件内容与***的证明目的毫无关联,且无法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微信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6月16日,其阐述内容是否实际发生是未知的。即使真实存在,***无某乙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某乙公司,以上均属聊天双方的个人行为,聊天内容也仅反映聊天双方就极小部分项目现场管理协调,无法证明***就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投入的金额,更无法证明***所主张其自行完成的施工产值,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另外,在2024年6月16日***向***发送的名为“古滇工资统计”的文件表明***向***主张的是其个人工资,该工资表上记录***身份为总管,月薪20000元,与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互相矛盾。对“某绿化项目施工管理”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群内微信主体身份不明,且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4日,聊天记录涉及的内容是否实际发生是未知的,既使真实存在,聊天内容也仅反映群内各方对极小部分项目现场的协调,根本无法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入、其完成的产值,亦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保利项目资金管理”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形式真实性认可,合法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某乙公司无关,微信主体身份不明且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是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4日,群内的文字内容及截图部分无法看出其是否为案涉项目、是否真实发生,聊天内容与证明目的之间毫无关联。对两份《某景观工程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费用汇总表》)、《工程明细表》《工人工资详情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为***单方制作,且无法反映***拟证事项。《费用汇总表》为***单方制作,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为***的实际支出,也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另外,其也无法证明是为案涉项目的投入,特别是其中载明的如人工费、福利、生活费、房租、招待费、管理费、路费、生活费等,均无法体现是项目人员所支出或是为了完成案涉项目所投入的支出。***提交证据第112页《工程明细表》为***单方制作,量、价信息均无各方确认,也无法证明***完成该部分项目的施工。***提交证据第104页《工人工资详情表》载明的各班组费用也不能证明与***的关联性,量、价信息无各方确认,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也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支撑,故不能证明***实际投入。《工人工资详情表》序号20载明***身份为主管,计取月薪,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互相矛盾。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园建、绿化分包给第三人,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付款,事实上不可能另行分包给***。综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拟证事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所谓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非***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也不应支持。***起诉状载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5年1月3日,但其保全费发票的复印件开具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明显非本案产生的费用。综上,某乙公司认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拟证明事项,与其主张亦无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某乙公司未参与,与某乙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某乙公司未参与,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为案涉项目的投入。另,***主张以上支出为工人工资,与***之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工人工资详情记录表》载明的***、邱某为管理人员互相矛盾,且该表中记载二人的工资仅为16000元和13000元,现又主张向上述二人发放100000余元的工人工资,明显互相矛盾,故***涉及虚假陈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第六组证据,第一,鉴定为***自行主张,某乙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工程内容已经涵盖***所主张的全部鉴定范围。根据此前庭审时***及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各方的证据可以表明,某乙公司并不清楚***与***之间的行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无论该《鉴定意见书》结果如何,均与某乙公司无关。第二,《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确认,且以上材料均无法证明是***完成鉴定范围内的施工内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已经失去合法性基础,相应的鉴定意见也不应采纳。第三,鉴定走场时,***自认部分区域仅提供部分材料,或者只进行了部分施工,结合***当庭陈述,其并未提供机械主材,劳务工人工资确为第三人发放,进一步印证***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故本身不具备鉴定基础,产生的鉴定费也应由***自行承担。第四,《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造价与***主张的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差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一致。对《责任书》《电子数据存证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作为***寻找的意向合作人之一,因后续发现没有资质,没有履约能力,不予建立合作关系。***是基于与某乙公司达成的《责任书》,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寻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显示2024年5月10日双方接洽,表明合作意图,但双方之后没有正式建立合作关系。***2024年5月16日表示内部有点小问题,自己内部存在矛盾,所以***认为***没有履约能力。直到2024年6月9日***接到退场通知后表示将所有资金款项结清就可以退场,所以在这一个月的时间内,双方没有建立真实合作关系。202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通过***发送名为“古滇工资统计表”的文件可以看出***身份为工人、职务为总管。当日,***发送的6月16日《工程明细表》中记载的是这一个月内各方投入的记录,对于其投入需结合相关的付款凭证才能核实认定投入真实。另外,***提交证据第31页的《费用汇总表》(合计金额为150993.77元)系***在磋商合作事宜过程中将其之前的投入告知***,所以该《费用汇总表》中记载的各项费用从发生到支付,均非***的投入,***虚假陈述将其列为自身的投入,给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造成其有巨大投入的假象,请人民法院查明。从“某绿化项目施工管理”“某项目资金管理”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以实际分包人或者施工人的身份体现,所以聊天内容与其证明目的毫无关联。***提交证据第75页《费用汇总表》(合计金额为265588.25元)为自2024年5月11日起到***退场期间,一个月所产生的费用汇总,该表格记录的是双方的共同投入,并非***单方投入,各方的投入需要结合实际付款凭证才能进行认定投入是否真实。对《已完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未提交任何施工记录、工程单价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自行按照其主观意志制作形成,未经各方确认。且与其参与安装工程后以工人身份列明实际垫付款项230000元的事实与产值严重不匹配。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单据没有载明相应的付款方、收款方,收款方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收款,且无法从单据中看出与本案相关,是在任何生产经营过程当中都有可能发生的收款行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必然关联性。其次,单据无法证明***就案涉工程投入所对应的产值,工程量也没有经过任何一方确认,该组证据无法作为***的鉴定检材或是本案的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自述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其实际支出的工人工资,但从***提交证据来看,***自述***、邱某为管理人员,并非现场实际施工的劳务人员,所以***非实际施工人。***、邱某也并非在现场实际实施了施工行为的人员,现场施工不可能是仅该二人就能够完成。即使转账记录真实,也是其承包案涉项目所支出的管理费用,不应当纳入工人工资范畴。另外,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备注该款项用途,无法证明是案涉项目工人工资。第二,从***与邱某转账时间来看,都是发生在***退场五个月以后,没有备注款项用途,无法证明***为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发放的劳务工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鉴定为***为支撑其诉讼主张单方申请,三被告均不同意鉴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法支撑***1400000余元的诉讼主张,所以不利后果应当由***自行来承担,相关费用也应当***自行承担。第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明确表述,就案涉工程***“涉及实施部分”,即***仅参与了部分工程建设,所以对其完成的产值应由***自行举证证实。《鉴定意见书》明确,对于施工范围及其投入因缺乏相关证据无法作出判断并将争议部分的金额单独列项,并且在回复***意见中已经明确了争议部分,经各方举证,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所以该结论并不是***实际完成的产值。《鉴定意见书》将案涉项目总造价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人工、机械及辅材费用为187963.56元,但***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都没有人工、机械的相关投入实际支付的凭证,而该部分费用***已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人工、机械费用由第三方公司支付,而非***。第二部分主材费用为307287.29元,《鉴定意见书》第36页其他费用中,第11项到第17项均没有***支付费用的凭证;第12项、第13项,经***向材料供应商核实,***并未支付过该部分费用;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已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为***向第三方公司采购并支付相关费用。故主材部分费用中的大部分费用并非***投入、支付,该部分费用产值不应计入***的产值。综上,《鉴定意见书》明确***涉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495250.85元,而其中大部分投入为第三方公司的投入,并非***的投入。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1400000余元诉讼主张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判定案件的依据,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认可。第一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人民法院查明,综合确认。从证据形式上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与某甲公司无关,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系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已完工程明细表》未经某甲公司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查,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人民法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判定,某甲公司并非参与主体。对第六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施工范围某甲公司并不知情,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正常发包给了某乙公司,至于其具体施工的范围或其与***之间合同价款的约定,某甲公司并不知情。在此基础上,《鉴定意见书》成立的前提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且验收合格。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园建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第二组:《绿化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组证据是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参与。***对已付工程款不知情,某乙公司并未向***支付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中《绿化施工合同》已经约定了***为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施工的公司也是***自己的关联公司,也能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多层分包的情况。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付款情况以第三人的确认为准。某乙公司寻找分包公司均是要求有相应资质、有履约能力,不会是没有资质、没有履约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实际未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某甲公司并非相关合同主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具体付款数据以某甲公司支付至某乙公司的为准。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某景观工程(原告)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费用汇总表》)(合计金额为230169.50元); 第二组:《某项目5-6月期间部分人工实际支付明细》《工人工资支付详情》《承诺书》、支付凭证;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2024年12月9日提交的证据清单; 第四组:《付款申请》《收条》《工程结算任务书》《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付款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 第五组:《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工人工资表》及考勤表、招商银行流水; 第六组:1.***与材料供应商微信聊天记录;2.费用报销单、销售单、建设银行付款回单。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被告***于2024年5月31日向***发送的《费用汇总表》来看,载明的金额与***陈述的230169.50元不符。对于***所称的人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从***提交的《费用汇总表》中可看出***已完工的工程量,根据***向***发送的工程计量单的单价,可计算出部分工程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所称的已支付人工费用,***没有收到。即使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也应当要经过***确认,因为工人工资需要经***核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之后才能进行支付。***未通知***进行核算,其实际支付的部分可能远远大于工人的工资,因此***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退场的原因是突然收到***通知退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不存在***所称的***没有履约能力。对于***所称***将150993.77元纳入实际投入费用,在上一次庭审时已经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核查,且***主张的工程款费用中并未包含该部分金额。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付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载明是由案外人支付,与***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了本案第三人承建相冲突,而且是在***退场之后所产生的费用。***所说的支付费用与***主张的费用不冲突,这也证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多个实际承建人施工,***也实际参与了项目施工,***应向多个分包人支付费用,因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费用不应当从***的产值中扣减。对第六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一,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不能证实。第二,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向第三方采购的材料,属于***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是否已经支付,应当由案外人向***主张相应的款项。对PVC管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销售单》也是一个空白的销售单,且这部分费用***不知情。如果是***向第三方采购的材料,是***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不应当从***的工程产值内扣除。付款凭证的付款人、收款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及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依法核查。但第二组证据中的《承诺书》恰恰反证了人工费是由第三人支付,与原告***无关。针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根据鉴定现场勘验时***指出的其涉及的施工范围,均为案涉项目的园建部分,某乙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且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不清楚也未参与第三人进行采购、施工,故无法核实,但***能够收集并提供相应的支出材料,恰说明第三人才是履行园建部分的主体,并不存在***陈述的矛盾情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因某甲公司并未参与沟通,相关证据资料形成也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及具体意见。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相同。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 第二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函》《付款金额统计表》及付款凭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系与被告某甲公司下游的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某甲公司主张的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现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付金额超过某甲公司已付金额,仍存在欠付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尚未办理结算,未能进行最后清算。但被告某甲公司确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履约情况与原告***无关。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并非《施工合同》签订及付款、收款的相对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鉴定机构某戊公司于2025年9月8日出具《关于对的费用划分的说明》(以下简称《对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主要对《鉴定意见书》中人工、机械及辅材部分费用、主材部分费用的金额进行说明。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产生的工人工资是171855元,而且其他的混凝土等材料单据有所扣减,***提交的证据中能体现***所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也能对应***所投入的材料,但鉴定机构未能按照***发送给***的计价清单计算,因此鉴定机构列出的费用金额少于实际产值。第二,本案系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是一个整体的工程,是不能拆分的,进行的是造价鉴定而不是成本鉴定,工程产值应当是以成本为基础,结合双方约定的价格来进行计算。第三,从***提交的微信施工群以及管理群聊天记录来看,***实际投入了人工、机械、辅材等进行施工,属于自行垫资,***施工区域所产生的工程产值也不能简单地按照实际投入成本来计算,但实际产生工程量是经过确认的,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而不是按照约定价格计算导致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偏低。此外,***自行垫资或者采购的材料属于***自身投入,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仅是***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被告不得以此来对抗拒绝向***付款,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以一个整体来计算工程造价,不得拆分或者划分来进行评判,而是应当按照约定价格进行整体的工程造价鉴定,即使将费用拆分了各项明细也是远低于约定价格。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且与某乙公司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余意见与《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本次鉴定是围绕“对申请人所承建部分的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来进行的,因此坚持认为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原告***实际投入的相关证据,明确区分***的工程产值,剔除***的实际投入部分仅针对***的工程产值做出认定。第二,从庭审中***补充证据可知:1.案涉项目机械费实际是由第三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不完全统计为68420元。***没有机械费的投入,也提供不出任何关于机械费的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中机械费对应部分产值不应纳入***工程产值中,应当扣减。辅材费11951.88元具体指哪些费用需要进一步细化,以便结合各方投入判定产值归属方。2.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案涉项目劳务人员接受广东某公司管理,提供劳务并实际发放劳务费用(合计284450元)。结合***第二组证据即有关劳务费用发放的证据(合计79031.1元)。施工现场劳务人员的工资实际是由第三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不完全统计为363481.1元。***没有人工费的投入,也提供不出任何关于人工费的发放凭证;《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对应部分产值不应纳入***工程产值中,应当扣减。3.第一次庭审后,因***的投入大部分没有付款凭证佐证,***向材料供应商核实***主张中的沙石料的付款情况,得到的回复是没有收到过付款,该砂石料对应的是《鉴定意见书》第36页中第12项、第13项,对应的产值金额为40308.13元。该部分未付费用***后续面临材料供应商追讨款项的风险,因此该部分产值不应纳入***工程产值中,应当扣减。《鉴定意见书》第36页中第15项、第16项、第17页PVC管、PE管由第三方公司采购并支付。补充证据第40页中《销售单》第6项250PVC管16条(每条3.8米)合计60.8米与《鉴定意见书》中第36页第15项PVC管的57.6米数量吻合、第2项32穿线管数量20米对应《鉴定意见书》第36页第16项(属于部分是第三方公司采购)、第4项PE管60米与《鉴定意见书》第36页第17项PE管60米数量吻合,该部分费用不应纳入***工程产值中,应当扣减。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的具体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我方并不知晓,关于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划分某甲公司不掌握相关数据,��人民法院结合本案情况,依法综合认定。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要求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2025年10月17日,鉴定机构某戊公司出具《关于对的人工费组成的说明》(以下简称《对人工费的说明》),主要对人工费组成进行说明。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无异议,认可其客观反映了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然而对《鉴定意见书》中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持有重大异议,其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最终造价结果严重偏离约定价值。2.对人工费组成的异议:(1)该项金额总额偏离实际产生的人工费用,根据原、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双方认可的人工费用不一致。(2)鉴定机构采用定额测算施工人员费用普遍低于实际施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人工费用包含施工人员工资以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将人工费总额加入管理费后的费用作为实际现场施工人员费用比较合理。(3)双方对于人工费用以及工程造价单等已经在被告***发送的计价清单中体现,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标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证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纠正《鉴定意见书》中的计价错误,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人工费的说明》无相应事实基础及依据文件,且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亦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人工费151717.50元中纯人工费(定额中施工人员费用)110933.95元全部是由***及第三人支付,***未支付过任何施工人员费用。因案涉项目***进场仅一个月,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均是由***负责具体实施,因此组织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均不应向***计取。2.案涉项目机械费及对应辅材费实际是由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支付,不完全统计为68420元。***没有产生机械费的投入,也提供不出任何关于机械费的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中机械费对应部分产值不应纳入***工程产值中。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某乙公司不知晓,关于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划分某甲公司不掌握相关数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昆明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园林给排水、电气及±30cm场内土方调整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文件及图纸、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违约与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2.1承包范围:以发包方最终确定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园林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给排水、电气工程、土方工程等内容为准。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成活、包效果、包安全文明施工。第十条工期。10.1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2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24年6月30日。第十六条合同价款。16.1承包方式:绿化工程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园林建筑工程(含土方供方)和园林水电安装工程按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总价后,按施工图纸内容固定总价包干。16.2.1合同价款:采取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1409549.40元,采取现金支付的不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0467476.51元,税额为942072.89元,此总价已包含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园林水电工程等费用;采取非现金支付的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2010052.00元,不含税合同暂定总价为11018396.33元、税额为991655.67元,此总价已包含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园林水电工程等费用。第十九条工程款支付。19.6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30天内,发包方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办理完毕相应结算手续后30日内,发包方累计支付给承包方的工程款应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2024年3月12日,案外人吕某(某乙公司总经理授权代表)与被告***就《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签订《责任书》,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员工***任命为项目经理,***按责任书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成本包干经营。《责任书》主要载明:第二条项目目标。2.2项目作业目标。2.2.1项目自进场施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并质保期届满移交给项目合同甲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工期或项目合同甲方现场指令按时完成工程建造、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保养及工程移交等所有工作内容。2.2.2按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回收本项目所有工程款项。2.2.3所有涉及本项目的对外支付款项、费用全部结清。第三条履约担保。3.1履约保证金金额。项目经理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公司保证并承诺,严格按照公司规定、项目合同约定及项目合同甲方要求实施并完成本项目工程,并向公司缴纳本项目履约保证金,金额为项目合同不含税造价3%,即368767.58元。第四条项目资金使用规则。项目采用“以收定支”原则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具体使用细则如下:4.1每次收到项目合同甲方的工程款(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后,根据价税分离原则,由公司对不含税金额部分作如下扣取:4.1.1扣取6.5%作为公司经营毛某。4.1.2扣取6%作为项目经理履约保证金,直至按第3.1条保证金金额完全扣足为止(以现金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作扣取)。4.1.3暂扣1%作为项目费用。4.1.4其他应扣取的专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依据项目工程合同、总包管理协议、水电管理协议等文件应向项目合同甲方、施工总承包方等项目管理方缴纳的总包管理费、水电费、咨询服务费、项目合同甲方费现金支付方式产生的贴息费等费用。第五条项目经营责任与权利。5.2项目经理的责任与权利。5.2.1本项目实行“项目经理终身责任制”,项目经理自本项目进场施工之日或自本责任书签署之日起(两者以较早日期为准)至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及质保期满移交至项目合同甲方之日止的一切事项,根据本责任书目标对项目进行包干经营,自负盈亏。5.2.2在满足并符合公司各项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项目经理承担项目经营全面管理的责任,推进工程按期按质建设、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控制、工程款按期回收、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项目移交等工作,按本责任书约定享有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实施采购、人员管理、机械使用、费用使用等权利。5.2.3项目经理必须做好项目施工规划,在开工前确定好材料、劳务、机械、专业分包供应商,并依据公司要求的各类采购合同范本、施工合同范本等签署合同和相关文件,合理统筹安排项目经营成本支出。5.2.4项目经理及其团队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采购、工程管理等流程及制度),按公司要求申请刻制并使用项目专用章。5.2.8项目经理不得将本项目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再转包/分包或将工程肢解后再分包/转包给他人。5.2.15除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未经公司同意,项目经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责任书内容。2024年5月10日,***与原告***添加微信,***随即发送《昆明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责任书》《电子数据存证报告》《某一期4#地块二批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某景观工程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5月10日费用汇总表》)及清单等。《施工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昆明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园林��化(生态)工程。1.3工程内容: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园林给排水、电气及±30cm场内土方调整工程。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条款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主合同执行。6.甲方按进度款金额扣取10%作为管理毛某,并在每笔进度款中做出相应扣减。7.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发包方与监理方对接所有事项、甲方负责产值及时提取、甲方负责所有资料按时给乙方、甲方在建设方拨付进度款的前提下负责在7月底之前拨付第一笔进度款给乙方。乙方责任:所有资金投入由乙方负责、所有工程由乙方安排人员施工、工地所有材料由乙方购买、工程质量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协议》无人员签名。《5月10日费用汇总表》主要载明:工具材料费(材料、工具)65487.87元;人工费(工人工资、福利、生活费、房租)49848.75元;机械费(挖机、铲车、机械加油费等)23475元;运输费(材料、工具运输费)1000元;管理费用中招待费4498元(包含宴请、烟、酒、住宿等)、管理人员汽车及差旅费(汽车加油过路费、车费)2736.15元、押金0元、生活费(管理人员餐费、房租住宿等)828元、代付0元、管理费用(图纸打印、快递费、垃圾管理费)3120元;起始日期为2023年10月15日,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8日;合计150993.77元。***称“周某乙,你看一下,这就是前期公司那边的大合同,以及公司跟保利的合同,还有就是我这边前期的一个费用清单,全部的资料就在这里了。包括项目的清单也在里面”。***回复“***,你我暂时履行口头协议,按清单价下浮16.5%到我手上,清单价83.5%包括:各项税收、派一个施工员配合施工管理、资料、包工包料、介绍人居间费等全套费用,月进度大概按80%(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每笔款项额外扣除6%合同履约金和保证金,验收后支付83.5%其中的97%,83.5%其中3%质保金,满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无问题与有问题复制修改信息回复”。***发送《责任书》第4.1条内容截图并回复“还有个暂扣项目费用1个点”“这是公司扣取的”“别的没问题了”。***回复“可以”“明白”“***,你我暂时履行口头协议,按清单价下浮16.5%到我手上,清单价83.5%包括:各项税收、派一个施工员配合施工管理、资料、包工包料、介绍人居间费等全套费用,月进度大概按80%(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每笔款项额外扣除7%合同履约金和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83.5%其中的97%,83.5%其中3%质保金,满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2024年5月16日,***发送《某景观工程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5月16日费用汇总表》),并称“周某乙,这是截止到今天的项目开支单,由于前几天我没有跟进,你看下有没有遗漏的需要补充”,***回复“这里几天有点忙,我们内部有点小问题,等我回来集体开个会,把我们自己内部矛盾消化一下”;***称“班组的暂时不含在里面,到时候班组按实际结算做补充”;***回复“资金这块,每月最后一天做总结,平时提前做资金计划,预防需要钱的时候我还没跟老板汇报”。2024年5月31日,***发送《某景观工程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5月31日费用汇总单》,并称“有雨污管和水电材料我这边看不到送货清单没有做进去”“另外你看看有没有遗漏我补充进去”“另外还有栏杆的也没有做进去的”。《5月31日费用汇总单》主要载明:工具材料费(材料、工具)216654.5元;人工费(工人工资、福利、生活费、房租)21943.75元;机械费(挖机、铲车、机械加油等)9950元;运输费(材料、工具运输费)7259元;管理费用中招待费(包含宴请、烟、酒、住宿等)1392元、管理人员汽车与差旅费(汽车加油过路费、车费)6461元、押金0元、生活费78元、代付0元、管理费用(图纸打印、快递费、垃圾管理费)1850元;起始日期为2024年5月11日,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4日,合计265588.25元。***回复“嗯”“***,明天很重要,我没办法让步,希望你能理解,事办完请个假回趟老家”“我希望我俩一致对外,好好把这个项目顺顺利利完成,达成共赢状态”。2024年6月9日,***称“***,我接到你的通知,明确通知我退场,既然你已落实其他人来做这个项目,现在我委托邱某今晚把工作量算出来跟你对账,只要你把我所有的资金款项结给我不拦着你们施工,如果没解决,请你暂时先不要派工人过来接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误会”。2024年6月12日,***发送《现场包工计量》给***,***回复“我先看一下”。2024年6月16日,***将《工人工资详情》(合计金额为171855.02元)发送给***,***发送给***《古滇工资统计2》,***要求“2次管材的清单给我下”;当日,***发送《某景观工程费用汇总表》(以下简称《6月16日费用汇总表》)(总金额为240109.23元)并称“你没有记到账的自己加上”。《6月16日费用汇总表》主要载明:工具材料费(材料、工具)210031.5元;人工费(工人工资、福利、生活费、房租)0元;机械费(挖机、铲车、机械加油等)11600元;运输费(材料、工具运输费)7309元;管理费用中招待费(包含宴请、烟、酒、住宿等)1392元、管理人员汽车与差旅费(汽车加油过路费、车费)7626.73元、押金0元、生活费(管理人员餐费、房租住宿等)为156元、代付0元、管理费用(图纸打印、快递费、垃圾管理费)1994元;2024年5月11日至2025年9月4日合计240109.23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乙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昆明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绿化施工工程交由某丁公司承建。2024年4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园建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昆明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园建施工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承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儿子。 再查明,2024年8月31日,案外人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某一期绿化(二批次)的木工班组收到人工款39216.10元、1920元,混凝土班组收到人工款38695元,关于该项目的人工款已全部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某戊公司对***承建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某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昆明市某(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园林绿化(生态)工程造价(申请人***涉及实施部分)不含税费用为495250.85元。其中:1.人工、机械及辅材部分费用为187963.56元。2.主材部分费用为307287.29元,其中混凝土材料费为234486.54元;模板材料费用为2215.68元。需要说明:***、***对***涉及施工工程内容是否为包工包料有不同意见。***认为是包工包料,***认为***只购买并提供了混凝土和模板材料,其余人工、机械和辅材都是由***另外找人实施。由于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我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判断,故将此争议部分涉及金额进行了单独列项供法院选择使用。2025年9月8日,某戊公司出具《对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主要载明:1.鉴定意见书中人工、机械及辅材部分费用187963.56元,此费用具体划分为:人工费151717.50元、机械费24294.18元、辅材费11951.88元;2.主材部分费用307287.29元,此费用具体划分为:混凝土材料费234486.54元、模板材料费2215.68元、其他主材费用70585.07元。2025年10月17日,某戊公司出具《对人工费的说明》,主要载明:1.《鉴定意见书》中人工、机械及辅材部分费用187963.56元,此费用具体划分为人工费151717.50元、机械费24294.18元、辅材费11951.88元。2.其中人工费151717.50元,由以下费用构成:(1)纯人工费(定额中施工人员费用)110933.95元;(2)组织措施费10136.22元(其中绿色施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601.11元,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3116.26元,夜间施工增加费418.85元);(3)管理费19060.12元;(4)利润11587.19元。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已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过部分款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2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即被告***之间实行成本包干经营,***再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虽***未完成施工便与***协商退场,但根据2024年5月10日***向***发送的《施工协议》及二人商谈内容,***施工内容主要为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园林给排水、电气及±30㎝场内土方调整,其性质属建设工程范畴,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024年3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签署《责任书》,虽然在《责任书》中***系以项目经理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但同时约定***应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义务,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对项目进行成本包干经营,而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且约定收取项目费用,该项目费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为某乙公司扣取,***知晓《责任书》内容并明知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而非某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前述分析,***将从某乙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再行转包给***,且***未取得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与***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属多层转包,故***不属可要求发包人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案应由***向***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对人工费的说明》应当作为认定***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第一部分,人工费用。根据《对人工费的说明》,人工费包括纯人工费、组织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管理人员***、邱某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且结合***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151717.50元中的管理费19060.12元应由***向***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工人支付过劳务费,而***提供的《承诺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已支付,故纯人工费110933.95元、组织措施费10136.22元、利润11587.19元,不应当由***向***支付,本院对***提出应当扣减相应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二部分,机械费用。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绿化项目施工管理”“某项目资金管理”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内容,该部分费用有相关支付凭证,应为***实际支出,且《6月16日费用汇总表》***对***支付的机械费用予以确认,本院对***提出应当扣减机械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部分,雨污管等零星费用。因该类费用为***自认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自行向案外人承担支付责任,并结合《施工协议的内容》,本院对***提出雨污管等零星费用应予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虽然***、***此前曾约定价格按“清单价下浮16.5%”,但经***申请并在***、广州某乙公司等的参与下,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进行新的约定,故《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工程造价不应当再下浮。综上,***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62593.47元(307287.29元+19060.12元+24294.18元+11951.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应当按时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利息起算时间,因本案属经***、***协商后***退场,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意退场时间为2024年6月9日,故***主张自2024年6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2593.4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其申请的财产保全主体非***,保全担保费未约定承担主体,且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由***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593.47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62593.4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8元,由原告***负担13933元,由被告***负担4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15120元,由被告***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XXX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 开户行(联行号):中国某重庆垫江支行(105669227032) 账号:XXX 电话:无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428元,由原告***负担13933元,由被告***负担4495元。***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XXX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