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12926号
原告:成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永和乡宝米洲村致富路枫树湾组。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某与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02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402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接受被告劳务委托,为被告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0285元劳务费,然而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仅仅承诺尽快支付。后原告继续催要,经双方核算为40285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企图逃避劳务费支付的义务,至今仍未履行。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劳务;2.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经济交易,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的证据显示,不论真实性,均不能得出劳务相对方、付款义务是我方。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退一步说,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亦已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关于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其关于利息、法律服务费、诉讼费的主张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其中载明原告姓名,总共138天、138天×360元=49680元,结余工资(40285元),属实曾某,2021年9月22日。落款处有华某盛年以陈某甲核对工数为准,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东莞绿岛花园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等字样。2.证人曾某的证言。
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确认,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均反馈从未见过此文件,不曾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明确不申请公章鉴定。从文件表面记载的内容看,签署人员均非我方工作人员,无我方授权。该印章表现上明确记载仅限资料、文件往来,涉及合同、担保、债权债务确认等经济文件无效。因此印章在该文件上的加盖行为本身对我方不发生相应法律效力,仅凭此印章,不能得出原告劳务相对方或付款义务主体为我方的结论。且该文件记载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和2021年9月23日,原告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对曾某的证言,证人所述从未帮原告向我方主张过涉案借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证人自述是其个人邀请原告进入东莞的松山湖绿岛花园的项目干活,工资是由阳江市某有限公司财务黄海线发放。其知悉陈某乙为阳江市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此,从证人角度明确知悉其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不是我方,与我方无关。
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意见为原告一直通过曾某向被告要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对关于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虽辩称不确认该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公章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与此同时,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自述一直是通过曾某向被告催要涉案款项,但证人曾某出庭陈述称其是向陈某乙催要款项。据此,结算凭证中的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原告直至2025年才向被告提出涉案请求,期间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