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3384号
原告: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代垫税金合计为841123.8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要求以841123.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园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工程中的园建施工包工包料(不包石材饰面主材)、水电施工工程包工包料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工程价款初步定为1106083.52元,人工费不含税价初步定为256178.4元。2021年11月23日,该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21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验收报告。嗣后,被告与原告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933261.44元。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付款2566061.59元,下欠含税工程款367199.85元。因两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现也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95521.23元,另原告为被告购买不含税金额431102.20元的石材和仿石砖,为被告预缴税金代垫不含税42821.76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41123.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然而被告均未能给付。
被告广州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67199.85元包含295521.232元质保金及71678.62元工程款,其中根据合同第6条,工程保修条款第6.2条约定,质保金由原告向被告申请,经被告审核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原告至今未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公司递交请款文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根据第8.1.5.2条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原告特别确认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款项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建设单位并未向被告足额支付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对于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货款431102.20元的石材和仿石砖,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包含了PC仿石砖、黑金沙花岗岩及海浪花花岗岩三项,其中PC仿石砖、海浪花花岗岩原本就包含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清单内,且明确备注为包工包料,原告申报结算及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中已经明确包含了这2项,其主张明显违背事实缺乏基本诚信,至于黑金沙花岗岩系由被告公司自行采购,且已经结算及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合同可以佐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纠纷,我方认为与本案法律关系并无关联;3、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预缴税金,预缴税金的诉求与本案法律关系更无直接关联,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税金的主体并非原告,应当另行起诉;4、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承担利息。且退一万步讲双方确认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9月2日,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更无直接关联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6日,广州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园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施工图纸内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工程,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工程内容:园建施工包工包料(不包石材饰面主材),水电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范围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固定为1106083.52元(不含税价款1014755.52元,合同有效期内,不含税总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深化设计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工程质量保修保养期为2年(以工程经甲方、业主及相关单位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10%,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支付。乙方逾期一年未作质保金申请的,视为放弃相关权益,甲方不再受理。工程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将当期完成工程量的请款资料等上报甲方,甲方在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100%,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且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90%。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相关手续并签章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养、维修维护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给乙方。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乙方在签约时已详细了解并清楚知悉甲方与本项目业主方/发包方/总包方(即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及其影响到或可能影响到其权益的条款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方/发包方/总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支付流程、支付比例、支付期限等)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及清晰的认识并自愿遵守相关条款及承担相应风险。乙方特别确认;甲方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是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前提条件(即甲方向乙方付款的进度不得超过甲方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进度),甲方对乙方无任何垫资义务;非甲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乙方的,不构成甲方违约,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现场负责人***,乙方施工队负责人***。工程竣工结算以甲方、业主及相关单位审定之竣工图、预算报价书、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补充协议和补充清单等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实行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双方完成工程总价核算后,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应作为本工程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唯一依据。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园建工程中列明了各类石材的规格、特征、工程量及单价,其中黑金砂花岗岩备注为包工包料,不包饰面主材。
2021年11月23日,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8日,广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园建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基础上增加园建水电施工工程,增加工程含税造价为1158451.08元,新增工程量清单中列明仿石砖为包工包料。
2023年12月2日,广州某某公司在保修期满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确认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质量合格,同意移交。
2024年9月2日,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单、结算工程量清单、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园建、水电工程申报金额为2955212.32元,并郑重说明对申报结算无任何疑义或遗漏,同意按此申报结算,不再有任何额外索偿要求。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显示仿石砖、黑金砂花岗岩、浪花白花岗岩烧面为包工包料。
同日,双方就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2955212.32元,其他款项-21950.88元,合计应付金额2933261.44元,截至2024年8月2日已付款2038081.14元,质保金(10%)295521.23元,应付余款599659.07元。竣工结算协议备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超报扣款、奖罚金及其他扣款。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1、甲方除以上款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所有应付款项支付条件须依据合同约定;2、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如有余额于15天内支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赔偿。
就案涉工程,广州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061.59元。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购销合同显示:1、2021年10月至11月,其与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就武汉-汉江新世界项目向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仿石砖、生态石,2021年10月至2024年2月,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转账付款292552.20元。该项付款某某公司认为系代垫案涉工程PC仿石砖费用;2、2021年10月至11月,其向杨林转账支付92550元。该项付款某某公司认为系代垫案涉工程黑金沙花岗岩费用;3、2021年10月,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汇鑫石材经营部转账支付40000元;2021年12月1日,其向***转账支付6000元。该项付款某某公司认为系代垫案涉工程海浪花花岗岩费用。
广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证实就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其向武汉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黑金沙光面在内的石材。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载明:纳税人广州某某公司,经办人***,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跨区域经营地址汉阳区碧水晴天小区东侧,合同名称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广州某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晴川税务所缴纳2021年10月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13588.23元、2021年11月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21389.60元、2021年12月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1151.87元,缴纳2021年10月的企业所得税1213.23元、2021年11月的企业所得税2920.17元、2021年12月的企业所得税2558.66元。***于2021年10月至12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缴纳了上述税费共计42821.76元。
另查明,***于2022年6月入职广州某某公司作为汉江·新世界北大门体验区区园林景观工程及小市政工程项目负责人,广州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入职广州某某公司前,***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协议确认应付金额2933261.44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扣减已付款2566061.59元后,广州某某公司还欠付某某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67199.85元。合同虽然约定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广州某某公司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广州某某公司不能以未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对抗某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某某公司现已以诉讼的方式向广州某某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广州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7199.85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代垫石材材料款431102.20元。首先,双方于2024年9月2日进行结算时,某某公司并未提出双方之间还存在石材垫付款争议,也未向广州某某公司进行申报。在双方的结算文件中某某公司也确认对申报结算无任何疑义或遗漏且结算,附件工程量清单中也列明仿石砖、黑金砂花岗岩、浪花白花岗岩烧面为包工包料。因此,根据双方结算时的意思表示,难以证实某某公司存在代垫石材材料款的事实。另外,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与案外人成立材料采购关系,并不能证明系受广州某某公司委托代为采购案涉工程的石材材料。故某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广州某某公司支付的税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付款主体并非某某公司,即使***与广州某某公司存在代为缴税事宜,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来看,也是***作为广州某某公司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的身份来作出的民事行为,属于***与广州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广州某某公司迟延付款行为确实给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双方于2024年9月2日才办理完结算,此时欠付工程款数额才得以确定,参照合同关于付款等待期30个工作日的约定,本院酌定以结算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4年10月18日起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工程款36719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199.85元;
二、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367199.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6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