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703民初2140号 原告:广州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湖北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徐某,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广州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体育公司)与被告湖北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某某体育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11月27日追加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某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6600元及利息830元(16600元2.25%2=830元);2.被告承担诉讼一切费用28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EPDM橡胶地垫包工包料合同并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成某公司已经通过甲方地产公司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资金,且沟通中被告成某公司一直不接电话,现原告要求被告成某公司支付余下全部合同款项及承担相应因此而引起的其它费用。由于此项目工程为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分包给被告成某公司,被告徐某为合同项目经理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成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我司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徐某,有其他项目的合作,被告徐某让我司帮其走账付款。合同关系是被告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双方未办理结算,具体金额我司不清楚,被告徐某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徐某与原告有工程质量的纠纷,双方因工程质量未商定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合同,我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可诉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错误,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起诉状内容可见,我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付款、开票的对象均是被告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司不是案涉法律关系的参与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法律关系中,原告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举证规则,原告起诉我司承担还款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我司无任何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明显与被告成某公司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在法定答辩期、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成某公司(发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成某公司将鄂州合景悦湖四季二期高层园林绿化工程之EPDM橡胶地垫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成某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合同计价模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单价为140元/平方米;合同保质期为12个月,从工程经建设方及相关单位最终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建设方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占结算价的比例为5%,待工程质保期满,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向承包人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人自质保期满之日起逾期两年未作质量保证金申请的视为放弃相关权益,发包人不再受理。工程及付款进度为签订合同后支付订金4000元;材料到场后经验收合格付款合同价50%,施工完成后付款合同价85%;经甲方及合景验收合格后付至甲乙双方结算价的97%;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付清质保金。2020年6月27日,被告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订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该项目已经通过建设方竣工验收。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成某公司出具4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6日,被告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下工程款16600元,被告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合景悦湖四季项目一期别墅区园林绿化工程绿化分包给被告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徐某系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某某体育公司与被告成某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某某体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成某公司出具了4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体育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4000元,尚欠工程款16600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某某体育公司要求被告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成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某某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某某体育公司要求被告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某某体育公司主张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被告徐某与原告某某体育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体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成某公司辩称原告某某体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质量不达标,无证据证实,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湖北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