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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单不能完整反映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022年7月8日,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发包方又单独要求新增了扩展工程,存在新增施工事宜。同时,案涉工程的审计单位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与广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程量完全一致(其中广州某某公司所谓“包工包料”的工程量为:芝麻灰仿石砖946.23平;芝麻黑仿石砖476.5平;芝麻白仿石砖493.37平;芝麻黑花岗岩128.2平;芝麻灰花岗岩33.36平;芝麻白花岗岩29.52平;合计工程量为2027.8平)。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也已由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其中与石材相关的工程量为:芝麻灰仿石砖1523.43平;芝麻黑仿石砖521.07平;芝麻白仿石砖304.69平;芝麻黑花岗岩422.08平;芝麻灰花岗岩2003.39平;黑金砂花岗岩481.17平;雅典娜灰大理石355.23平;海浪花花岗岩39.87平;合计工程量为5650.93平),因此,不包工包料的与石材有关的工程量为3623.13平。该证据也印证了广州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结算的仅仅是一小部分石材款,尚有大部分石材款没有结算。另外,从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经广州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固定部分估算明细表》能明显看出,案涉工程的仿石砖指定品牌为“七彩”,而“七彩”牌仿石砖只有某某公司购买,广州某某公司并未购买,案涉工程也确实使用的“七彩”牌仿石砖。广州某某公司所谓自己购买的石材,并非发包方要求的品牌,也未提供实际发货收货的证明,广州某某公司实际是将其余工程款通过虚假的石材买卖关系汇给他人,因此广州某某公司的说法不应采信。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购买石材款的事实,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且在2021年12月2日就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因此2021年12月2日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早已确定,应当从当日就开始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因此某某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从2024年10月18日才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对某某公司不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某某公司于庭后增加了诉讼请求,明确将案涉工程S1西侧加装栏杆及安装事宜等由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74351.33元增加为本案的诉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有任何回应。一审法院实质性剥夺了某某公司的辩论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代垫材料款,双方已于2024年9月2日进行结算,并确认仿石砖、黑金砂花岗岩、浪花白花岗岩烧面为包工包料,某某公司明确对申报结算无任何疑义或遗漏。某某公司虚构石材款,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某某公司主张工程量的依据不论其真实性,形式上系广州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形成,与某某公司无关。3、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某某公司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广州某某公司未收到任何某某公司主张*更或增加诉请的文件,广州某某公司认为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代垫税金合计为841123.8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要求以841123.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广州某某公司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6日,广州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园建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施工图纸内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园建施工工程,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工程内容:园建施工包工包料(不包石材饰面主材),水电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范围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固定为1106083.52元(不含税价款1014755.52元,合同有效期内,不含税总价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深化设计等因素的变化做任何调整)。工程质量保修保养期为2年(以工程经甲方、业主及相关单位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款总额的10%,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由乙方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向乙方支付。乙方逾期一年未作质保金申请的,视为放弃相关权益,甲方不再受理。工程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将当期完成工程量的请款资料等上报甲方,甲方在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100%,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且累计支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90%。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相关手续并签章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养、维修维护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后无息支付剩余款项给乙方。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乙方在签约时已详细了解并清楚知悉甲方与本项目业主方/发包方/总包方(即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及其影响到或可能影响到其权益的条款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方/发包方/总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支付流程、支付比例、支付期限等)均有了充分的了解及清晰的认识并自愿遵守相关条款及承担相应风险。乙方特别确认;甲方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是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前提条件(即甲方向乙方付款的进度不得超过甲方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进度),甲方对乙方无任何垫资义务;非甲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给乙方的,不构成甲方违约,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现场负责人***,乙方施工队负责人***。工程竣工结算以甲方、业主及相关单位审定之竣工图、预算报价书、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补充协议和补充清单等资料作为结算依据,实行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双方完成工程总价核算后,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应作为本工程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唯一依据。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园建工程中列明了各类石材的规格、特征、工程量及单价,其中黑金砂花岗岩备注为包工包料,不包饰面主材。 2021年11月23日,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8日,广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园建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基础上增加园建水电施工工程,增加工程含税造价为1158451.08元,新增工程量清单中列明仿石砖为包工包料。 2023年12月2日,广州某某公司在保修期满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确认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质量合格,同意移交。 2024年9月2日,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单、结算工程量清单、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园建、水电工程申报金额为2955212.32元,并郑重说明对申报结算无任何疑义或遗漏,同意按此申报结算,不再有任何额外索偿要求。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中显示仿石砖、黑金砂花岗岩、浪花白花岗岩烧面为包工包料。 同日,双方就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2955212.32元,其他款项-21950.88元,合计应付金额2933261.44元,截至2024年8月2日已付款2038081.14元,质保金(10%)295521.23元,应付余款599659.07元。竣工结算协议备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超报扣款、奖罚金及其他扣款。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1、甲方除以上款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项,所有应付款项支付条件须依据合同约定;2、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如有余额于15天内支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赔偿。 就案涉工程,广州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061.59元。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购销合同显示:1、2021年10月至11月,其与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就武汉-汉江新世界项目向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仿石砖、生态石,2021年10月至2024年2月,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共计转账付款292552.20元。该项付款某某公司认为系代垫案涉工程某仿石砖费用;2、2021年10月至11月,其向***转账支付92550元。该项付款某某公司认为系代垫案涉工程黑金沙花岗岩费用;3、2021年10月,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鑫汇鑫石材经营部转账支付40000元;2021年12月1日,其向***转账支付6000元。该项付款某某公司认为系代垫案涉工程海浪花花岗岩费用。 广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证实就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其向武汉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了黑金沙光面在内的石材。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载明:纳税人广州某某公司,经办人***,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跨区域经营地址汉阳区碧水晴天小区东侧,合同名称汉江新世界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广州某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晴川税务所缴纳2021年10月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13588.23元、2021年11月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21389.60元、2021年12月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共计1151.87元,缴纳2021年10月的企业所得税1213.23元、2021年11月的企业所得税2920.17元、2021年12月的企业所得税2558.66元。***于2021年10月至12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汉阳区税务局缴纳了上述税费共计42821.7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于2022年6月入职广州某某公司作为汉江·新世界北大门体验区区园林景观工程及小市政工程项目负责人,广州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入职广州某某公司前,***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园建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协议确认应付金额2933261.44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扣减已付款2566061.59元后,广州某某公司还欠付某某公司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67199.85元。合同虽然约定某某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广州某某公司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广州某某公司不能以未收到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对抗某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某某公司现已以诉讼的方式向广州某某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广州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7199.85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代垫石材材料款431102.2元。首先,双方于2024年9月2日进行结算时,某某公司并未提出双方之间还存在石材垫付款争议,也未向广州某某公司进行申报。在双方的结算文件中某某公司也确认对申报结算无任何疑义或遗漏且结算,附件工程量清单中也列明仿石砖、黑金砂花岗岩、浪花白花岗岩烧面为包工包料。因此,根据双方结算时的意思表示,难以证实某某公司存在代垫石材材料款的事实。另外,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与案外人成立材料采购关系,并不能证明系受广州某某公司委托代为采购案涉工程的石材材料。故某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广州某某公司支付的税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付款主体并非某某公司,即使***与广州某某公司存在代为缴税事宜,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来看,也是***作为广州某某公司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的身份来作出的民事行为,属于***与广州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广州某某公司迟延付款行为确实给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双方于2024年9月2日才办理完结算,此时欠付工程款数额才得以确定,参照合同关于付款等待期30个工作日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以结算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4年10月18日起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工程款36719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199.85元;二、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367199.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6元,由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广州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某某石业经营部、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石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含该三个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代垫某仿石砖292552.2元、黑金沙花岗岩92550元、海浪花花岗岩46000元,合计431102.2元;且案涉石材有且仅有某某公司购买,因此某某公司一审的石材款诉求应当支持。证据2、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的员工樊*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录屏)、樊*制作的结算清单(含电子文件),用以证明: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多次向樊*反馈,几十万的主材款是自己垫付,结算中没有体现,结算单反映的并非真实情况,仅作为广州某某公司按额度付款的依据。其中,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的武汉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的石材采购金额786421.03元,是将工程拆分后的结果,武汉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3、***与樊*2024年8月20日的电话录音(含文字整理),用以证明:该证据与上述两个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的431102.2元石材款并未结算,武汉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仅是挂名的项目经理,其与广州某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石材买卖关系,仅是利用虚假的合同和发票来支取本应属于某某公司的石材款;同时,该431102.2元的石材款为某某公司支付,广州某某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某某公司。 经质证,广州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与广州某某公司无关,证据2、3的内容均与某某公司主张的代垫石材款项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广州某某公司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为2024年3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为2024年8月20日的电话录音,某某公司未出示原始载体,且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中未显示广州某某公司明确认可431102.2元石材款应在案涉工程中结算而未结算,而在此后,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广州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某某公司上诉认为,除一审法院根据竣工结算协议认定的应付工程款367199.85元外,广州某某公司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代垫石材材料款431102.2元以及代垫税金42821.76元。1、对于代垫石材材料款431102.2元,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合同、结算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该款项应由广州某某公司承担,但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的某仿石砖、黑金沙花岗岩本就包含在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的合同清单内,并备注为包工包料,且2024年9月2日,某某公司向广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明确载明仿石砖、黑金砂花岗岩、浪花白花岗岩烧面为包工包料,某某公司亦表明同意按申报金额结算,不再有任何额外索偿要求,故某某公司现提出其代垫石材材料款431102.2元应由广州某某公司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代垫税金42821.76元。支付税金的主体并非某某公司,即使***与广州某某公司存在代为缴税事宜,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来看,也是***作为广州某某公司跨区域涉税事项联系人的身份来作出的民事行为,属于***与广州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一审认定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广州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367199.85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24年9月2日才办理完结算,一审法院参照合同关于付款等待期30个工作日的约定,酌定以结算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24年10月18日起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工程款367199.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认为应从2021年12月2日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阅一审卷宗,某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某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2元,由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