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胜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和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34号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儋州胜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3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胜伦公司不承担32554.17元质保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质保金的金额认定有误。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在(2021)粤0112民初31239号[二审案号为(2022)粤01民终21769号]、(2023)琼9003民初3352号[二审案号为(2023)琼97民终4687号]两案审理过程中予以明确且判决已生效,已生效判决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全部质保金金额为618529.19元。本案中,华苑公司以计算错误为理由,再次主张质保金,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胜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苑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质保金为651083.36元有施工合同、结算书、质保金申请表及质保金申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为客观事实。其次,(2023)琼97民终4687号案件的笔录及判决书中载明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651083.36元,且上述笔录和判决书可以证明华苑公司从未放弃主张剩余质保金32554.17元的权利。第三,华苑公司依法有权分批处理对胜伦公司的到期债权。(2021)粤0112民初31239号、(2023)琼97民终4687号案件并未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胜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向华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255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54.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华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胜伦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海花岛1#岛E区植物园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将海花岛1#岛E区植物园园建工程发包给华苑公司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10587588.71元”“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后华苑公司、胜伦公司于2017至2020年先后签订六份补充协议调整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苑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7日经华苑公司、胜伦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6月21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13021667.21元。合同约定2年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8月26日届满。华苑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9月30日向胜伦公司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表及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胜伦公司皆盖章签字确认,同意支付质保金651083.36元。华苑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胜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琼9003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判决胜伦公司向华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4160.93元和质保金618529.19元以及逾期利息,后胜伦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琼97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后因华苑公司追索胜伦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金额为32554.17元未果,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苑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且双方已完成最终结算,胜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华苑公司主张胜伦公司应支付剩余质保金32554.17元,胜伦公司辩称华苑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华苑公司的后诉与前诉虽为相同的当事人,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华苑公司在(2023)琼9003民初8307号案中仅主张了质保金618529.19元,其在该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胜伦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2370583.85元,剩余5%即618529.19元”,可知华苑公司计算质保金时用12370583.85元×5%,属于其计算错误。且华苑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质保金32554.17元,胜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华苑公司主张胜伦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32554.17元(651083.36元-618529.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胜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但华苑公司亦未向胜伦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华苑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华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胜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苑公司工程质保金32554.17元及利息(以32554.1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华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3.85元,由胜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琼9003民初8307号民事判决”存在笔录本院将其更正为“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琼900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外,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华苑公司根据案涉《施工合同》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胜伦公司累计支付华苑公司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的约定,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胜伦公司将实际结算工程款支付至95%,即向其支付工程款4613228.52元(工程总造价13021667.21元×95%-已付工程款7757355.33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31239号民事判决对华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胜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21769号民事判决,驳回胜伦公司的上诉,维持(2021)粤0112民初3123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123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1769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案涉工程质保金处理的问题,故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及款项性质与本案诉讼标的及款项性质均不相同。其次,一审法院(2023)琼9003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本院(2023)琼97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虽涉及案涉质保金的处理,但上述判决仅确认华苑公司、胜伦公司在该案中对质保金数额618529.19元无异议,并未确认案涉合同的全部质保金金额为618529.19元。同时,因华苑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仅是主张案涉质保金中的部分款项,并未足额主张,且其亦未明确表示对上述案件中未主张的质保金剩余款项予以放弃。因此,华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胜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质保金32554.17元,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胜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胜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85元,由上诉人儋州胜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