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81民初4307号
原告:江苏工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启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纬一路北经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工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启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
江苏工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智能用电在线监测管理系统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网点监测并安装在线监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节电分享款46509.72元并承担违约金6713.7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江苏启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工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智能用电在线监测管理系统建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履行产生任何争议的,应当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工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江苏工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应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