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9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军,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无业,住裕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致明,男,1978年5月8日出生,东乡族,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个体,住额敏县鑫立华小区十号楼一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个体,住额敏县城南嘉苑一号楼四单元610室。
原审第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一六七团向阳东街1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97368919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总工程师,住额敏县朝阳区。
上诉人**军与被上诉人包致明、***、原审第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9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军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于2023年7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上诉人**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