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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901民初640号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97368919P,住所地:第九师一六七团向阳东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5252219********,系**公司员工,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311569,住所地:第九师一六七团团部。 负责人:***,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以下简称“167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六七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066651.11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款***之日止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原告承建被告第九师167团6连畜牧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造价1827000元(580㎡),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牛棚内的水电安装、原施工场地高差悬殊较大造成的土方问题,小区道路,运动场及配套设施另行计费。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施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施工结束,经第九师联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了2017年12月25日三方共同签署了《施工清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3066651.11元,依照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系公司经营,只有向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借款,为讨要工程款,原告多次派人催促但终无结果,请依法作出公断。 原告**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交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798216.37元;”将原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10674.48元;”。 一六七团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但是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以鉴定的价格作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如果有法律规定支持,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庭审过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书证 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第九师167团6连畜牧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在2017年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所涉内容的工程造价为1827000元;3、牛棚内的水电安装、原施工场地高差悬殊较大,造成的土方问题、小区道路平整、运动场的建设设施另行计算费用;4、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应当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结算剩余的工程款,但是至今未支付。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第九师167团6连养殖社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委托合同编号为FZG-2018-021,审定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由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承包人**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第九师联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第三方的审定审核,工程价款是3066651.11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中包括固定总价部分及追加部分,应当进行鉴定。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因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认为应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认定,故对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造价予以确认。 证据3:(1)2017年10月2日第九师一六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部位:运动场及砂石道路工程)、(3)计算公式一份、(4)图纸一份、(5)现场图片一张,欲证明第九师167团六连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项目中,第九师167团以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对于运动场及砂石道路工程所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1)2017年的7月5日第九师一六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部位:土方工程)、(3)第九师167团六连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工程原始自然地貌测量表一张、(4)第九师167团六连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工程开挖后地貌测量表一张、(5)计算公式一份、(6)现场图片一张,欲证明的第九师167团6连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中,因原始地面高差较大,经过协商采用半挖半填的方式,第九师167团以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对场地平整所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1)2017年10月20日第九师一六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部位:围栏安装工程)、(3)计算公式一份;欲证明第九师167团以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对运用运动场地、围栏安装所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1)2017年10月8日第九师一六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部位:灯线及配套设施安装)、(3)图片一张,欲证明第九师167团以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对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中的室内灯线及配套设施安装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1)2017年8月26日第九师一六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部位:给水)、(3)图片一张,欲证明第九师167团以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对施工饮水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1)2017年10月2日第九师一六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部位:排水渠及涵管)、(3)计算公式一份、(4)图纸一张、(5)图片一张,欲证明第九师167团以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对涉案工程增加三道排水区及涵管工程所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1)2017年8月26日第九师一六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2)工程量签证单一份(签证部位:砼地面)、(3)图纸一张,欲证明第九师167团以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对涉案工程增加混凝土地坪,商砼地坪所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证;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鉴定意见 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7团建设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单位为新疆**中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实经鉴定公司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808132.5元;被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四、鉴定意见(一)”中的总造价2712691.61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二)有争议的部分围栏的鉴定造价95440.89元的关联性认为由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四、鉴定意见(二)有争议部分造价中认为有争议的理由为:“在鉴定的项目中此部分工程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足或有争议”,具体理由是因为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因该签证单前附有盖有第九师一六七团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第九师167团六连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中运动场围栏安装工程所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证第九师一六七团2017年10月20日”且在庭审质证环节,被告对该签订单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围栏部分的工程量事实清楚,故本院认为围栏部分属于涉案总工程量中的一部分,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总工程量造价为2808132.5元予以采信。 被告一六七团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公司与第九师多吉合作社签订了工程名称为第九师167团6连畜牧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该项目为自筹资金。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167团畜牧养殖牛棚三座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2、牛棚内的水电安装、原施工场地高差悬殊较大造成的土方问题、小区道路、运动场及配套设施另行计费”工程造价为1827000元(580㎡),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结算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工程签证单的方式对涉案工程的运动场及砂石道路工程、土方工程、围栏安装工程、灯线及配套设施安装、给水、排水渠及涵管、砼地面等7部位的工程量进行追加,并由被告方及监理单位**确认。2017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发包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后实际交付并使用的单位亦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直至原告**公司起诉为止,涉案工程合同甲方第九师多吉合作社及被告第九师一六七团均未向原告给付任何一笔涉案工程款。案件立案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同意受鉴定意见的约束。 另查明:第九师多吉合作社注销后,第九师一六七团自认自愿承接多吉合作社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债权债务,自筹资金为第九师一六七团的资金,性质属于国有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2017年12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但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无效:(三)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的涉案资金为一六七团团里资金,属于国有资金,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是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招标,故该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第九师一六七团给付欠付工程款2798216.3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第九师一六七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10674.4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第九师一六七团给付欠付工程款2798216.3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抗辩认为己方是否属于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本案经庭审查明第九师一六七团团自认自愿承接多吉合作社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在第九师167团6连养殖合作社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并加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的公章,且该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亦为第九师一六七团。第九师一六七团团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5日施工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亦已投入实际使用。新疆**中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建设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四、鉴定意见(一)”中的总造价2712691.61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金额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二)有争议部分造价中认为有争议的理由为:“在鉴定的项目中此部分工程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足或有争议”,具体理由是因为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因该签证单前附有盖有第九师一六七团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第九师167团六连养殖合作社建设项目中运动场围栏安装工程所发生的工程量予以认证第九师一六七团2017年10月20日”且在庭审质证环节,被告对该签订单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围栏部分的工程量事实清楚,故本院认为围栏部分属于涉案总工程量中的一部分,因此本院认为该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712691.61+95440.89=28081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第九师一六七团给付欠付工程款2798216.37元,低于鉴定意见书中的经鉴定的工程量总造价2808132.5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第九师一六七团给付欠付工程款2798216.3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第九师一六七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10674.4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该《施工合同》五、付款方式中:“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价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结算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按照工程款本金2798216.48元,年利率3.65%进行支付,对于原告未要求的部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工程款具体的数额系本案委托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才有确定的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竣工结算审核书系被告委托的机构作出的,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对竣工结算审结书有异议,但未积极采取措施重新审计或者找原告协商此事,而是消极的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公平原则,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2798216.37*3.65%/年*5=510674.4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8216.37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51067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1.13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七团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龙 审 判 员 闫             进 审 判 员 巴格达尔‎二O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贾      俊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