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901民初122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65422119********,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郊区乡八一队三里庄村192室。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97368919P,住所地: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167团向阳东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小白***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九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在第九师165团4**包**公司工程,施工期间**以每天2000元的价格租赁**的挖掘机从事挖掘土方工作,自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0月5日止,17天租赁费为34000元,完工后,**未付款,于2023年12月12日向**出据一张34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租金,因**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是**公司的员工,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不是**公司的员工,欠租赁费未给付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承认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对租赁时间及租赁金额均无异议,同意给付,但由于本人经济困维,现无力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2022年12月12日**书写欠条一张,拟证明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欠条中未写明欠款的事由,且欠条中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欠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公司及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对于**提出**系**公司的员工,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者的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故对**要求**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是**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完成了租赁义务,**未完成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对**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3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4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360,合计6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