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550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迎宾北路085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勇,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景双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双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纯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景双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600元及垫付费用8700,合计27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阿克布拉克村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实施劳务,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8600元,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生活用品费8700元,合计27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阿克布拉村标准化养殖基地项目转包给被告景双记。且该工程已完工验收完毕,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景双纪支付了工程所有款项。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并且当时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清包工承包被告景双纪该工程所有劳务。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双纪并不欠原告及被告***任何欠款,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垫付费用系被告***与原告合伙亏损的债务。
被告景双记辩称,被告景双记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被告景双记是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阿克布拉村标准化养殖基地项目,并且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景双记结清所有账目,被告景双记也已向参与工程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阿克布拉村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景双记。该工程于2020年7月16日完工并验收,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向被告景双记支付该工程总计劳务费530000元,被告景双记对上述事实当庭认可。
另查明,被告景双记已于2020年12月17日前向该项目建设所有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合计425800元,且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景双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工人工资收条内并无原告。被告***当庭自述,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清包工被告景双记承包的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阿克布拉村标准化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劳务部分,且被告景双记已将所有工程劳务费支付完毕。原告对上述事实否认,但未提供与此事实有关相应证据加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说明一份、聊天内容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出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六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十七份,费用明细一份,劳务合同三份,工资表六份,被告景双记向本庭出示的证明一份,工人工资结算清单两份,劳务费支出说明一份,收条十四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三分证据:证明一份、说明一份(系被告***所出具,没有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双记的签字盖章,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内记载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诉求并无关联,故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双记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拖欠原告劳务费及垫付费用的事实),聊天记录一份(系原告与案外人通话内容,且未向本庭提交通话录音光盘,本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600元及垫付生活用品款8700元,合计27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8650元。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投递费120元,合计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纯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