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422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9团团部。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迎宾北路0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景双记,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景双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干活的事实,但认为其与申请人为合伙关系,但未出具证据证实。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该部分劳务应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自述其与***存在合伙关系。***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无关联性。***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滥用再审程序,法院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景双记经本院电话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并不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智军
审判员*****的别克
审判员*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泳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