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终7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信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信某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广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某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信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信某房产公司)、广州市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广东广某通信公司无权替代某电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通信协议向广东信某房产公司及恒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广东广某通信公司的诉请,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24)粤0103民初816号关联案民事判决中该院已经确认“某电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了《文昌花苑通信机电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因改制,某电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购置的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转让给广东广某通信公司,由广东广某通信公司承担相应合同权利及义务,因此,广东广某通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安某公司抗辩广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司诉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广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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