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669号12-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民初8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德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3)鲁0214民初8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履行地并非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且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排除了上诉人依法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出卖人所在地”,该条款约定内容排除了上诉人依法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属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条款当属无效条款。基于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石家庄市××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将货物汽运至上诉人工地现场),而并非在被上诉人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地在出卖人所在地。”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的拟定,未经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出卖人所在地。”属无效条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