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审理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江苏甲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梁某某连续旷工达到三天,经江苏甲公司催促仍未回到公司工作,江苏甲公司解除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梁某某工作能力、工作表现或业绩考核与江苏甲公司要求有差距时,江苏甲公司可重新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江苏甲公司结合企业生产需要,对梁某某职务进行调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在梁某某进行工作交接后,江苏甲公司要求梁某某回公司协商后续工作事宜,梁某某有义务也有必要根据江苏甲公司的要求回到公司对其述职评分作出解释及沟通。但梁某某态度强硬、拒绝沟通,未到江苏甲公司报到,也未到辽宁代表处工作,事实上就是一个旷工的状态。2.梁某某多次在家里签到签退,恶意伪造正常的出勤记录,连续旷工远远超过3天,江苏甲公司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要求江苏甲公司向梁某某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8886.96元及违法解除赔偿金65707.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江苏甲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5707.2元。另外,梁某某在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工作义务,江苏甲公司也无需向梁某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梁某某辩称,江苏甲公司以其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认定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评定制度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且已经公示或者告知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述职评分分数的考核流程和评判依据以及该数值分数对其进行调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江苏甲公司无权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其与江苏甲公司一直就调岗问题进行沟通,但均未得到答复。江苏甲公司假借旷工之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22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
江苏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8886.96元;2.判令其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71067.2元;3.判令其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2018年的继续服务奖327.5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某某于2018年11月入职江苏甲公司从事国内市场营销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25日-2026年11月24日,月工资税后7300元。工作地点及内容约定:工作地点为公司注册及服务区域,根据江苏甲公司相关规定,梁某某工作能力、工作表现或业绩考核与江苏甲公司要求有差距时,江苏甲公司可以重新调整梁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梁某某表示服从。合同第三十条规定:双方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工会、职代会讨论,江苏甲公司在梁某某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5.以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之一的:……(3)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全年旷工累计五天以上;(4)擅自离职或未经江苏甲公司书面同意而自动离职的……
梁某某入职后,一直在江苏甲公司辽宁代表处工作,2022年江苏甲公司依照其公司[2021]31号营销平台市场人员竞聘和述职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对梁某某考核总评分为71.2分,根据江苏甲公司自行提供的清单显示,东北大区辽宁营销平台六人,梁某某排名第六,第一名分数为77.71分。据此,江苏甲公司要求对梁某某进行调岗,2022年7月7日江苏甲公司以岗位调动为由,要求梁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前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双方在市场营销人员工作移交单上签字。根据2022年7月6日梁某某与江苏甲公司人资经理聊天记录显示,梁某某以招录时口头答应在辽宁工作为由,没有做好去其他省份做销售或者其他岗位的准备,希望可以友好协商解决,但希望江苏甲公司支付继续服务奖。人资经理表示需要领导评议。2022年7月13日,梁某某又与江苏甲公司人资经理***电话联系,询问之前协商的事情公司是否有消息,人资经理表示还没消息,等消息,到时候会通知。2022年7月22日,江苏甲公司向梁某某通过电子邮箱发出通知,内容为:请你于最晚下周三(2022年7月27日)前回公司至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未归将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管理落实,具体工作岗位另行安排。梁某某收到后通过电子邮箱回复,大概内容为:前期已向公司人资提出合理合法诉求,其不同意公司通知的岗位和工作地点变动要求,理由有两点。1.其在2018年11月入职前招聘过程中,介绍人以公司名义承诺入职后将在户口所在地片区开展工作。入职后其并未出现重大过失,辽宁市场工作也有序运行,公司强行调岗无法接受。2.本人已在属地工作期间成立家庭,有固定的客户和生活圈。公司调岗和调往外地工作行为无法提供给本人合适的劳动条件。以上困难请公司慎重考虑,如公司依旧坚持调回主张,本人述求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请不要采取之前其他被迫离职同事一样的做法,同时本人申请发放2019年-2022年期间以继续服务奖名义扣留本人的全部收入10%的工资和奖金。本人目前依旧坚持工作,如公司以考核制度为由且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强制辞退,本人将依法维护正当权益。2022年7月28日,江苏甲公司又通过电子邮箱向梁某某发送通知,内容为:截止2022年7月28日你尚未至公司报到,请你于2022年8月4日前至公司报到并协商岗位安排事宜。梁某某通过电子邮箱回复,大概内容为:前期邮件我已申明不接受岗位和地点调整立场。同时本人不认可集团的述职结果,未经协商和通知的情况下给本人调岗,给本人在行业内造成了一定不良影响。调离岗位和工作地点,无法给本人提供合适的劳动条件,前期邮件已清楚写明。请公司尽快恢复原岗位工作地点或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并发放继续服务奖。
2022年8月4日,江苏甲公司向工会发出关于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内容为:因梁某某出现未如期返司报到、连续旷工达到3天的行为,公司决定根据公司制度及签订合同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如工会认为有不妥之处,请在收到此函后3日内提出相关意见。当日,江苏甲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江苏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意公司对梁某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22年8月5日,江苏甲公司向梁某某送达了处理决定,载明:根据营销平台辽宁代表处述职评议结果,原客户经理梁某某作市场淘汰处理,经人资与辽宁代表处确认,梁某某于2022年7月8日已完成代表处市场营销人员工作交接任务,但经公司多次电话及邮件要求回公司报到并重新安排岗位,截止8月5日没有正当理由未回公司。同时经上级单位核查,梁某某在没有出差申请的情况下居家期间持续在CRM系统上进行签到签退,恶意伪造正常出勤记录。根据营销管理[2021]52号关于增加影响平台考核方式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代表处营销平台人员需在代表处用打卡机打卡,如遇出差在地市用CRM系统打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并报工会同意,决定:1.对梁某某连续旷工达3天,给予辞退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2.公司自2022年8月5日起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
梁某某不服江苏甲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争仲裁委)提出申请,劳争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江苏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甲公司向梁某某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间工资8886.96元;2.江苏甲公司向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71067.2元;3.江苏甲公司向梁某某支付2018年继续服务奖327.56元。江苏甲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苏甲公司与梁某某双方确认,对于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收入双方均同意按照实发工资计算为71720.3元[5958.8元(7389元÷31天×25天)+7134元+6961元+6826元+6871元+6720.25元+6675.25元+6720.25元+6495.25元+4659.25元+6699.25元],另2021年奖金43088.86元。同时,梁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放弃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7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江苏甲公司向梁某某支付2018年继续服务奖327.56元的主张。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022年7月1日-2022年8月5日的基本工资8886.96元[7300元+7300元×(5÷23)],梁某某无异议;江苏甲公司不认可应支付该部分工资,相关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甲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梁某某发出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根据江苏甲公司的相关规定,员工工作能力、工作表现或业绩考核与江苏甲公司要求有差距时,江苏甲公司可以重新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员工表示服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的岗位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生产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案中,江苏甲公司要求对梁某某进行调岗时,梁某某通过邮件表达了希望协商解决的意愿,但江苏甲公司并未给予其合理的协商机会。劳动合同的该项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2.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给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但既要有合法事由,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以员工绩效考核不合格为由认定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必须满足(1)用人单位要确保绩效考核制度的合法性。(2)用人单位制定的绩效考核事项必须明确,具有客观量化标准。(3)用人单位须严格按照绩效考核制度规定的时间和考核流程进行考核和评判,且具有相应依据。(4)用人单位需通知劳动者考核结果,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和申诉权。本案中,虽然江苏甲公司提供了一份辽宁办事处营销人员的述职评分分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依据的营销平台市场人员竞聘和述职管理制度的制定符合民主程序,且已经公示或者告知了梁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述职评分分数的考核流程和评判依据以及该数值分数与对梁某某进行调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江苏甲公司以述职评分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对其进行调岗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3.在2022年7月8日办理工作移交单后,江苏甲公司通知梁某某到公司进行报到,后又再次要求梁某某到公司报到并协商岗位安排事宜。但在无其他具体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协商岗位安排事宜可以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各种方式进行。且江苏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可选岗位或者工作片区等初步协商的意图,在梁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表达了自己的调岗想法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后,江苏甲公司从未进行与调岗有关的回复。在此情况下,江苏甲公司硬性要求梁某某从辽宁到宜兴当面协商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4.梁某某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在家等待岗位协商事宜的消息,江苏甲公司在未能向梁某某提供正常劳动条件的情况下直接以未日常打卡为由认定梁某某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江苏甲公司与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协商工作岗位的基本工资。该期间的工资劳争仲裁委认定为8886.96元,法院亦予以确认,江苏甲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梁某某于2018年11月底入职至2022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江苏甲公司处工作年限满三年六个月不满四年,申请人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13.4元[(71720.3元+8886.96元+43088.86÷12×5)÷12],则江苏甲公司应向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为65707.2元(8213.4×4×2)。鉴于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于相关收入金额进行了确认,赔偿金部分金额以本案认定为准,仲裁书裁决的支付金额超出该金额部分,江苏甲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至于继续服务奖,因梁某某放弃,故江苏甲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该款项。
综上,江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某2022年7月1日-202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8886.96元;二、江苏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65707.2元;三、江苏甲公司无需向梁某某支付继续服务奖;四、驳回江苏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江苏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包括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的自主管理权,但应合法合理,并遵循相应法定程序。而江苏甲公司决定对梁某某调岗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在双方就调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江苏甲公司并未对梁某某提供初步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梁某某从辽宁至宜兴当面协商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因此,江苏甲公司在未向梁某某提供正常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即以梁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江苏甲公司应当向梁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协商工作岗位期间的基本工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