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黔民终406号
上诉人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尔公司)、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塘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雷诺尔公司有权向塘寨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杭州能源公司庭审过程主张同意雷诺尔公司直接向塘寨公司主张权利,称该行为属于债权转移。但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中,杭州能源公司并没有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雷诺尔公司,合同履行中,杭州能源公司并未退出,涉及本案已产生节能效益结算和款项支付以及发票的开具,均系在塘寨公司与杭州能源公司之间进行。所以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杭州能源公司与塘寨公司之间合同尚未履行终结,债权债务未予以结清确认,不属到期债权,也不属于合同法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范畴。2、一审判决认定1号机组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停运原因系“锅炉水冷壁漏”,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塘寨公司与雷诺尔公司均提供证据《风机投运记录》,该证据证明1号机组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跳闸、喘振”,导致设备停运,并无送风机、一次风机停运原因为“锅炉水冷壁漏”。多项证据表明,杭州能源公司提供的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鉴于一次风机变频运行方式下存在的喘振跳闸故障,不足以保证机组安全稳定运行,在未落实可靠的控制策略的前提下,一次风机变频装置不能投运,责任不在塘寨公司,责任应由杭州能源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杭州能源公司提供的引风机变频设备在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未运行的责任由塘寨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划分认定错误,不应由塘寨公司一方承担。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引风机变频设备项目一直未运行,变频装置不能投用的原因包括:(1)变频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是由于政府环保部门下文强制塘寨公司将机组旁路封堵造成的,属合同条款10.1条(b)不可抗力原因,责任不在塘寨公司。(2)烟气旁路封堵后,由于机组启动方式的重大变化及技术上的原因,造成变频装置不能投运,杭州能源公司、雷诺尔公司作为专业的能源管理服务企业,在签署相关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时,应比塘寨公司更清楚合同条款及相关内容的执行过程,应及时对合同的执行和运行情况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保证引风机变频装置能正常投运,但该两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支持,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方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2015年至2016年6月,塘寨公司通过自身不断摸索及设备启动的多次调试及试验,初步找到了在烟气旁路取消后,如何投入引风机变频装置,目前变频装置基本能投入正常运行。综上,引风机变频设备在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未运行既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也有双方责任,在责任划分上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未安装0.2级电量表的责任不在原告,不同意塘寨公司委托鉴定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变频装置6KV进线柜和0.2级电量表属杭州能源公司采购和安装,未安装0.2级电量表的责任应归责于杭州能源公司。实际耗电量以电厂综保的表为结算依据,0.2级电量表仅作为累计电量的参考,0.2级电量表并非关键数据。针对没有每2个月确认DCS对应数据的问题,可以调取塘寨公司和贵州省电网公司相关数据,通过专业机构恢复测算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受国家环保政策及电力市场的影响,存在机组运行时间少,电价大幅降低的客观事实,送风机、一次风机变频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等变频装置没有运行,引风机变频设备在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未运行,有杭州能源公司和雷诺尔公司有主要责任因素的客观事实,在塘寨公司只提交部分电价调整的证据的情况下,未考虑电价调整计算应按调整日(一审法院按月计算)为基础计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代替鉴定机构对本案节能效益按预期节能效益进行简单计算,明显错误,严重违反《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第4.2至4.5条明确了节电量、节电效益的计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等,计算专业复杂,而非单纯按照预期节能效益结算,同时合同第4.5条(a)明确每个结算周期节能效益分两次支付,第二次支付按本周期实际节能效益的余额支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按预期周期节能效益支付。
雷诺尔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有权直接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正确。第一,本案的权利转移在诉讼发生前早已开始,答辩人及能源公司多次共同发函向被答辩人主张节能收益,且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代位诉讼问题。第二,法律没有规定权利义务必须全部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能源公司,且能源公司已经将合同中属于答辩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了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停运的原因是“锅炉水冷壁漏”正确。一是被答辩人出具的《风机投运记录》多次提到“锅炉水冷壁漏”造成设备停运。二是本案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喘振”,虽然被答辩人编制了“喘振”现象的报表,却从未拿出“喘振”发生的数据记录。答辩人多次前往现场,并未发现任何喘振现象。3、变频设备停运纯属被答辩人故意停运,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应当对变频设备停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烟气旁路封堵技术改造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可能造成节能设备停运。本案的节能设备经被答辩人验收是合格的,也不存在技术改造问题,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停运节能设备至今,被答辩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全部的违约责任。4、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鉴定申请是因为其不能提供真实的原始数据,0.2级电量表只是其中的一个因素。第一,因为鉴定需要存在完整、真实有效的机组运行数据,才能进行鉴定,但本案没有真实的原始数据。第二,安装0.2级电量表实际是被答辩人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未予安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节能收益款14027947.8元是合理合法的。第一,本案答辩人主张的是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停运设备,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也即答辩人主张的是违约损失,并不是具体的节能收益的结算款。第二,本案的节能率应当以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因为合同才是三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被答辩人的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节能量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抗辩合同约定的节电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不能否认合同约定的节电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人请求及事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杭州能源公司答辩称,相关技术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三方均知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相应技术问题,喘振等相关技术问题未能得到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雷诺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项目合作应得收益损失计2614.98299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项目项目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由第三人组织竞标工作,并根据评标结果,选择原告作为项目的合作单位,同时协议书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按照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完成项目的设计工作、设备及材料采购、土建(含空调)、安装、DCS接口所需增加软硬件及组态、调试等工作,包括合同期间合同设备及附属设备维护(配套工程在交付后由甲方维修)等工作;之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义务即按照《能源管理合同》中的要求签订。2012年4月7日,三方签订了《塘电公司变频合同能源管理相关事宜备忘录》,约定:项目执行具体范围为1/2号炉引风机4台、1号炉送风机2台、1号炉一次风机2台;合同期限由6年调整为6个周期,每个周期机组运行6300小时,每个周期预计节能效益1416万元,并约定了具体分享比例为:第1-3周期被告分配30%,第三人分配70%;第4-6周期双方各50%。以上系列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积极组织设备的生产、购置、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累计投入资金3000多万元人民币。2012年9月3日,1号机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的变频设备投运,2013年3月20日,2号机引风机变频设备投运,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验收报告。但是,上述设备自运行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所提供的变频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以至于不能实现节能节电效果,原告应得收益也不能实现。这期间,三方进行了多次的协调、沟通、来往函件及现场处理等,但仍然未果。截止到2017年3月,被告至少应当运行4个周期以上,按照合同预计的1个周期节电收益1416万元计算,至少应产生节电收益5664万元,原告应得收益款在3246.6万元以上。实际至今,被告仅支付了收益款696.61701万元,扣除第三人费用后,原告实得收益款仅631.61701万元,造成原告应得利益款损失在2614.98299万元以上,此费用尚未包括利息损失及增加的维护费用等损失。 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本项目中应当属于第三人的项目经营费用和技术服务收益总计37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分别与原告、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三方亦签订《项目协议书》,根据约定,我方有权从被告处取得目经营费用和技术服务收益。被告支付的经营费用和技术服务收益尚欠37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被告塘寨公司与第三人能源公司签订《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能源公司为被告塘寨公司2×600MW工程主张辅助机加装包括送风机、一次风机、引风机在内的变频设备,以降低被告塘寨公司用电率实际节能目标。节能项目所需要的所有费用由第三人能源公司自行解决。6个节能周期每个周期设备运行6300小时,预计每个周期引风机节电3100万kWh、送风机节电386万kWh、一次风机节点408万kWh,共计节电3894万kWh。按照0.3639元/kWh测算,每个周期节能收益1416万元。节能收益分享比例:第一至第三周期被告塘寨公司分享30%第三人能源公司分享70%,第四至第六周期被告塘寨公司分享50%第三人能源公司分享50%。实际耗电量以电厂综保的表计为结算依据,并在变频装置6kV进线柜内加装0.2级电量表,作为累计电量的参考。结算期内基准耗电总量与实测耗电总量之差为该结算期的节电量。节能效益=节电量×电价(不含税),电价包含电网公司结算的全口径电价和政府补贴等。电价随政策性调整而调整,当某一结算周期内电价发生调整时,以文件规定的调价执行时间同步执行。如果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被告塘寨公司应当保证与项目相关的设备、设施的运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要求,并确保相关的设备、设施连续稳定运行且运行状况良好。在项目运行期间,被告塘寨公司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本项目的节能效益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塘寨公司应补偿第三人能源公司由此节能效益下降造成的相应损失。该协议对于不可抗力亦进行了描述,并约定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期间受影响方的履行义务暂时中止并不会对此造成的损失对非受影响方承担责任。2012年4月7日原告雷诺尔公司、被告塘寨公司、第三人能源公司签订《塘电公司变频合同能源管理相关事宜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被告塘寨公司、第三人能源公司就能源管理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商讨,原告雷诺尔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参加会议。该备忘录对若原告雷诺尔公司最终被选择为设备供应商时的具体合作细节进行了磋商。2012年5月13日原告雷诺尔公司与第三人能源公司签订《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就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项目进行合作,原告雷诺尔公司负责提供全套变频设备(引风机、送风机、一次风机),并负责项目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维护。该合同关于合同期限、项目节能目标、节能量测量和节能效益计算方法等内容与被告塘寨公司与第三人能源公司签订《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一致。原告雷诺尔公司与第三人能源公司、用能单位(被告塘寨公司)一起分享项目实施后产生的节能效益,第三人能源公司项目经营费用为95万元在前两个结算周期内结清,第三人能源公司技术服务收益为每个周期85万元。项目经营费用、技术服务收益从用能单位分享的节能款项中支付。原告雷诺尔公司应当向第三人能源公司发出书面付款请求。嗣后,原告雷诺尔公司、被告塘寨公司、第三人能源公司签订《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节能优化项目项目协议书》,确定第三人能源公司为被告塘寨公司的合作方承担此次能源管理试点工作,第三人能源公司通过竞标评标结果选择原告雷诺尔公司为本项目的第三方合作单位。第三人能源公司通过本项目申请的营业税减免及财政补贴与被告塘寨公司按照各50%的比例分享。付款方式为:被告塘寨公司向第三人能源公司支付,第三人能源公司向原告雷诺尔公司支付。如果第三人能源公司收到被告塘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雷诺尔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塘寨公司有权迟延支付下一结算周期的合同款而不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且不免除三方各自合同项下的责任义务和索赔权利。由变频装置质量原因引起机组主设备损坏,第三人能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雷诺尔公司的合同负责对原告雷诺尔公司进行追溯,原告雷诺尔公司负责向被告塘寨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塘寨公司提供的说明显示,一号机组应当计算节能效益运行周期时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达到第一周期6300小时,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达到第二周期6300小时,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到达第三个周期6300小时,2016年4月2017年4月达到第四个周期6300小时;二号机组应当计算节能效益运行周期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到达第一周期6300小时,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到达第二周期6300小时,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到达第二点八周期5040小时。 2013年3月27日、28日被告塘寨公司、第三人能源公司在验收报告中盖章,共同确认1#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变频设备投运于2012年9月3日,2#引风机变频设备投运于2013年3月20日。变频设备在调试、试运、生产期间工作正常、可靠稳定运行,同意验收。2013年4月2日第三人能源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函》要求被告塘寨公司支付第一周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并支付一次配套工程费用,2013年4月24日被告塘寨公司、第三人能源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首次结算》,第一结算周期第三人能源公司取得节能效益17734325元及配套工程费25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塘寨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4273432.5元支付给第三人能源公司。2016年1月至5月被告塘寨公司分四次向支付给第三人能源公司2638737.6元。 2013年6月18日被告塘寨公司向原告雷诺尔公司出具《关于快速到场处理1号炉送风机A变频故障以及一次风机变频投运方案的函》,载明1#送风机在运行过程中有跳闸情况、1#一次风机未能自动投入变频装置的运转。2013年6月28日原告雷诺尔公司向被告塘寨公司出具的传真件载明解决方案为:更换为抗干扰更强的功率单元,变频器输出加上输出电抗器。2015年5月13日被告塘寨公司出具《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变频合同能源设备情况说明》,载明由于锅炉设计等众多原因造成机组停运次数较多且时间长,引起1#、2#引进风机变频装置投运时间较短(2013年底前),2014年根据国家环保相关规定要求将脱硫烟道进行封堵故2014年年初至该情况说明时1#、2#引进风机变频装置未运行,1#一次风机、送风机由于锅炉运行方式变化极易出现喘震情况,故1#一次风机、送风机未投入运营。2015年11月9日原告雷诺尔公司、第三人能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请求对“辅机变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得收益予以补偿的函”》,确认1#引风机投运时间为3717小时、2#引风机投运时间为261小时,远低于预计时间,一次风机和送分机运行时间更为短暂,要求被告塘寨公司按照周期预计收益支付2.5周期的分享效益2478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塘寨公司向第三人能源公司出具《关于EMC变频合同相关事宜回复的函》,载明2014年年初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相关要求对被告塘寨公司1、2号炉脱硫烟道旁路进行封堵,在此期间引风机无法运行,预计2016年底完成脱硫烟道旁路改造,届时1#、2#引风机将具备投运条件。2015年至当年12月22日,1、2号机组运行时间为3606小时。1号炉一次风机、送风机存在喘振情况无法正常投运。2016年5月9日被告塘寨公司向原告雷诺尔公司出具《关于合同能源管理风机变频装置事宜》,确定锅炉经过改造后已经具备投入引风机条件,要求原告雷诺尔公司派人现场检查1、2号炉引风机变频设备确保其具备投运条件,1号炉一次风机、送风机长期闲置要求原告雷诺尔公司拿出下一步方案。2016年5月23日原告雷诺尔公司与被告塘寨公司达成《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会同上海雷诺尔公司关于商定1号炉风机变频投运前的检查项目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由于国家环保政策于2014年4月封闭旁路烟气挡板后导致风机变频一直未运行,决定由原告雷诺尔公司组织、被告塘寨公司配合对风机变频投运前完成设备检查、维持项目,该纪要明确一次风机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生喘振跳闸至今未投入运行,原告雷诺尔公司必须提交经专家论证后的方案并报报告塘寨公司审批后方获得再次试运转的技术条件。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9日被告塘寨公司向原告雷诺尔公司出具《关于合同能源管理风机变频装置事宜》、《关于风机变频装置急需解决的事宜》,催促原告雷诺尔公司一次风机、送风机拿出处理方案,并表示送风机出现喘振跳闸等故障。2016年6月29日原告雷诺尔公司、第三人能源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赫特应得收益补偿及合同履行事宜的函》,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塘寨公司首次支付的节能款4466170.1元及工程款2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塘寨公司继续支付其他运行周期的节能款。2016年8月24日被告塘寨公司分别向第三人能源公司、原告雷诺尔公司出具《关于风机变频装置急需解决事宜的传真》,督促第三人能源公司、原告雷诺尔公司解决2016年8月10日2号炉引风机变频装置故障。2016年8月25日被告塘寨公司向第三人能源公司出具《关于风机变频急需解决事宜的传真》,要求第三人能源公司解决送风机喘振状况。2016年8月30日被告塘寨公司向原告雷诺尔公司出具《关于风机变频装置急需解决事宜的传真》,要求雷诺尔公司履行2号引风机日常维护工作兵反映送风机存在喘振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雷诺尔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其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设备未能按合同约定运行的原因及责任。三、节能收益损失能否计算及如何计算。 一、关于雷诺尔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其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时,杭州能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由雷诺尔公司直接向塘寨公司主张权利,雷诺尔公司主张其基于债权转移或代理的原因,有权行使杭州能源公司对塘寨公司的合同权利,其起诉主体适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塘寨公司与杭州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第12节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明确约定“12.2乙方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征得甲方同意,在未征得甲方同意之前,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在实质上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杭州能源公司与雷诺尔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本案从三方的合同关系上来看,并不构成代理。三方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主体,各自具有合同的相对性,杭州能源公司与雷诺尔公司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第三,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最终结果来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雷诺尔公司,最终取得塘寨公司节能效益款项的亦是雷诺尔公司,对此,杭州能源公司亦表示同意由雷诺尔公司代其向塘寨公司主张权利,并将属于自己的实体权利转移至雷诺尔公司。塘寨公司在庭审调查及后续调解过程中亦有向雷诺尔公司予以适当补偿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几方面因素考虑,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并充分考虑本案三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最终结果,本院认为,由雷诺尔公司直接向塘寨公司起诉并主张相应权利,亦是一种应该予以理解并支持的行为。 二、关于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设备未能按合同约定运行的原因及责任问题。关于引风机,由于政府环保要求节能减排,要求对脱硫烟道旁路改造,塘寨公司因此向其上级公司进行了汇报并取得同意,但由于后续招投标原因未能实施改造。2016年,经塘寨公司摸索开始投入运行。根据合同中不可抗力部分的约定“……(b)任何政府单位或非政府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包括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仲裁庭以及国际机构)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法案所规定的没收、约束、禁止、干预、征用、要求、指示或禁运。……”从该条约定内容看,起初引风机未能投入运行有政府行政管理原因的因素,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但后续塘寨未能及时、按时完成旁路改造,导致损失扩大,且后续摸索后表明机组实际上可以运行,因此,塘寨公司应对引风机未能正常运行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一次风机、送风机,从各方往来函件及历次协商过程看,机组运行一段时间后,由于存在多种原因,包括记录显示的喘振、停运、主机设备改造等导致运行方式改变。对一次风机、送风机未能按合同约定运行的原因双方方各持一词,未能最终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设备的提供方、维护方,雷诺尔公司及杭州能源公司应该及时予以解决;作为设备的使用方,塘寨公司未能保持维持设备运行必要的条件,因此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引风机、一次风机、送风机设备未能按合同约定运行均应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塘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杭州能源公司、雷诺尔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尽合理。综合考虑,由塘寨公司承担70%,杭州能源公司与雷诺尔公司共同承担30%责任较为妥当。 三、关于节能收益损失能否计算及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节能收益=实际节电量×不含税电价,实际节电量=预期耗电量-实际耗电量。合同运行周期内,由于没有相应数据记录,导致实际节能电量、节能收益无法精确计算。首先,关于未能安装0.2级电量表的责任问题,双方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一方面,从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0.2级电量表设备的安装义务,在之后的交付及验收阶段,各方亦未涉及或忽略了此项内容,因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另一方面,0.2级电量表仅是作为累计电量的参考,其数据显示当电量表电量总值偏差超过5%时,双方另行协商。因此,未能安装0.2级电量表,对本案计算节电量、节能收益的作用及实际意义有限。其次,关于本案鉴定的问题,塘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不具备基础数据为由,未同意其鉴定申请。二审期间,经向塘寨公司询问,仅有电科院可以作此类鉴定,且需要对数据进行倒推或依据之后的数据进行模拟,因此本案鉴定的基础数据缺失,且不具有客观性,导致本案鉴定存在实际困难,鉴定结论亦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第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穷尽办法计算出预期节电量和节能收益,即能源公司有权向塘寨公司主张的节能收益合计为24694117.9元。该数据可能不一定精确,但鉴于合同各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加之各方依照各自的算法得出的实际节能收益差异较大,且基于雷诺尔公司对本项目的实际投入,各方在协商过程中亦表示给予其“合理补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该数据为标准,计算最终支付款项。如上所述,雷诺尔公司及杭州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塘寨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24694117.9元×70%=17285882.53元。扣除塘寨公司已经支付的节能收益款6966170.1元,塘寨公司还应支付的节能收益损失为17285882.53元-6966170.1元=10319712.43元。杭州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塘寨公司支付项目经营费用和技术服务收益总计370万元,其事实和理由为杭州能源公司与雷诺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第六章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本院认为,项目经营费用和技术服务收益的付款义务不应归属于塘寨公司,杭州能源公司应向雷诺尔公司进行主张,因此,对杭州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有权依据与雷诺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557号判决; 二、改判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损失10319712.43元; 三、驳回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49.14元,由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563.14元,由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9986.00元;第三人独立诉请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63.14元,由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53185.3元,上海雷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88.9元,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398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朝国 审判员  李道鸿 审判员  彭 强
书记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