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苇湖梁电厂(以下简称苇湖梁电厂)因与杭州华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电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苇湖梁电厂上诉称:双方签订的《1#机组回收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采取最终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甲方(苇湖梁电厂)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设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依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即使受理后也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双方签订的《〈1#机组回收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提前终止协议》(以下简称《提前终止协议》)是《能源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关系的合同。该协议约定热泵资产移交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根据政府补偿进度付款,完全是主合同终止的处理,合同履行地及纠纷管辖随主合同,除非变更主合同的约定,否则根本不需要再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纠纷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热泵回购并非借贷纠纷,故争议标的系热泵,热泵移交地在上诉人厂区,故上诉人厂区系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杭州华电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杭州华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合同与《能源管理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不能适用《能源管理合同》相关的管辖约定条款;2.《能源管理合同》争议管辖条款约定无效,被答辩人要求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提前终止协议》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答辩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前终止协议》系《能源管理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原合同热泵项目资产转让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虽然与《能源管理合同》在事实上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依附关系,故本案应根据《提前终止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提前终止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杭州华电公司要求苇湖梁电厂、华电新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毅龙
审判员 蔡 焱
审判员 滕灵勇
书记员 丁 波